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人任意解除合同,赔偿责任不以过错为前提。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定作人是否有过失不影响赔偿义务的成立,只要解除行为给承揽人造成了损失,就应当赔偿。
赔偿范围首先覆盖承揽人已经投入的直接损失。承揽人为履行合同支出的人工费、材料费、设备工具损耗、差旅费等,属于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定作人应当赔偿。承揽人主张直接损失的,需要将费用与涉案承揽项目建立关联,法院会审查该项支出是否为履行合同所必需、证据能否证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
可得利益损失在商事承揽合同中可能获得支持。法律未将可得利益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商事承揽合同的双方作为市场交易主体,因定作人自身原因行使任意解除权造成承揽人损失的,赔偿范围不应只限于实际损失,未完成部分的预期利润也应考虑在内。承揽人主张可得利益的,需要提供利润率依据和未履行部分的数量证据。
承揽人自身存在过错的,赔偿数额可以相应减轻。合同履行障碍由双方共同造成的,法院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结合履行程度、双方过错比例酌定赔偿金额。承揽人对技术标准约定不明、自身履约能力不足负有责任的,定作人的赔偿负担相应降低。
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时间有限制。解除只能在承揽人尚未完成全部承揽工作之前提出。承揽人已经按约完成工作的,即使成果尚未交付,定作人也不得再行使任意解除权,此时解除请求不会获得法院支持。
赔偿数额的确定需要考虑合同履行程度。承揽人已完成部分工作的,定作人应当支付对应报酬,赔偿范围以未完成部分为限。履行程度越接近完成,承揽人的直接投入越大,可得利益的计算基数相应缩小。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会结合已完成工作量、剩余工作量、材料已投入情况综合判断。

承揽方的解除权与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性质不同。定作人可以无理由随时解除,承揽人没有这项权利。承揽人解除合同必须依据法定事由,不能仅凭自身意愿单方退出。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处于履行主要工作的一方,法律对其解除权的限制更为严格。
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经催告仍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提供图纸、技术资料、场地条件等协助的,定作人负有协助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并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承揽人有权解除合同。催告程序和合理期限是承揽人行使解除权的前置条件。
定作人擅自将主要工作交第三人完成,承揽人不能直接解除,但定作人享有解除权。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未经定作人同意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一规则赋予的是定作人的解除权,承揽人违反亲自完成义务时,承揽人自身不享有对应的解除权。
承揽人解除合同的其他法定事由适用合同法一般规则。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定作人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定作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等情形,承揽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这些事由与普通合同解除规则一致,不是承揽合同特有的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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