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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仲裁执行司法解释若干问题解析 · 上|审判研究
发布时间: 08月23日

仲裁执行若干问题 · 上

引言

2018年3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执行规定)共24个条文,明确了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件的管辖(第1、2条)、申请执行仲裁裁定的条件(第3、4条)、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范围(第13-17条)等争议。并创设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全新制度(第9、11、18条),解决了仲裁案件中案外人无从救济的问题。同时,还就涉仲裁执行案件中的一系列程序问题确定了相应的规则,如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撤裁程序的衔接(第20、21条)、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的一次性提出原则(第10条)、涉仲裁执行案件的申请期间、审查期限(第12条)、不予执行的救济(第22条)等。

可见,仲裁执行规定体系完毕,条文具体,对执行仲裁裁决的诸多问题予以明确。然而,作为执行依据的民商事仲裁裁决,其虽然建立在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的基础上,即合同因素,但裁决产生又涉及了自然正义、仲裁员公正等司法因素。两种因素的交织,[1]决定了对仲裁裁决的相关权利主张显著不同于其他执行依据,这在本规定中亦有体现。而执行部门对仲裁制度的不了解,也对相关条款的解读带来了困难。本文将上海法院施行和学习该规定后,体会到的该解释的主要特色,以及反映较多的几个问题予以分析阐述


一、仲裁执行规定的主要特色

仲裁系指发生争议的当事人根据争议前后的达成的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中立的第三方进行裁判的的争议制度与方式。又鉴于其对该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后,对争议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所出的仲裁裁决和仲裁调解,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可成为执行依据。[2]作为纠纷解决的重要途径,仲裁因具有意思自治、灵活便捷、准司法性、一裁终局等特点和优势,为解决各类民商事纠纷,为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选择仲裁又是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的结果。因此法院应尊重仲裁裁决与调解的制度功能,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另一方面,对仲裁程序而言,毕竟其程序的规范性、严肃性不如诉讼程序,为维护仲裁执行的司法公信力,法律承认其为执行依据的同时,亦赋予法院必要的审查权利。

由此,产生了仲裁执行规定的三个特色:一在体例上,坚持执行实施申请与申请不予执行的两分原则。[3]二在态度上,尽力维护仲裁裁决和调解的法律拘束力。三在实施上,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实现仲裁快捷处理纠纷的制度定位。

第一个特色,体现在仲裁执行规定分别针对确定了申请执行实施与申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确定了审查标准,内容详实具体。既在第3条规定了仲裁裁定应予明确的内容范围,又在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分别对民诉法第237条提及的“不予执行的”超裁、违反法定程序、伪造证据、隐瞒证据、违背公共利益等进行类型化的明确。两者互为表里,无论是向前强调仲裁裁定主文的明确具体,还是向后澄清不予执行的审查标准,都是通过法院清晰审查依据的角度来倒逼仲裁审理的规范化。另一方面,管辖上也规定执行实施类案件可由基层法院管辖,司法审查类必须由中级人民法院负责,但并非重审查轻实施,一则无论是中院还是基层法院两者的审查标准并无而致;二者管辖差异的重点在于,不予执行与撤销仲裁裁决同属司法审查,前者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院负责,两种审查在审级上应当保持一致。[4]

第二个特色,体现在执行仲裁规定尽量保障、落实仲裁的纠纷解决功能,通过明确审查方式、时间、范围等,并由法院的主动作为减少对仲裁效力的不当减损。首先,通过明确审查内容、依据,防范驳回执行申请、不予执行该司法审查制度的滥用,前已论及。其次,强化法院主动作为,即便仲裁裁决书与调解书有错误有遗漏等情形,执行仲裁规定仍要承办人员,告知仲裁机构补正或说明,或者向调阅仲裁案卷查明后补正,尽力保障仲裁的顺利执行。[5]再次,从程序上规制司法审查,先是赋予申请执行人对驳回执行申请的复议权利,又是确定申请不予执行仲裁的送达日始10日的法定期限,再是明确“2+1”月的审查期限,还有更重要的是配套的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定的层层核报制度。[6]依托程序来规制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目的是以程序促规范审查,防止司法审查失范减损仲裁制度的解决纠纷的制度功能。最后,规范被执行人、案外人救济权利的行使,明确对同一仲裁裁决存在多个申请不予执行事由的,应当一并提出;否则,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审查。又对撤裁与不予执行两个程序的衔接进一步简化,在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救济程序的基础上,减少重复审查,避免被执行人滥用司法程序拖延执行。[7]要求不予执行的申请事由一次性提出,明确同一事由的撤裁事由不得再通过不予执行仲裁程序行使等,防止滥用救济规避执行。[8]

第三个特色,体现在仲裁执行规定设计的对执行实施与司法审查救济安排上,可能减少程序环节。像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实施,第5条明确当事人在因执行内容不明而被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况下,直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不是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救济。再像对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对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无论是因申请逾期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还是申请理由不成立,驳回不予执行申请,抑或因同一事由重复申请被裁定不予支持不予执行申请,第22条都规定不得再提起执行异议或复议。[9]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尊重仲裁当事人程序选择,尽量与仲裁的便捷高效精神相符,提高审查效率,尽快实现仲裁结果。[10]

可见,最高法院再制定仲裁执行规定时,考虑到与一般执行案件相比,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诸多特殊性,进行了较为独特的制度设计,以上三个特点即为适例。除此之外在具体问题的处理上,规定也体现了许多特色,本文将结合具体问题展开,上文有涉问题下文中也会再行论及。


