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可抵押安置房的基础产权要求
用于办理抵押贷款的安置房,必须已完成不动产权属登记,取得由不动产登记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归属清晰,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或权利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
二、禁止抵押的安置房法定情形
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安置房,所有权归属不明或存在争议的安置房,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的安置房,均属于法律明确禁止设定抵押的财产范畴,不得办理抵押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土地所有权,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三、土地性质对抵押的影响规则
安置房的土地性质如果为出让用地,可直接按照普通商品住房的标准办理抵押,如果土地性质为划拨用地,需满足当地上市交易的全部法定条件后,才可依法设定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四、抵押办理的法定程序要求
以安置房设定抵押贷款,抵押双方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之后共同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自完成正式抵押登记之时起依法正式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五、抵押完成后的流转效力规则
安置房完成抵押登记后,抵押人在抵押期间仍可依法转让该抵押房产,转让行为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房产的流转不影响抵押权的法定优先受偿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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