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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仲裁执行司法解释若干问题解析 · 下|审判研究
发布时间: 08月23日

仲裁执行若干问题 · 下

七、扩张“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范围

需要关注的是,在本规定有效条文中,两次出现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表述。

第一处,第11条明确即便被执行人没有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事由,求法院主动审查该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处,是第17条在肯定基于当事人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的,对于一方不予执行申请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但在相关内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除外

上述两个条款,都强调了法院应当依职权对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仲裁裁定予以否定,所谓公共利益在本规定创设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制度之后,应把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排除在外,[47]理解为民法总则第153条对法律行为无效要素的“违背公序良俗”,因为现行民法总则第153条中“公序良俗”系从民法总则草案的“社会公共利益”而来。[48]两者内涵外延并无区别,应作相同理解。具体解读上又可区分为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前者系国家社会的一般秩序,后者是社会的伦理秩序,[49]违背此内容的仲裁协议,法律秩序自应拒绝给予其提供履行强制

另一方面,鉴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可确定性,在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自主决定正义解决方式的背景下,法院应尊重仲裁裁决的效力。

对所谓违反社会公利益的仲裁裁决的审查,关键在于对法律目的作集体性界定,自利的个人或团体利益不应被轻易的排除。[50]作为现代法治国中的法律才是排除仲裁裁决效力的依据,社会公共利益不是法官主观的理想、形而上的价值体系,必须落实到具体法律秩序的实质理解。[51]如对债权约定的仲裁裁定中不能对另一方拘束过度,像通过供货合同过份限制买方自由的束缚性合同;再如利用垄断地位损害相对人利益,像仲裁调解中实质性剥夺股东的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52]

还应重视的是,本规定虽然多处明确了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即便要求法院主动审查违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规定的目的还是调紧了仲裁法解释第28条较为松弛的对仲裁调解与和解的审查尺度,避免司法实践中不予执行、撤裁事由理解的泛化趋势,以期用确定性克服模糊性,进而以仲裁的权威性推进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在此层面上理解上述规定更为适宜。

 

八、确立程序性规则,促进仲裁裁决审查效率

除上述问题之外,有些涉及时间因素放大到程序问题上,事关当事人利益得失,也应予以重视。本规定中引入的程序性规则,以促进仲裁裁决的审查效率,虽在本文第一部分已有提及,此处再行展开论述。

一是设立当事人怠于申请程序异议的失权制度。

第14条规定,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的,在裁决之后就不再赋予其申请异议的权利。无论是源于民诉法第13条的诚信原则,还是尊重仲裁程序的效率,以及仲裁裁决的稳定性,都有设置失权制度的必要,[53]促进当事人及时行使程序权利。当然,放弃异议有适用前提。

最高法院在新闻发布会中强调,即“要求对程序规则违反的情形必须要跟当事人做特别的提示”。[54]有的仲裁委员会已在仲裁庭程序中就要求,在庭审结束时,均应询问当时人对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有否异议。

二是明确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

之前,仲裁法解释第23条规定了申请撤裁的时间为两年,但没有规定申请不予执行的期限,依据民诉法解释第481条“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当在执行终结前提出”的规定,实践中执行过程相对漫长,以至于仲裁裁决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本规定第8条限定了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为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实质上改变了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督促当事人及时主张,早日明确仲裁裁决的效力,固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除非存在民诉法第237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的情形,才延长可申请期限,但也必须是在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被执行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之日起15日内提出。[55]

三是确定不予执行仲裁案件的审理期限。

虽然仲裁法第60条规定,撤裁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两个月,但无论是民诉法还是其司法解释,或者仲裁法及其解释都未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案件的审理期限语言明确,本规定第12条弥补了法律的疏漏,除规定与撤裁决的审理期限一致,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期限也是立案之后的两个月内。但还特别规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这是审理撤销仲裁案件所没有的。

四是规定了不予执行事由的一次性提出原则。

对此问题,本规定又两个条款提及,第10条明确,对同一仲裁裁决存在多个申请不予执行事由的,应当一并提出;否则,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审查。第11条在关于对不予执行询问审查程序内容中进一步规定,如果被执行人在询问审查终结前提出其他不予执行事由的,应当一并审查。

