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认笔录和辨认笔录虽然同属刑事侦查取证形成的书面材料,均可作为刑事案件的辅助证据使用,但二者在适用主体取证目的程序规则适用阶段和证据效力上存在明显且核心的区别,司法办案中严禁混淆替代使用。
一、适用主体不同
指认笔录的适用主体大多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主要由嫌疑人对涉案现场涉案物品涉案人员进行针对性确认,而辨认笔录的适用主体范围更广,包含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等多种涉案相关人员,适用场景更加多元。
二、取证目的不同
指认主要用于固定案件作案位置涉案物证等既定事实,确认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涉案线索,辨认主要用于比对甄别未知或存疑的人员物品,帮助侦查机关排查涉案嫌疑锁定案件事实。
三、程序规则不同
指认流程相对简单,无需设置混杂陪衬对象,直接针对特定目标进行确认即可,辨认有着严格的法定程序,必须遵循混杂辨认个别辨认等硬性规则,程序瑕疵会直接导致证据失效。
四、适用阶段不同
指认仅适用于刑事侦查阶段,辨认可贯穿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全流程。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
指认笔录没有单独专属的专项法条条文,但该取证行为及笔录制作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整体证据规则和侦查办案要求,拥有完整合法的法律依据,属于司法实践中被普遍认可的合规取证方式。
指认笔录的核心法律依据来源于刑事诉讼证据的通用规定,法律明确要求侦查机关必须合法全面收集各类能够证实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指认行为是固定作案现场物证轨迹的重要取证方式,符合合法取证的基本要求。同时指认笔录的制作全程遵循严禁非法取证的法定原则,保障取证过程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排除刑讯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情形,确保最终形成的笔录具备证据资格。
在司法实践中,合法制作的指认笔录可以和其他书证物证笔录相互印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辅助证据,被司法机关依法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综上所述,指认笔录与辨认笔录在主体程序用途上差异显著,不可混用。指认笔录依托刑事诉讼通用取证规则作为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即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服务于刑事案件侦查取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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