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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为何成诉多
发布时间:
10月24日
近年来,随着汽车等交通工具数量的迅猛增长,交通事故呈高发态势,随之而来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数量也不断攀升。
来自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人民法院的调研报告显示,2004年,该院受理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仅为1件,2005年为2件,2006年则达到48件,2007年上半年已有37件。且在此类型案件审理上,法定车主等责任主体的认定、雇员重大过失标准、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等诸多问题也备受社会各界关注。尽快统一相关处理标准和认识,保持司法统一,已成为目前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
案件新特点
1.案件数量增长迅猛
彭州法院受案数量的增长反映了全市的状况。2004年,成都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数量,仅为1300件,2005年则增至2110件,增幅达62.3%,2006年为2176件,今年上半年已达近1400件,且目前还看不到任何下降的迹象和趋势。而以往的情况是,大多数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交警部门已调解处理,真正起诉到法院的相对较少。
2.调解处理难度大
2005年至今,彭州法院共受理78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已审结58件,但调解结案仅为16件,占结案的27%,而判决结案的却有37件,占到63.8%,另有4件撤诉,1件移送结案,成都全市法院此类案件的调解结案情况也不理想,近三年来均为30%左右,这比该市民事案件的平均调解率要明显低许多。在判决审结的案件中,上诉率也比较高,彭州法院有14件上诉,上诉率也达37.8%。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此类案件协调处理难度较大,且在相关证据认定方面也面临诸多难题。
3.执行难问题仍比较突出
在一般人看来,由于交强险等的实施,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执行难的状况应会得到根本好转。但现实情况并非如此,交强险只是在标的较小的赔偿纠纷中作用突出,而在有重大死亡、伤残、赔偿金额巨大的赔付中,其作用还是相当有限,且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赔偿纠纷。2005年至今,彭州法院共受理此类赔偿的执行案件45件,执结仅为17件,执结率为37%,由于事故车辆一般价值不高,加之责任人经济状况不佳等原因,大量案件仍无法执结。
4.诸多问题理解不同处理结果千差万别
例如,在被挂靠单位的责任认定方面,究竟是承担有限的连带责任、完全的连带责任、垫付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就一直是争论的焦点。若适用标准不一致,就会产生明显差别,并难以彻底化解纠纷。此类问题还有如何确定雇员的重大过失、如何确定机动车出借、发包或者出租后车主的责任、如何确定精神抚慰金等。
数量多难度大的原因分析
1.交警部门调处功能弱化趋势明显
毫无疑问,重大交通事故频发是此类案件快速增长的最直接原因之一,也是基础原因。而另一个原因则是,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据此规定,交警部门的调解已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设立这一规定的初衷是为了给当事人提供更为方便、快捷的纠纷解决途径,但这一规定又是把双刃剑,最直接的不利后果是导致公安交警部门的调处功能明显弱化,主要表现在: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思想的支配下,一些可调可不调的纠纷,交警部门可能会选择不调而让当事人直接到法院解决;当前经济关系的多样性决定了交通事故中各种法律关系的复杂化,许多复杂、疑难问题交警部门可能难以认定、协调,故选择交由法院来处理;由于交警部门的调处不具有终局性,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还是可向法院起诉,所以有不少当事人为节省时间就不再走交警部门的调解程序,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解决;还有一些情况是,有一些纠纷虽经过交警部门调解,但只是走走过场,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时即向法院起诉。
与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同一天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由按10年计算提高至20年,当事人在请求死亡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这一规定,死亡和残疾的赔偿金数额大幅提高,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难于确定,客观上使交警部门的协调难度增大,这也可能最终使纠纷通过诉讼来解决。来自彭州市法院的数据显示,三年前,绝大多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在交警部门就调解解决了,很少有起诉到法院的,而目前正好相反,许多纠纷都是起诉到法院来解决。
2.责任方与受害方利益冲突难协调
