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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毒牛百叶案”35人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获刑

来源:法律风云榜 大律师网 时间:2018-04-17 浏览:
导读:深圳“毒牛百叶案”35人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获刑

深圳“毒牛百叶案”35人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获刑

  深圳“毒牛百叶”案35人获刑:不到一年销售额750余万元

  还记得去年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深圳特大"毒牛百叶案"么?那个位于龙岗的地下加工厂用危险化学品泡出毒牛百叶等食品,月销售额达 300 多万元。之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及其他下游销售档口的犯罪嫌疑人共 35 人因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近日,罗湖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某、周某、廖某某均获判有期徒刑 10 年,朱某某等 32 名被告人分别获判 6 个月至 4 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毒牛百叶流入龙岗罗湖多个市场

  2017 年 3 月 17 日,根据群众举报,结合前期线索排查的情况,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联合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在龙岗区平湖顺平市场查获一个加工销售毒牛百叶等水产品的窝点,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周某、杨某某等 22 人。民警在一楼、四楼的冻库内查获牛百叶原材料约 9300 公斤、牛百叶成品约 15500 公斤;在四楼生产车间内还查获牛百叶半成品约 1320 公斤;来路不明的氢氧化钠 1425 公斤、过氧化氢 950 公斤。随后,民警根据该火锅食材经营部的销售记录,顺藤摸瓜,抓获了在本市各大档口销售该批牛百叶的犯罪嫌疑人刘某等 13 人。

  2017 年 10 月 16 日,罗湖区检察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及本案涉及的其他下游销售档口的犯罪嫌疑人共 35 人起诉至罗湖区人民法院。据悉,该案是罗湖区检察院近年来受理的最大规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人员达到 35 人,查获的有毒牛百叶数量巨大,仅在生产厂家查获的有毒牛百叶(含部分半成品)就有近 30 吨;涉案金额也巨大,根据现有证据,该火锅食材经营部仅在一年不到的时间销售金额就达人民币 750 余万元。

  2018 年 3 月 28 日,罗湖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周某、廖某某有期徒刑 10 年,并处罚金 50 万元;朱某某等 32 名被告人分别获判 6 个月至 4 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关涉案物品被及资金也被依法判决没收。

  深圳市检察院相关负责人表示,食品安全问题一直是舆论热点,也一向是检察机关监督的重点。就以罗湖区检察院来说,在对此类案件从快从严处理的同时,还立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连续四年开展"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专项监督",在 2017 年,该院对食品监管部门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 38 条案件线索进行核查,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但未立案的案件线索 6 条,并启动立案监督程序,成功监督公安机关对 6 件涉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立案侦查。

  4名国家工作人员被查处

  在办理该起非法制售牛百叶案过程中,罗湖区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发现其背后有国家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犯罪的线索,因涉及龙岗市场监管局的工作人员,经请示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后,市检察院将相关线索交由罗湖区检察院办理。

  经初查,2017 年 5 月,罗湖区检察院对龙岗市场监管局平南所负责人陈某翔,以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对龙岗市场监管局平南所执法一队队长郑某敏、工作人员丘某航、郭某辉,以涉嫌食品监管渎职罪立案侦查。

  据罗湖区检察院办案人员介绍,郑某敏作为执法队长,之前接到群众举报后,带队对深圳市悦来粤好火锅食材经营部进行检查过程中,明知现场发现的牛百叶等有问题并已拍照取证的前提下,却仍然检查走过场,之后又接受他人说情并索取好处费,指示队员在申诉举报系统上违规作结案处理;平南所的负责人陈某翔,在连续收到相关举报且明知该食材经营部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点的前提下,却严重不负责任,未对该经营部的非法生产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管,且对郑某敏的检查结论未进行审核即同意办结举报。

  法律链接:如何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食品安全监管秩序和人的生命健康权。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一)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行为犯

  所谓行为犯通俗讲就是只要实施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就构成既遂,而无须发生特定危害结果的犯罪。比如本罪只要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就构成犯罪。

  (二)食品

  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所谓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三)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法律对掺入没有明确具体说明,所谓掺入一般是指把一种东西混杂到另一种东西里去,包括主动加入某种原料或者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因为某种工艺使物质混入到产品中。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1)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2)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3)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4)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比如浙江嘉兴“蔡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被告人蔡某使用烧碱和双氧等非法添加剂水侵泡牛百叶、鸭肠等食品,致使这些物质渗入到出售的肉食当中,蔡某被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共犯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1)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3)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4)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实务解析: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问题依旧严峻,各种“门”层出不穷。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危机一次次挑战人民对政府的信心,也一次次地让人民对食品安全陷入恐慌。尽管立法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进行完善,司法机关也在加强对食品安全相关的打击力度,但是食品安全问题的形势仍然严峻。

  通过立法、司法严厉打击黑心商家,达到震慑作用,是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有效措施 ,新的《食品安全法》已于201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另外,食品安全问题严峻,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畅的原因,也有证据收集难度大的原因,在刑事审判实务中,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是否“明知”的界定也是在本罪中争议较大的地方,是区分有罪无罪的关键点。

  在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方面是,必须把握“明知”的要件。而“明知”作为一种被刑法规范了的意识,无法被客观再现难以把握,这也导致在刑事司法过程中,证明行为人在在行为时是否明知、在通常情况下明知的概率是多少、明知哪些内容、明知的内容与其行为事实在构成要件范围内是否一致等对于认定犯罪至关重要的问题很困难。

  通说一般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有部分学者认为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 ,如果是直接故意应当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笔者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应该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不能成为该罪的罪过形式。

  学界对于“明知”的阐述分为“确定说”,即明知就是确知,就是对将来要发生的事实及其危害性的明白知晓。“可能说”认为,明知当然包括确知,但不限于确知,还包括一定条件下的“应知”,即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和行为时的客观情况而合理推断出行为人当时应当知道,也就是所谓的“推定的明知” 。在我国,“可能说”得到了最高司法机关肯定,目前,推定明知一是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将推定明知的情形列举出来,另一种不列举具体情形,只在法条中规定明知,具体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就属于这种模式。

  在刑事审判实务中如何认定“明知”?

  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明知”的证明难主要体现在:

  1、“明知”是一种主观心理活动和认知状态,而可以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的直接证据的获取来源极其有限,大部分存在于在被告人的供述中,而即时获得口供,在庭审中被告人以刑讯逼供为由翻供,更不用说无法获得口供的情况。

  2、在具体的办案实践中,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责任,认定犯罪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种证明标准对于“明知”的证明来讲,十分苛刻,通过客观证据对主观心理进行推断并加以证明的证据,可能永远无法达到确实充分。

  社会生活纷繁复杂,在刑事实务中判断被告人到底是否明知,重点从以下方面考察:

  1、在食品中添加的是国家允许添加的食品添加剂目录范围之外的物质或者超量添加食品添加剂目录之内的添加剂。

  2、买卖双方成交价格,如果成交价明显低于市场中间价,行为人就有可能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

  3、买卖、交接食品方式地点以及储藏食品地点,如果非正常渠道非正常时间买卖食品,将食品藏在较为隐匿的地点,就推定为明知。

  4、是否在有关部门禁止或者发出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生产、销售,那么可以推定为明知。

  以上列举情况为刑事实务实践中总结的一部分,列举并不能穷尽现实中的情形,在法官自由裁量时,主要从行为人是否有认识的义务、能力以及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结合,从而判断其是否明知。

  在司法实践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无法追究,跟其认定难,收集证据难,证据易灭失有很大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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