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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权确认纠纷案-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6-09-19 浏览:0
导读:股东权确认纠纷案-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 [案情] 2003年5月16日,A公司通过改制方案,决定将A公司改制成为经营者持大股、内部职工参股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388万元,股东39人。6月26日,被告A公司通过了公
股东权确认纠纷案-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 [案情] 2003年5月16日,A公司通过改制方案,决定将A公司改制成为经营者持大股、内部职工参股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388万元,股东39人。6月26日,被告A公司通过了公司章程,该章程中表明原告(职工李某)以货币出资1

    股东权确认纠纷案-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


    [案情]

    2003年5月16日,A公司通过改制方案,决定将A公司改制成为经营者持大股、内部职工参股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388万元,股东39人。6月26日,被告A公司通过了公司章程,该章程中表明原告(职工李某)以货币出资15万元。此外,被告的工商档案材料中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和银行出资证明均表明原告的投资款为15万元。但原告只自愿向被告交纳入股款1.5万元,其他款项由他人认缴。6月30日,山东省威海市工商局向被告颁发了企业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中显示原告的入股款仍是15万元。2004年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同年3月12日从被告处领取股份金1.5万元,原告原持有的股份现由被告的职工持股会持有。2005年9月,被告向全体股东发放了股权证,股份总额为1388万元,并设立了股东名册,因原告已离开A公司并办理了退股手续,故股东名册中没有原告的名字。后原告以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的其投入资本金为15万元,且其退股系被告所迫,被告违反了法律不准抽逃注册资金的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其股东资格,其享有的股权额为15万元。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当公司与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内部争议时,应当追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实际只出资1.5万元,故原告在被告成立时的真实意思应是入股1.5万元,应认定原告享有被告1.5万元的股权。原告主张其退股系被告所迫,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退出的该笔股份已由被告的另一股东职工持股会接收,原告退股的意思表示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就原告所退股份抽逃注册资金,没有事实根据,且被告是否就原告所退股份抽逃注册资金,亦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一个主要问题是股东资格的取得标准如何界定,即股东资格的取得是以实际出资为标准,还是以登记为标准当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实际出资不一致时,以何为标准来确认股东资格这个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争议比较大,新公司法对此也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不是唯一的,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首先,应明确确认股东资格不同标准的具体内容和法律效力:1.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内应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在股东内部发生争议时,可以作为对抗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的重要依据之一。2.工商登记。工商登记具有设权性的功能还是证权性功能新公司法采纳了后者,因此,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3.股东名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名册上的记载通常可确认其股东资格。但股东名册未记载的股东,也不是必然没有股东资格,不能产生剥夺股东资格的效力。4.实际出资。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依据资本法定原则,股东是以实际向公司缴纳出资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未按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股东不出资或不足额出资,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此外,实践中认定股东资格的参考标准还有出资证明书、股权证以及股东在公司中实际享有的股东权利等。
    一般来讲,在合法、规范的情况下,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登记机关的登记应当是一致的,能够客观地反映公司股东的情况。但有时因公司操作不规范,上述记载可能与实际情况不一致,这就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根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通常情况下,当公司或其股东与公司外部人员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工商登记认定股东资格;当股东与公司之间或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优先考虑股东名册的记载。在上述标准中,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因为公司章程是股东合意的结果,一般情况下应当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如果根据股东名册、实际出资情况、在公司实际享有的股东权利等证据,能够证明公司章程的记载确实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虽然工商登记材料和公司章程均显示原告的出资是15万元,但原告实际只交付1.5万元,且其他未出资部分已被他人认缴,因此,原告在被告成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入股1.5万元,虽然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未予变更,但原、被告以实际履行变更了原来的公司章程,故应认定原告在被告成立时享有1.5万元的股权。因原告辞职时收回了其入股款1.5万元,原告退出的该笔股份已由被告的另一股东接收,原告退股的意思表示明确,股东名册亦未将原告作为股东记录在册。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享有被告15万元出资额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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