有不少交通事故案件,被告还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由于目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受害方可能为达到较高赔偿目的,选择就民事赔偿部分单独提起诉讼,而不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民事审理需中止诉讼,等待刑事诉讼的结果。而大部分被告人,却愿意在刑事案件中进行赔偿,因为如果通过赔偿取得受害方谅解,往往可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考虑,达到双赢的目的。但如果被告已被判刑,让其在民事诉讼中给予高额赔偿,一般难度比较大,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机率相对较小。
还有一种情形也必须引起重视。道路交通安全法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一种证据材料,最终由法院来审查确认,可现实中有不少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时,没有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或是相关事故认定书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由于相隔时间较长,法院对事故现场的情况也不清楚,这时由法院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肯定会有较大困难,这可能使法院在无法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依据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进行裁判,这样虽合法合理但却很难让相关当事人真正信服,无法较好的平息纠纷。在彭州市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中,没有交警队事故认定或交警队无法认定的案件就有15件。
3.责任限额使交强险作用有限
2006年7月1日实行的交强险制度在处理涉案赔偿金额不大的小案方面作用明显,不少事故无需通过诉讼就能得到较好处理。但其也并不是万能的,可以解决一切相关问题。其责任限额的规定已经显出一定局限性,如成都市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限额是5万元。而一次事故致人伤残、死亡或致多人伤亡的情形大量存在,此时责任方的赔偿少则十几万元、多则数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依交强险保险公司最多赔付5万元,若没有商业险,责任方经济状况又不好,受害方的相关权益无法很好地得到维护。彭州市法院无法执结的案件多数属于这种情况。因此,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还需要其他多种救济方式,仅依靠交强险是无法实现的。
4.规定不明确导致适用标准不统一
目前来看,这类问题表现得较为突出,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但雇员驾驶车辆出事故何种情形才算重大过失?现实中因认识不同适用标准就存在诸多不一致的情况:有的按交警的认定为依据;有的以案件事实认定为准;有的以超载、超速、违章为理由;也有的认为超载获益者是车主,不应视为雇员有重大过失等等。
而车主责任分担方面,就有在出让机动车后未过户形成事实车主与法定车主,法定车主是否担责及分担比例,还有被挂靠单位、出借、发包或者出租后车主的责任分担等问题。
法律人视线
事故调处多矛盾激化少
□代正伟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副院长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出现高发态势,是多个因素共同造成的,因此还应综合发挥多方作用,及时实施有效可行的应对方略。
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时,交警部门的调处对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确保了只有较少难以调处的案件才进入诉讼程序。因此,在此类案件数量不断增长的今天,交警部门应进一步强化和增强调处功能,通过多元化调解机制将大量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防止矛盾不断激化和升级。虽然由于近几年来多种因素共同作用使调处难度增大,但公安机关具有处于事发第一现场的优势,对相关情况、事实更为熟悉,对责任的划分和认定也比较清楚,且长期以来积累了不少处理事故的经验,人们普遍对交警部门有信任感,因此,应坚决遏制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调处功能的弱化趋势。
其次是社会保障机制不能单靠交强险发挥作用,应鼓励车主通过购买商业保险来分散风险的承担,这样可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时,确保给予受害方充分、合理的救济,尽可能的实现对受害方的赔偿。这样既有利于纠纷的处理解决,也可防止矛盾升级激化。同时,受害方也要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并针对责任方的实际状况,提出切合实际的赔偿要求,不能漫天要价,无理纠缠,人为增加案件的处理难度。
三是要对容易产生纠纷、法律规定又不十分明确的问题,加强调研力度,各地要及时统一认识,尽可能对相同或近似情形作出相对一致的认定,防止出现差别较大的处理结果。
四是要不断增强和提高此类案件的审理水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的诉讼主体较多,不仅有事故双方,还可能有搭乘人、法定车主、死者的继承人以及保险公司等,涉及保险、继承、出租、出让、挂靠、运输等多种法律关系。但法律关系再错综复杂,关键还是正确认定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对一些赔偿金额较大、受害人可能无法得到有效赔偿的情况,要通过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有赔偿能力的相关人员为被告,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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