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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彩礼返还纠纷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4-12-22 浏览:0
导读:彩礼制度作为中国几千年来婚姻缔结的重要制度,具有顽强的生命力,其对今天的婚姻关系的调节仍然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然而,就其本质而言,彩礼制度只是一种民俗习惯,不受法律的强制规范。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彩礼或嫁

  彩礼制度作为中国几千年来婚姻缔结的重要制度,具有顽强的生命力,其对今天的婚姻关系的调节仍然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然而,就其本质而言,彩礼制度只是一种民俗习惯,不受法律的强制规范。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彩礼或嫁妆的数额相对较大,且因彩礼返还纠纷而引起的案件在我国各地都很常见。为此,我们需要对彩礼问题进行必要的分析研究,统一认识,规范司法行为,减少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公平,促进社会和谐。

  一、彩礼的概述及历史由来

  彩礼,又称聘礼、聘金。一般是指男女订婚时,由男方给予女方或女方家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实物,作为婚约或婚姻成立的程序和标志。可以说,彩礼是男方对女方家庭抚育女方成长的一种报答或补偿。不过随着时代的发展,现在的彩礼已不再仅限于男方给予女方,而是发展为男女及其父母双方或一方为达到结婚的目的而赠与对方的财物。

  彩礼制度源于中国古代实行的聘娶婚制,即为“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之一的纳征,后世又叫“下定”或“过定”,“定”即指正式订立婚姻关系。人们常说,“ 六礼”以纳征为重,就因为走到纳征这一程序,交付了彩礼,就代表了婚约已经成立,未来的婚姻关系基本确立。可以说,彩礼与婚约结合在一起,是聘娶婚制的代表,其历史源远流长,早在《礼记•士婚》中就有记载。按照《礼记•士婚》所记,在六礼之婚的联姻过程中,男家应付给女家一笔聘金,才能算作聘定。到了唐代,六礼的核心就是给付彩礼,女方以接受男方聘财的方式表示许婚,即所谓的“婚礼先以聘财为信”。 元朝也把下聘财作为婚姻成立的要件之一,并且按照不同等级作了数目上的具体规定。清代婚姻关系的成立,当事人双方必须订立婚约,订立婚约的主要内容是交换婚书和交受聘财,而交受聘财是婚约成立的主要条件。直到民国时期有关法律仍对彩礼进行解释和规定。例如,民国初年,北洋军阀政府的大理院仍然对定婚作如下解释:“定婚为成婚之前提,据现在继续有效之前清现行律载,男女定婚,写立婚书,依礼聘娶。又载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等语,是婚约必备此要件之一,始能为有效成立,苟无一具备,虽已成婚,于法律上仍不生婚姻之效。”

  从历代立法者对彩礼的重视程度我们可以看出,彩礼制度对中国人的婚姻家庭生活的影响是重大而深远的。作为双方婚姻成立的一个前提。近年来,随着农村收入水平的逐渐提高,彩礼的数额也是一路水涨船高,彩礼动辄就是上万甚至几万,有的家庭为了给付彩礼,不得不全家举债,导致生活苦不堪言。如果双方最终未能结婚,或者发生彩礼返还的纠纷。如何妥善处理此类返还彩礼纠纷案件,对当今社会越来越具有现实意义。

  二、彩礼返还的必要性

  一般来说,如果离婚或解除非婚同居关系,往往就有彩礼返还纠纷存在,彩礼返还在某种程度上体现着社会公平和社会正义的要求,具有平衡婚嫁双方利益的社会价值。马克思主义辩证法告诉我们,矛盾的对立性要用矛盾的统一性去解决,彩礼给付和彩礼返还是一对矛盾,在男娶女嫁的婚嫁模式下,婚前彩礼给付的事实大量存在。然而,一旦婚约解除或婚姻破裂,男方将面临人财两空的局面如前所述,彩礼给付对相当部分的人来说是一笔沉重的负担,如果给付的彩礼不予返还则有失社会公平,彩礼返还规则设置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平衡当事人双方( 主要是男方) 的利益。众所周知,自然资源、社会资源和异性资源是人类社会的三大资源,人类创制法律的真正目的是通过法律规范人之行为以调节人与人之间对自然资源社会资源和异性资源的分配关系,作为正义化身的法律实则为平衡社会主体相互间对相关资源之占有关系及其分配法则。利益的平衡不仅仅是法律的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要求,彩礼返还规则正是基于利益平衡的价值产生的。

