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浙刑二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片闰鹤,男,1931年4月7日出生,大韩民国国籍,身份证号310407-1408718,住(略)。系本案被害人片荣天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今礼,女,1937年6月30日出生,大韩民国国籍,身份证号370630-2408713,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片善花,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大韩民国国籍,身份证号861011-2058612,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片世庸,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大韩民国国籍,身份证号900913-1058321,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基赞(英文名IM GI CHAN),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大韩民国国籍,身份证号610825-1408716,护照号BS2177679,案发前暂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基赞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片闰鹤、郑今礼、片善花、片世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9月22日作出(2006)温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片闰鹤、郑今礼、片善花、片世庸均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林基赞和被害人片荣天均系在浙江省温州市经商的韩国人,共同居住在温州市鹿城区安澜小区16幢B-406室。2006年3月19日晚,二人与另一韩国人在温州某韩国料理店喝酒,林基赞先回住处。次日凌晨,片荣天回到住处,醉酒纠缠林基赞致双方发生斗殴,林基赞殴打片荣天致其全身多处创伤,早上7时许,林基赞发现片荣天全身冰凉,即电话委托翻译千花顺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人员赶到现场后发现片荣天已死亡,林基赞再次电话委托千花顺报警。经法医鉴定,片荣天系遭钝物打击因胰腺破裂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原判还认定,片闰鹤、郑今礼、片善花、片世庸分别系被害人片荣天的父母与子女;片荣天的兄弟片?千两次来温州处理片荣天的丧葬事宜;片荣天已与其妻子离婚。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林基赞有期徒刑十二年;判令被告人林基赞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片闰鹤、郑今礼、片善花、片世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片闰鹤、郑今礼、片善花、片世庸上诉提出,原审驳回片闰鹤、郑今礼的扶养生活费的请求与法不符,要求改判赔偿各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1638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林基赞故意伤害以及因其行为致片闰鹤、郑今礼、片善花、片世庸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有陈斌、千花顺、柳在明、谢仙、片?千等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护照、飞机票、餐饮、住宿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印证。关于上诉请求,经查:片荣天被害死亡时,父亲片闰鹤75周岁,母亲郑今礼69周岁,其尚有成年的兄弟三人、姊妹两人,片荣天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扶养义务,上诉人要求赔偿片闰鹤、郑今礼扶养生活费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各上诉人虽未能提供相关的全部的住宿、交通费用凭证,但考虑各上诉人对我国的诉讼证据的认知局限及处理善后事宜确有费用发生的实际,可酌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林基赞应当赔偿丧葬费人民币12786元,被扶养人片闰鹤、郑今礼的生活费人民币32677元,被扶养人片世庸的生活费人民币12254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25880元,片?千两次为办理片荣天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计算人民币18000元,住宿费人民币4000元,误工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各项总计人民币410597元。鉴于被害人片荣天在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林基赞的赔偿责任,按照林基赞承担80%责任,片荣天承担20%责任的比例,林基赞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总计人民币328478元。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基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驳回片闰鹤、郑今礼扶养生活费的请求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确定的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偏低,应酌情予以增加。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判驳回赔偿被扶养人片闰鹤、郑今礼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㈢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温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二、被上诉人林基赞赔偿上诉人片闰鹤、郑今礼、片善花、片世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847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片闰鹤、郑今礼、片善花、片世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宓晓 平
代理审判员 管友 军
代理审判员 郑晓 红
二○○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金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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