二、司法审查报核制度

执行实施与不予执行的审查都体现了仲裁执行司法审查的制度内核,视线再落到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该制度》(以下简称仲裁审查报核规定),以及《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的相关条款,我们会发现强调了最高法院等上级法院对否定仲裁的司法审查结果的可控性安排。

该制度源于最高法院分别于1995年、1998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两通知中的“内请”制度,[11]并向国内仲裁以及涉仲裁普通诉讼进行了扩展。明确了尊重仲裁裁决的效力,审慎得出否定结论的司法政策。[12]具体而言,又可化为以下几点:

第一,明确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和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三类案件,[13]不再区分涉外与非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统一纳入核报制度加以规范,以利于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外,报核制度的适用范围,还扩展至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之外,涉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普通民事诉讼案件。[14]对法院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当事人上诉,二审法院拟否定仲裁协议效力的,须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逐级报核,仍要依上级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第二, 对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坚持“三级法院”的报核制度,[15]明确涉外司法审查案件,中院经审查拟否定仲裁协议效力,应当向本辖区高法院报核;高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法院报核。待最高法院审核后,才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第三, 对非涉外司法审查案件新设“两级法院”报核制度,[16]中院对非涉外司法审查案件审查后,拟否定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本辖区高院报核;待高院审核后,才可依据高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此外非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如果当事人住所地跨省以及认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仍需报最高法院“三级”核准。

总之,对于仲裁执行解释涉及的司法审查案件均应遵守向高院或最高法院的报核制度,报核制度的本意是为了统一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裁量标准,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避免仲裁被随意否定,以维护国内外仲裁的终局性和权威性。[17]但另一方面,也因案件的层层报核可能导致下级法院怠于审查,应纠错不纠错,丧失司法审查制度的基本机能,进而引发仲裁乱局更乱,这就不是维护而是最终葬送仲裁的权威。是爱还是害,还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


三、调整涉仲裁案件的管辖

仲裁执行规定第2条确定了涉仲裁裁决执行类案件的管辖原则,第一,坚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29条以“中院管辖为主”的规定;第二,对于执行标的符号基层法院级别管辖的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得的基层法院执行;第三,案外人、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仍由中院管辖。

当初仲裁法解释统一规定执行案件由中院管辖,一是为了解决撤裁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8]避免一个在中院一个可能在基层法院该权力设置上的矛盾,防止两级法院分别对撤裁与仲裁执行做出不同裁判,违背审级设计原理。[19]二是防止法院级别差异产生的审判质量问题,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20]

由于没有考虑到近年来仲裁案件激增,为解决中院的执行压力,本次规定将涉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区分为申请执行、申请不予执行两大类,前者属于广义上的执行实施,按照标的数额、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确定执行法院符合执行案件受理的一般原则。后者与撤裁同属于狭义上的司法审查,随意阻却仲裁裁决法律效力发生,不利于仲裁作为准司法性纠纷化解机制功能的发挥,故明确此类案件管辖权不能下放。在明确涉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区别,针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管理,与仲裁审查报核规定与仲裁司法审查规定中的的层层报核制度相呼应,[21]便于统一裁判尺度,避免地方法院随意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同时,也应注意到规定第2条第三款强调即便已由基层法院管辖的执行实施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案外人的申请不予执行,中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所谓“另行立案”,也是顾及申请不予执行类案件的中院管辖原则。但是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本身是一项抗辩性权利,并非单独的申请,另行立案合理性何在,似执行实施案件应移送后一并处理不予执行申请更为适宜。[22]

          

[1]参见[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8页。

[2]肖建国主编:《民事执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25页。

[3]有观点认为前者是执行实施,后者才是司法审查。但是,笔者认为前者亦通过裁决内容的明确性等内容审查来确定其可执行性,也属于广义上的司法审查,与后者相较差异在审查范围、方式、程度等方面。

[4]刘贵祥等:“《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13期。

[5]对于法院内部裁判文书不明确的情况,新出台的法发〔2018〕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4条中,也有类似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层报上级法院执行机构,由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上级法院的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其他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可以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发函,由该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已于2017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7]仲裁执行规定第10条。

[8]仲裁执行规定第20条。

[9]对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鉴于案外人既未选择也未参与仲裁程序,法院要从程序和实质要件方面进行严格审查;对于审查结果,仲裁当事人、案外人还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以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救济权益

[10]参见刘贵祥等:“《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13期。

[11]两通知确立了人民法院在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承认与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或外国仲裁机构裁决、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中的,该“内请”制度与今天的“报核”制度类似,但又有所不同。

[12] 参见“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促进仲裁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来源于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发布时间:2017-12-29 11:31:49。

[13]仲裁审查报核规定第1条。本规定所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二)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三)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四)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六)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14]仲裁审查报核规定第7条,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须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逐级报核,待上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上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15]仲裁审查报核规定第2条第一款,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16]仲裁审查报核规定第2条第二款,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17]牛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两个规定的解读”,载微信公众号《中伦观点》。

[18]撤裁案件根据仲裁法第58条规定,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院管辖;不予执行案件按执行标的可能由基层法院管辖。

[19]沈德咏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仲裁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242页。

[20]江必新主编:《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范全集(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19页。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1条规定明确了司法审查案件的范围,其后第2条至第7条规定了案件报核的具体问题。

[22]最高院的观点是,《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故应立“执异”字案号审查处理。这本身系循环论证,而且该条应指向单独提起的不予执行申请,与本条所涉情形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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