两个条款是执行异议复议第15条规定[56]在仲裁执行中的具体化,也是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在非讼程序中的反映。[57]同时,仲裁执行规定也考虑到,较短期限内提出不予执行事由有不准确、不完备之可能。法院在审查询问程序中,如果其主动或经法院释明后更正或补充了申请事由,应就相关事由予以审查,这也是“当事人口头辩论结束系既判力基准时点”在非讼程序中的反映。[58]

时间是权利行使的重要因素,特别是权利失效制度在实践中应予以重视。

权利人在特定时间内不主张权利,另一方当事人据此调整自己行为,该权利因该情势因素不再被主张。本节涉及怠于申请程序异议丧失权利即为适例,应重视此处起决定作用的是时间引发的“对方不再行使权利”的信赖,而非时间因素本身。[59]再将“权利失效”嵌入至仲裁执行制度中,通过对申请期限和审理期限的限制,来实现执行本身的效率、法律关系问题,也不失为本规定对时间要素的重要考量和落实。

在另一面向上,上述程序性规定亦有防止当事人权利滥用的考虑。本规定对仲裁执行当事人、案外人提供了较为周延的权利救济保障。但毕竟经过仲裁程序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现实中利用执行救济程序来规避执行并非鲜见,本规定也必要规定相关内容防止对执行救济程序的滥用,如规定明确的审查依据、明确救济程序的适配性,当然从限定申请不予执行的期限,以及不予解除事由的一次性提出等,避免任何阶段都可提出不予执行申请,避免执行程序因之随时会被中断。

由此可见,最高法院在仲裁执行解释的制订中,兼顾了执行效率与权利救济,无论时执行债权人权利的及时实现,还是被执行人、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障,都进行了尽可能周延的保护,还需各级法院在具体案件处理中准确体会,精准适用。

 

九、余论

总的来看,仲裁规定解决了涉仲裁裁决案件的诸多问题,可操作性强、内容丰富性。特别是针对实务中问题最为突出的案外人的利益保护与虚假仲裁进行了制度创设,并对适用界线模糊的民诉法第237条第二款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事由,用多个条文进行了细化规定,贴近法院的审判实践,值得肯定。本文仅是对该规定主要内容及其亮点和可能的问题的初步思考,规定的完善还需要经过仲裁实践和司法实践的打磨。对今后发现的问题笔者将持续关注,并将择其要者进行评述

          

47]否定性观点见范向阳:“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依职权对确认执行标的物权叔的仲裁裁决效力进行审查的请示案-兼谈妨害执行秩序的公共利益属性”,载《执行工作指导》2009年第2辑。

[48]从2015年8月人大法工委的室内稿到民法总则草案一至三审稿均采用“社会公共利益表述。”

[49]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095页。

[50]参见〔德〕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下),陈爱娥等译,上海三联出版社2006年版,第556页。

[51]参见〔德〕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38-439页。

[52]违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9、14、15条规定

[53]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7条关于怠于提出仲裁协议效力抗辩亦设置了失权制度。

[54]“最高法出台执行和解、执行担保、仲裁裁决执行司法解释”,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2月24日。

[55]执行行为,特别是财产处分行为,涉及买受人的利益,具有不可逆性,无休止的异议和不确定的结果,会事实上阻滞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明确规定,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56]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1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7]一事不再理除对生效实体裁判适用外,也涉及事关实体的程序性裁判,已做出的程序性裁判,从法之安定性和法律关系稳定性出发也应与实体裁判做相同适用。

[58]首先口头辩论一体化性的角度来看,辩论在其终结时点可以作为一体性的判断;其次从当事人视角来看,口头辩论终结时点为止的所有事由是当事人能主张的事由;最后判决经过一审可以确定,基准时点是一审口头辩论终结时,若经过二审的,第二审口头辩论终结时。相似的实定法规定可见于法发〔2018〕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4条,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已经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按照下列方法处理:

(1)原物毁损或者灭失发生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前的,执行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2)原物毁损或者灭失发生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后的,执行机构应当终结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另行起诉。

无法确定原物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前还是结束后毁损或者灭失的,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处理。

[59]参见〔德〕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2-1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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