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颁布单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1年07月06日
施行日期:2021年09月01日
有效性:有效
平台更新:2025年04月15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暂时停止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
执法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
监察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
(2021年6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有关规定作如下决定:
一、暂时停止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二、暂时停止适用《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市、区两级执法的工作机制”和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暂时停止适用上述有关规定的期限为三年。暂时停止适用期间,街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和规划土地监察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完善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机制的规定执行。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有关法规规定;实践证明不宜停止的,恢复施行有关法规规定。
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暂时停止适用的规定
附件
暂时停止适用的规定
一、《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暂时停止适用的条款
第四条第三款街道城管和综合执法队(以下简称街道执法队)以区综合执法部门的名义开展综合执法。
第八条纳入综合执法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属于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二)与市容管理密切相关且属于现场易于判断、不需要专业设备和技术检测手段即可定性的事项。
第九条综合执法的职责范围包括:
(一)根据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城市容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城市照明和灯光夜景设施、爱国卫生、养犬等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根据林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林业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根据道路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擅自占用城市市政道路、人行道等设置非交通设施、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根据户外广告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根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未经批准焚烧固体废弃物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根据畜禽屠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私设屠宰场、非法屠宰畜禽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根据文化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未经批准在室外进行营业性演出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街道执法队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履行综合执法的具体职责;
(二)配合、协助市、区综合执法部门组织的综合执法活动;
(三)依法处理纳入综合执法范围的违法行为;
(四)办理区综合执法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五条 街道执法队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确有必要由区综合执法部门管辖的,可以提请区综合执法部门管辖。
区综合执法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由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受理;区综合执法部门认为没有必要由本部门处理的,仍由街道执法队管辖。
第十七条市综合执法部门对于区综合执法部门和街道执法队管辖的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由本部门管辖的,可以直接查处。
区综合执法部门对于街道执法队管辖的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由本部门管辖的,可以直接查处。
第十八条区综合执法部门之间、街道执法队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二、《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暂时停止适用的条款
第四条第一款 “市、区两级执法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第二款市、区、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是履行规划土地监察职责的专门机构,依法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 街道办事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二)制止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并报告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
(三)以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的名义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四)承办市、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交办的其他规划土地监察事项。
第十三条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实行属地管辖。除跨区的或者市人民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的重大案件由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管辖外,其他案件由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管辖。案件管辖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案件发生地的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办理,也可以办理由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管辖的案件。
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之间对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对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受理以及案件的办理,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规划土地监察平台进行,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不服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由区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受理;不服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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