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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泰州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来源:头条新闻 大律师网 时间:2020-11-30 浏览:
导读:为了增强行政执法的透明度,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行政执法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江苏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苏司通〔2019〕2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大律师网小编今天给大家带来《泰州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欢迎大家阅读了解。

  关于印发《泰州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泰州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泰州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泰州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泰州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泰州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0年9月14日

  泰州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行政执法的透明度,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行政执法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江苏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苏司通〔2019〕2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将行政执法的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要求,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具体实施;进驻本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政务服务的执法公示,由本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牵头负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将行政执法公示作为本级政府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进行组织协调、统筹推进,为本级行政执法公示提供平台建设维护、互联互通、数据共享等方面的技术支持。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执法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审核制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批准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公开。

  第二章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公开行政执法主体、职责、人员、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和救济渠道等行政执法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职能调整等情况及时更新。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信息包括执法主体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执法机构设置等。

  第八条 职责信息包括单位职能、执法岗位责任等。

  第九条 执法人员信息包括姓名、所属机构、职务、执法证件编号等。

  第十条 行政执法依据信息包括实施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委托执法协议等。

  第十一条 执法权限信息包括管辖范围、执法区域等。

  第十二条 执法程序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等。

  第十三条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包括抽查主体、抽查事项、抽查对象、抽查依据、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

  第十四条 执法监督信息包括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接受投诉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受理条件及受理反馈程序等。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逐项制定、公示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方便群众办事。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等要求,编制本部门的行政权力清单、部门责任清单、负面清单、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汇集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在政府门户网站统一公示。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本级政府、本部门网站上公开本级行政执法机关、本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按规定公开。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事中公示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配备制式服装、执法标识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实、理由、依据、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义务,送达相关文书。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办事大厅、政务中心等办公场所提供办事服务的,应当摆放工作人员岗位信息公示牌,并公示下列信息:

  (一)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办理机构;

  (二)工作人员姓名、职务;

  (三)服务事项申办条件、申请材料清单、表格下载方式;

  (四)办理流程、时限、进度查询方式;

  (五)办公时间、办公电话;

  (六)其他需要公示的信息。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本级政府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主动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行政检查结果及行政执法决定的执行情况等行政执法结果信息。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将本地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司法行政部门。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有多个行政执法主体的,由行政执法机关统一公开。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结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公开后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

  (三)主管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结果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结果公开可以采取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检查登记表等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的方式。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氏或者名称、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主体名称、日期等。

  第二十五条 公开行政执法结果信息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全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行政执法结果信息中含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不予公开的其他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开其中可以公开的信息。

  第五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信息的公开载体以网络平台为主,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络平台主要包括政府和部门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信息系统、短信、微信、微博、手机客户端等。

  政府文件主要包括政府公报、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应用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录入、归集本机关的行政执法信息,实现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探索建立执法办案系统与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执法信息向公示平台自动推送。

  第二十八条 事前公开、事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时限,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事前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发生变化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对已公开的信息进行调整更新,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公开。

  已经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撤销、变更或者被确认违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撤回。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信息,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公布。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对公示内容不准确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当事人;不予更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不及时更正将造成无法弥补的影响或者损失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同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对本部门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听取本办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二)开展实施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工作的检查;

  (三)受理公众投诉、举报;

  (四)将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监测评价体系和年度综合考核;

  (五)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暂扣行政执法证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吊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执法证,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明确具体操作细则。

  第三十四条 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公布的有关行政执法公示的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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