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颁布单位: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1年08月23日
施行日期:2021年10月01日
有效性:有效
平台更新:2025年04月14日
佳木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1年6月28日佳木斯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8月20日黑龙江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遵循党委领导、政府实施、社会共建、公众参与和法治保障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依法协助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七条 公民应当爱国、敬业、诚信、友善,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践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遵守市民公约、村规民约等行为规范,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八条 公民应当弘扬拥军优属的优良传统:
(一)关爱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残疾军人;
(二)尊重、宣扬军人功臣模范;
(三)尊重、关爱军人及其家属;
(四)积极为军人依法优先提供支持。
第九条 在公共文明行为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衣着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
(二)等候服务时应当自觉排队;
(三)乘坐电梯先下后上,上下楼梯右侧通行;
(四)参加集会和现场观看赛事、演出时,应当服从管理、遵守秩序;
(五)在公共场所使用电子设备时避免外放声音干扰他人;
(六)合理选择场地和时间开展广场舞、健步走等娱乐、健身活动,控制音量,避免干扰他人;
(七)按照规定履行门前卫生、清雪、绿化等社会责任;
(八)文明如厕,保持公共厕所卫生;
(九)爱护公共设施,合理使用公共座椅和其它设施;
(十)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十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包装物、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十二)不乱涂、乱画、乱刻,不随意张贴、喷涂广告;
(十三)不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十四)不在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港口、码头等场所喊站揽客;
(十五)不擅自设置停车障碍,不私占公共停车位;
(十六)不攀爬、跨越围墙、栅栏、绿篱等设施;
(十七)不践踏草坪、攀折花木,不擅自采摘景观植物果实;
(十八)不向河流、水库、池塘等水体及其沿岸倾倒、丢弃废弃物;
(十九)在禁止区域内不得焚烧、抛撒各类祭祀用品;
(二十)不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不露天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十一)遇突发事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不盲目聚集、围观,不发布不实信息;
(二十二)其他公共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在健康文明行为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使用公筷公勺,定期消毒餐具;
(二)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科学佩戴口罩;
(三)履行传染病防治相关义务,主动配合执行预防、控制以及应急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文明就医,遵守各项诊疗服务制度,尊重和配合医护人员工作,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五)不强迫性劝酒、不拼酒、不酗酒;
(六)不非法食用、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七)其他健康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在交通文明行为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礼让行人,行人遇礼让车辆应当快速安全通过;
驾驶车辆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防止积水溅起妨碍他人;
驾驶机动车时,不随意变道、穿插、超车、停车,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和其他有紧急情况的车辆,礼让军车、校车;
驾驶和乘坐机动车时,不向车外抛撒物品;
驾驶非机动车时,应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不逆向行驶、抢道行驶,不进入公园等禁行区域行驶;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按规定有序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和消防、医疗急救等公共通道;
规范使用机动车灯光和喇叭;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不得干扰驾驶人安全行车,有序上下,不抢座、霸座,主动为老、弱、病、残、孕等有需要的乘客让座,不食用具有特殊气味或者刺激性气味食物;
机动车驾驶人及乘车人下车时,应当观察车辆侧方和后方通行状况,避免妨碍他人通行;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浏览手持电子设备、嬉闹,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不随意横穿道路、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使用共享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时,应当爱护车辆及设施,使用后规范有序停放;使用共享电动车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客运出租车驾驶员应当执行行业服务标准,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使用无线对讲设备交流时,应当语言文明,音量适中,不干扰影响乘客,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十四)其他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在生活文明行为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装修装饰作业,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二)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三)不在住宅小区楼道等公共区域堆放物品,不占用公共绿地,不在公共区域或者禁养区域饲养家禽和家畜;
(四)不私接管线,不乱搭乱建,不进行影响楼体安全的装修;
(五)不堵塞他人车库,不占用他人停车位,不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
(六)不在室外摆放、悬挂有碍观瞻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七)不在建筑内的公用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区域为电动车充电;
(八)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按规定分类投放;
(九)文明饲养宠物,做好安全防护及防噪措施,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携带犬只(导盲犬、搜救犬等工作犬除外)等宠物乘坐公共汽车、进入人员密集公共场所,不虐待、遗弃宠物;
(十)携犬出户时挂犬牌、束犬链,主动清理犬只排泄物;
(十一)抵制黄赌毒、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十二)其他生活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在旅游文明行为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文化传统、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
(二)尊重英雄人物,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得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三)爱护文物古迹,不攀爬、触摸文物、乱涂乱划,拍照摄像遵守规定;
(四)在景区景点内服从引导和管理,不从事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五)不追捉、投打、乱喂动物;
(六)其他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在网络文明行为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保护个人隐私权,不通过发帖、评论等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二)不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浏览不良信息;
(三)不得发表有损英雄人物形象的言论;
(四)网吧等互联网经营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五)其他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倡导以下文明行为:
(一)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珍惜粮食、理性消费;
(二)移风易俗,节俭办喜事、丧事,不大操大办、不互相攀比;
(三)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
(四)助人为乐、拾金不昧;
(五)关爱空巢老人、失智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等社会群体;
(六)低碳生活、绿色出行,节约油、水、电、气等公共资源,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十六条 鼓励以下文明行为:
(一)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与自身能力相符的见义勇为行为;
(二)开展扶贫、济困、助残、救灾等慈善公益活动;
(三)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组织、器官、遗体;
(四)参加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参与多样性志愿服务活动;
(五)具备救护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在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先进典型评选表彰中,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和文明行为表现情况纳入推选条件、评选标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立展示和纪念设施,宣传道德模范、身边好人、见义勇为人员等模范人物和先进事迹。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优先帮扶。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措施,建设完善相关公共服务设施,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建立考评机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按照职责开展日常检查,制止、查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文明行为促进的相关工作制度和机制,组织开展文明实践活动,促进文明行为习惯养成。
第二十二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和舆论监督。刊播公益广告,报道文明行为先进典型,批评和谴责不文明行为。
机场、车站、码头、公园、广场、街道等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介质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公益广告。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
第二十四条 各级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协管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公共秩序维护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实施不文明行为的,经营者、管理者和服务者应当劝阻、制止;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予以批评、劝阻、投诉、举报,对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
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和途径,及时受理和查处不文明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将受到表彰奖励的文明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纳入本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开展广场舞等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超出规定时段装修装饰作业,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音污染防治的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港口、码头等场所喊站揽客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擅自设置停车障碍,私占公共停车位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200元罚款。
行人有不遵守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翻越护栏、不走人行横道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2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等室外公共区域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的,责令清除,并处每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犬只在公共场所便溺,饲养人未即时清除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不文明行为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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