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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唐让波、向超令犯抢夺、盗窃罪案
发布时间: 03月30日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让波,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李小平,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超令,男,1988年7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身份证号:(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7年4月1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让波、向超令犯抢夺、盗窃罪,于200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小永、被告人唐让波、向超令、辩护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07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唐让波、向超令和向万三(另案处理)在台州市黄岩区南城横山头村张新六家门前,窃得张停放在此的大地鹰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7191元)。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二)抢夺

2007年2月27日傍晚,被告人向超令驾驶摩托车,窜至台州市路桥区妇幼保健所门口,趁谭英不备,抢得谭挂在电动车上的提包1只,内有现金100余元和诺基亚3210型手机1部(价值150元)。

2007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唐让波、向超令驾驶摩托车,在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陶瓷城对面人行道上,采用相同方式,抢得朱丹红放在电动车上的包1只,内有现金5000余元、NEC手机1部及科盛小灵通1部(合计价值489元)。

2007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唐让波、向超令驾驶摩托车,窜至温岭市泽国镇上横泾村路段,采用相同方式,抢得桂强胜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6270元)。

2007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唐让波、向超令驾驶摩托车,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上金路9号永弘带业门口,采用相同方式,抢得王合敏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5115元)。

2007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唐让波、向超令驾驶摩托车,窜至台州市黄岩区高桥乡下浦郑村路段,采用相同方式,抢得宋桂仙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1680元)。

2007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唐让波、向超令驾驶摩托车,窜至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加惠村加惠桥路段,采用相同方式,抢得孙德林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让波、向超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新六的陈述;被害人谭英、朱丹红、桂强胜、王合敏、宋桂仙、孙德林的陈述;证人朱姗姗、蒋德秀的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鉴定结论书;发票;辨认笔录;摩托车牌照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让波、向超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夺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唐让波、向超令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让波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盗窃摩托车是用作抢夺犯罪的工具,盗窃行为已为抢夺行为所吸收,不应再单独定盗窃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让波为实施抢夺犯罪盗窃摩托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和抢夺罪实行数罪并罚,不成立吸收犯,故对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唐让波有准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唐让波是因涉嫌抢夺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且抓获时扣押了盗窃的赃物摩托车,故被告人唐让波的行为不成立准自首。该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让波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但抢夺犯罪的第五、六节中黄金项链的价值,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应就低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让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被告人向超令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德

审 判 员 黎 利 荣

人民陪审员 朱 秀 君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林 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第(三)项 ……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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