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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纠纷彩礼返还不能死搬硬套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4-12-22 浏览:0
导读:同居关系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婚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

  同居关系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婚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2003 年 10 月 1 日 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 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但是,目前在农村由于旧封建、旧风俗、旧观念的遗留存在,有相当的男女青年结婚,只按本地习俗办婚酒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儿育女,而一直不办理结婚登记。仅是隆林县委乐法庭辖区(现是一乡一镇)几年来所受理的各类民事案件中表明,属婚姻家庭纠纷的占 65% 以上,而婚姻家庭中,属于同居关系纠纷的又占 60% 以上。最高人民法院于 1989 年 11 月 21 日 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 1 条规定:“ 1986 年 3 月 15 日 《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条件的,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第 2 条规定:“ 1986 年 3 月 15 日 《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条件的,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第 3 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即 1994 年 2 月 1 日 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最高人民法院的这 3 条规定,是明确规定了哪种情形属于非法同居关系(现只叫同居关系)的问题。因为,同居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只要一方不同意继续同居生活时,均有自主解除同居关系的权利。但如果一方只因解除同居关系问题法院提起诉讼的,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不予受理,但如果同居期间有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彩礼的返还等问题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按照此条第(一)项的规定精神,凡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笔者认为,按农村当前的实际情况,不能死搬硬套,不能一刀切,应当按照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裁判,才能体现司法公正和公正为民,才能和谐社会。

  原因是:由于当前农村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现象普遍存在。”

  目前,属于此类纠纷而向法院起诉的相当突出,而且在审理此类纠纷的过程中,常常有一方利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出要求对方返还彩礼数千元甚至上万元,而对方就以已同居多年,已生儿育女,已投入了很多劳动等等为由而拒绝返还。往往是为此问题双方争论不休,调解无效,最后非下判决不可。比如原告黄某与被告罗某的同居关系纠纷。原、被告是于 1995 年 12 月按农村习俗办酒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办酒同居后,原告基本上常住被告家生活,当主要劳动,夫妻感情一般,并有过怀孕。这两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夫妻经常发生争吵打架,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同时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但被告则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主张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除已扣除原告所带来的陪嫁妆价值 2360 元之外,要求原告补交 5329 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已同居 11 年,时间较长,原告已在被告家投入了多年的劳力,有了一定的劳动果实。因此,法院就以( 2006 )隆民一初字第 243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支持被告的主张,判决后被告仍是不服,但又不提出上诉。又如原告王某与被告韦某双方于 1999 年 2 月按农村习俗办酒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办酒同居后夫妻感情一般,于 2000 年 8 月生育一男孩(现已上学读书),有小孩后,原、被告与兄弟分家另立火灶。分家后,为了改善家庭生活,双方约定,由原告自己在家护理小孩同时承担家里的所有生产劳动和家务人情等任务,由被告外出打工找钱,多年来各负其责,尽力尽责,家庭生活确有一定改善。但于 2005 年底原告在家作风上出现了一点问题,就被被告砍成轻伤,第三者也被被告砍成重伤,被告就此被追究刑事附带民事责任,被关押了八个月。原、被告就此感情破裂,原告就此提出解除同居关系,但被告则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和原告在作风出现过错等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彩礼费 13345 元。原告认为自己也存在一些过错,而自愿返还给被告现金 1000 元,被告不同意,双方意见分歧。法院调解无效,便以( 2006 )隆民一初字第 259 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主张,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后被告不服,要提出上诉。

  上述两起纠纷,都是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且已同居多年,并且已生儿育女,原告也已在被告家投入了多年劳动,有了劳动果实,其劳动成果一般已超过原来所收取对方(被告)彩礼的数额,但在审理这类纠纷时,被告往往是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返还彩礼的规定。”而主张坚持要求原告返还属所收取的彩礼。如果审判人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全部支持被告的主张,判令给原告返还所收取的彩礼,那是合法不合理,原告是会吃大亏。所以,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应当根据双方同居的时间长短,原告在被告家付出的劳动多少而定,然后作出全部或部分支持或者不予支持的结论。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司法公正,才能合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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