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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最新山南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

来源:头条新闻 大律师网 时间:2021-08-31 浏览:
导读:2021年6月24日山南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山南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

  (2021年6月24日山南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传承弘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弘扬红色文化、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和《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开发利用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资源,按照表现形式分为红色文化物质资源和红色文化精神资源。

  红色文化物质资源是指山南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下,进行革命、建设、改革进程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留存下来的遗址、遗迹、实物和有关纪念设施等。主要包括:

  (一)与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有关的遗址、遗迹和代表性实物;

  (二)具有重要影响的人物和烈士事迹发生地、墓地或者纪念碑;

  (三)具有历史意义和代表历史见证的旧址、故居;

  (四)其他与红色文化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遗址、遗迹、实物和纪念设施。

  红色文化精神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山南各族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进程中凝炼而成的与红色文化相关的具有先进性和代表性的文艺作品、人物事迹、革命精神、光荣传统和爱国守边精神等。

  第四条 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负责、公众参与、属地管理、科学规划、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则,确保红色文化资源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划定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协调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专家咨询委员会,为红色文化资源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服务和专业指导。

  专家咨询委员会组成办法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市、县(区)文化(文物)、退役军人事务、旅游等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监管等工作。

  市、县(区)党史(方志办)、档案、公安、应急管理、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族宗教、市场监督管理、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行政审批和便民服务、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和监管等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监管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监管等工作。

  第八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红色文化资源的义务,不得刻划、涂污、损毁红色文化物质资源和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文化精神资源。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红色文化资源的行为。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提供红色文化资源线索,以投资、捐助、捐赠、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宣传教育,开展主题宣传活动,增强全社会依法保护利用红色文化资源的意识,推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文化资源实行名录管理。市、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调查认定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退役军人事务、旅游等主管部门开展红色文化资源的调查,做好红色文化资源的认定、记录、建档工作,并运用信息技术对红色文化资源进行文字、数据、图片、视频等资料的收集整理,建立以数字技术为基础的红色文化资源档案。

  第十三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红色文化资源,由市、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提交资料申报。申报时应当包含红色文化资源的名称、类型、详细地点、文化内涵、历史背景、产权归属、保护范围、保护管理部门等书面材料。

  市、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退役军人事务、旅游等主管部门实地调查研究,形成书面申报材料,经本级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认定为红色文化资源。

  对已确认为文物保护单位和已公布为历史建筑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在市、县(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范围内,根据红色文化资源的历史背景、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等确定保护名录等级,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红色文化资源未列入保护名录但确有保护必要的,可以向当地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并提供相关依据。认定程序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因不可抗力导致红色文化资源灭失、损毁,或者因法定事由需要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核定后予以调整。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调整后的保护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文化资源保护需要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编制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规划,依法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对已公布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标志的设置。保护标志内容应当包括具体名称、保护级别、史要说明、认定机关、认定日期、保护责任人等。

  保护标志制作标准由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在工程建设、农牧业生产或者其他作业中,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红色文化资源,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或者生产活动,及时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

  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进行项目建设,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实施迁移异地保护,属于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不属于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当地文化(文物)和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应当确定保护责任人。被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物质资源的保护责任人为使用人、管理人或者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或者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保护利用。

  第二十二条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进行保养、修缮,环境整治,保持整洁;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等安全措施;

  (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日常巡逻检查、宣传教育、保护利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保护职责发现危害红色文化资源安全险情时,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毁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及其保护标志;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安全的物品;

  (三)毁林开荒、乱采乱挖;

  (四)建设污染红色文化资源及环境的设施;

  (五)擅自改建、扩建、拆除红色文化资源及其所依存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六)违法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标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红色文化资源的历史风貌;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文化(文物)和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章 传承弘扬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挖掘物质和精神层面的红色文化资源,加强对红色文化内涵和革命历史价值的发掘、研究,组织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统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研究、宣传、教育和践行等方面内容,引领和规范红色文化精神的传承弘扬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将传承弘扬红色文化精神纳入精神文明创建考核评价体系,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红色文化资源的传承弘扬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注重对原有历史信息的延续和红色文化的传承,坚持有址可寻、有物可看、有史可讲、有事可说,增强红色文化资源的准确性、完整性、权威性、宣传性、互动性、体验性,反对历史虚无主义和文化虚无主义。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组织、宣传、党史、文化(文物)、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搜集老党员、老干部、老支前、老战士、老模范等革命前辈和模范人物的口述历史、回忆录,整理提炼相关的历史故事、革命事迹、崇高精神。

  第二十九条 红色文化资源丰富的县(区)应当利用博物馆、文化站(文化中心)、纪念馆或者展示馆等举办陈列、展览,利用遗存、遗址,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加大宣传力度、提升红色影响。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利用红色文化资源开展爱国主义教育。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宣传、文化(文物)、旅游、党校、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红色文化资源的宣传推广,充分运用各类媒体、文艺作品、公益广告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推动红色文化融入国民教育、道德建设、文化创造和生产生活,提高红色文化资源的知晓度和影响力。

  鼓励教育主管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干部培训机构利用红色文化资源及有关烈士陵园、博物馆、纪念馆,组织开展现场教学、主题教育、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

  鼓励具备条件的与红色文化资源有关的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免费开放所需经费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资源利用纳入本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完善基础设施,发展红色旅游,设计培育和推出红色文化旅游景点、线路产品,推进红色旅游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以传承弘扬红色文化资源为主题的文艺作品创作,编辑出版与红色文化资源相关的通俗读物,努力推出更多思想精深、艺术精湛、制作精良的精品力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文化精神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消极影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刻划、涂污、损坏红色文化资源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红色文化资源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七项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设计方案未获得批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族人民在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守土固边、军民融合等生产生活实践中形成的先进典型精神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留存下来的遗址、遗迹、实物、纪念设施等,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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