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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犯罪主体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10 浏览:0
导读: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设立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该罪名源于《关于惩治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规定的商业受贿罪。仅就此罪而言,修订后的刑法进一步完善了该罪的刑事立法。但是,将之置于整个职务经济犯罪体系加以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设立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该罪名源于《关于惩治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规定的商业受贿罪。仅就此罪而言,修订后的刑法进一步完善了该罪的刑事立法。但是,将之置于整个职务经济犯罪体系加以审视,其犯罪主体还是存在一定的立法缺陷。例如: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设立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该罪名源于《关于惩治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规定的商业受贿罪。仅就此罪而言,修订后的刑法进一步完善了该罪的刑事立法。但是,将之置于整个职务经济犯罪体系加以审视,其犯罪主体还是存在一定的立法缺陷。例如:村委会负责人在本村基建招标中的索贿、受贿行为,足球裁判员的受贿行为,民办学校校长招生时的受贿行为,民办医院人员暗收药品回扣行为等等。上述非公务性受贿行为道德上的邪恶性和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已达犯罪的严重程度,人们对此都表示出不能容忍的社会心理。其行为在客观上远远超出了一般违法范围,民事责任已不足以充分显示法律的制裁作用,以刑罚方法给予严厉的惩处是必要的,也完全符合刑法惩恶扬善、伸张法律正义和社会公平的目的。但是,上述非公务性行为除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外,司法机关受制于刑法中无相应条款规定,难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这种无罪可定的窘态,其根源还在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犯罪主体方面的立法缺陷。

  我国刑法以自然人为主体的受贿犯罪有两种,即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在此以外的人员均不构成上述两罪的主体。但社会上大量存在的受贿主体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两种。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这样的案例,被告人刘某系村党支部书记,在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1998年起,在本村房屋开发工程中,4次收受施工单位的贿赂,计人民币65000元。在审理中,审判人员对此案存有很大的困惑。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中第七项是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但本案村委会的行为不是《解释》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有义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但并不是所有协助人民政府的行为都属于《解释》规定的从事公务的行为,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其工作才体现国家对社会的组织、管理职能。本例中该村房屋开发、建设,这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村集体事务,而非政府的行政管理行为。因此,村党支部书记张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另外,张某的行为也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不同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而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既非公司,又非企业,其成员在通常情况下也与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有别。尽管张某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漏洞只能通过立法方式解决,不宜以扩大解释来弥补。笔者对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对足球裁判受贿行为可以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立案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党支部书记在本村房屋开发工程中收受、索取贿赂的行为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性的批复表示质疑。因为脱离刑法规范立法原意或超出内涵的任意扩大解释,都是对法律解释权的滥用,这种方法虽可暂时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矛盾,但它从根本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同时“两高”的规定或批复有客观上也有侵入立法领域之嫌,因而是不足取的。

  同作为职务经济犯罪的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在犯罪主体的确立上体现了较强的包容性,其犯罪主体都规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从而与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相互补充,同时涵盖了所有的自然人主体,具有很强的操作性。那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作为与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相对称,其主体也应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立法上若作此修改,文中前述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进行修改,扩展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

一、概念及其构成

  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者单位,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极为重要的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占据极为重要的作用,为提高公司的公示性和安全性,我国建立了公司登记制度。公司未经登记不得设立。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公司的登记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登记程序、登记注册事项等。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注册资本就是登记注册事项的主要内容之一。如果虚报登记注册资本,就违反了公司登记对注册资本的特别要求,数额巨大的就会给社会带来巨大损失,因此公司法第209条对此加以明确规定,并规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注册资本。所谓注册资本。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总额。作为公司经营资本的一部分,注册资本是公司承担风险、偿还债务的一项基本保证。我同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都作了严格的限制。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同经营范围,分别作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规定,对以生产经营为主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对以商业零售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不得低于人民币30万元;对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不得低于人民币10万元。公司法还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取得登记设立公司,极大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资本和债务安全构成重大威胁,应予以刑法打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本罪的行为方式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这里的证明文件。主要是指公司股东缴纳全部出资或出资认购法定股份后,由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法定验资机构依法对申请公司登记的人的出资验资后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以及出资者所拥有的出资单据、银行帐户及有关产权转让的文件等。这些文件必须真实可靠、不能虚假,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谓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是指向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不真实的、伪造的或隐瞒了重要事实的证明文件。既可以是公司登记申请人伪造或篡改的,亦可以是与验资机构中的验资人员恶意串通,从而取得虚假的证明文件等。但不论虚假证明文件来源如何,都不影响本罪成立。至于其他欺诈手段,则是指除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以外的虚报注册资本的手段,如使用虚假的股东姓名、虚构生产经营场所等。但不论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还是其他欺诈手段,都是为了虚报注册资本,并为虚报注册资本服务。如果与虚报注册资本无关,则不能构成本罪。虚报注册资本是指公司实际上没有资本而谎称具有或者虽有资本,但实有资本却少于所申报的资本。具体到本罪,则是行为人不具有登记公司时所应要求的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却说其有,如实交纳股本或出资额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却说已达到最低额;或者虽然达到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由于将出资中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高于其实际价格而产生实际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等。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设立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该罪名源于《关于惩治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规定的商业受贿罪。仅就此罪而言,修订后的刑法进一步完善了该罪的刑事立法。但是,将之置于整个职务经济犯罪体系加以审视,其犯罪主体还是存在一定的立法缺陷。例如:

  2、行为人通过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了公司登记。行为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是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公司登记时针对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的。如果实施上述行为不是为登记公司而对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进行的,则不构成本罪。如利用虚假证明文件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诈骗钱财,则就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也应依他罪如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只有欺诈登记的行为,但即时被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发现,而没有取得公司登记,也不能构成犯罪,但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可依照有关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何谓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还有待于最高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所谓后果严重,主要是指使用欺诈手段,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后,非法营利数额较大;严重损害公司登记机关的威信;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给国家、社会或公司利害关系人造成严重损害等情况。至于其他严重情节,则是指除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之外的其他足以认定为构成犯罪的情节,如多次进行欺诈登记公司的;利用行贿方式进行欺诈登记的;出于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卑劣动机进行欺诈登记的等等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是特殊主体,即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或单位。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是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公司设立的人”是董事会,单位犯本罪的,同时也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犯罪的目的就是为了欺骗公司登记机关,非法取得公司登记。过失不构成本罪,对于确实不知道公司登记条件,或者因工作疏忽造成注册资本虚假的,不能构成本罪。

  二、处罚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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