  从另一个角度而言,高额的彩礼给付超过一般家庭的承受能力。男人们在人财两空的情况下,往往心理很难平衡,在正当途径讨还彩礼无望的情况下往往会选择暴力报复,引发犯罪现象,或者因为生活经济的困难走上盗窃抢劫的犯罪道路。基于家庭与社会和谐的要求,有条件地返还彩礼是十分必要的。

  三、我国关于彩礼返还纠纷的立法规定与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5日公布了《<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对彩礼返还纠纷进行了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了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基于我国的现实情况,该立法规定有以下方面的不足之处:

  首先,彩礼返还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法律界定过窄。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彩礼,但是在确定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彩礼返还请求人时,不仅要考虑婚约合同的当事人,也应适度考虑财产权属问题。婚约不同于合同,因此“合同主体相对性原则”也不应适用于婚姻的缔结关系。同时由于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往往同时涉及婚姻关系当事人的亲属权益,因此应将彩礼返还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范围界定应基于个案做“扩大化”的理解。

  其次,是否“共同生活”彩礼请求返还方存在举证难的问题。夫妻关系具有特殊性,他人一般只能证明未见到夫妻有共同生活,但不能就此证明没有共同生活。同时,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的理解除了比较容易界定的“共同居住”,“经济融合”外,还包括了“夫妻的性生活”,“夫妻共同的精神生活”,“夫妻的相互协助”。是否具有“夫妻的性生活”,“夫妻共同的精神生活”,“夫妻的相互协助”这三方面具有很强的私密性,要想基于以上理由证明共同生活很容易,但举证没有共同生活却非常困难。因此,应适当改变对于“夫妻的性生活”,“夫妻共同的精神生活”,“夫妻的相互协助”的举证责任,由被请求返还人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共同生活进行反证。

  最后,诉讼时效的计算在实践中难于操作,在现实生活中,如何计算返还彩礼的诉讼时效相当复杂。一般认为,对于有关彩礼的请求权的保护,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两年。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权利受到侵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但由于彩礼返还纠纷案件具体情形多样,因此建议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进行更详细的界定。

  四、完善对我国彩礼返还纠纷案件的对策和建议

  (一)加强立法,提供完善的法律支持。基于现行立法之不足,立法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彩礼返还指导原则、彩礼范围界定、主观过错及返还时间和返还条件等。最后,由于彩礼返还纠纷案件具体情形多样,建议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进行更详细的界定,以增加现实案件的可操作性。

  (二)加大法治宣传。应广泛开展法治宣传,尤其是农村地区,通过巡回审判、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并制作专门宣传资料散发群众,教育村民树立正确的恋爱、婚姻、家庭观,大力倡导社会主义新风尚,弱化甚至摒弃女方索要彩礼的思想。

  (三)引导当事人注意保存证据。结婚前,如有彩礼给付,应提前准备一份礼单,将订婚仪式及日常往来的彩礼数额及项目一一记录,男女双方要签字证明真实有效。这种做法虽然看似不近情理,但可保证纠纷发生后双方能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心平气和地解决问题,避免矛盾激化。

  (四)强化部门合作。要解决好彩礼纠纷,除了依靠法院依法裁判外,还要发挥村委会、当地政府、妇联等各个组织的作用,加强合作,优势互补,进而从根本上化解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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