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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工伤的认定条件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7-03-17 浏览:0
导读: 【工伤认定】交通事故中工伤的认定条件 《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同《试行办法》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

【工伤认定】交通事故中工伤的认定条件

《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同《试行办法》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有着很大的不同,《条例》对此类工伤的认定范围宽泛了很多,这体现在:

1、《条例》确认了职工因交通事故引发工伤的无责认定原则。

《试行办法》中严格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必须是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才可以认定为工伤,换而言之,如该交通事故中,是由职工负全责或者主要责任的,无论对职工的人身造成了多大的伤害的,均不能够认定为工伤。显然,《试行办法》在这里对工伤的认定采取了过错区别的原则,这是同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的,而《条例》则明确规定了只要是在上下班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均应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职工只要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不论其负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还是不负责任,都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无责认定原则。

2、放宽了事故发生的时间限制。

例如,前段时间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项终审判决就很能说明问题,也给用人单位就如何加强劳动纪律的管理提出了新的课题。2003年10月27日,尚未到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职工朱某去食堂用餐途中发生车祸,导致左股骨骨折。去年5月,通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某为工伤。对此,公司不服申请复议,9月,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原工伤的认定。于是,该公司遂向通州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通州市法院一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公司对朱某在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伤害这一事实已予认可,因此,劳动部门的认定并无不当。公司继续上诉称:“朱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工厂实际下班存在差异”且“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上下班必经路线上”,不应认定为工伤。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朱某违反企业作息时间的行为,上诉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但并不影响该起事故的定性,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试行办法》中严格规定了必须是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此“规定时间”成为了是否认定工伤的必备条件之一。《条例》在此方面则放宽了很多,规定只要是在上下班途中均符合条件。这一规定,对职工申请工伤提供了比较宽松的条件,反过来,对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则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可以看出,职工违反企业劳动纪律同因交通事故发生工伤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前者,企业可以按照《企业奖惩条列》、企业自己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对违规职工进行处罚,这是企业的权利。但是,对于后者,企业则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给予职工工伤待遇,这是企业的义务。

3、取消了上下班必经路线的限制。

2004年3月10日,某公司经理助理张某经公司领导指派与单位几位业务人员共同与客户谈业务,晚11时左右会谈结束。张某与本公司另一名女同事王某骑自行车回家。张某担心王某路上不安全,又因其正常上下班路线道路维修堵塞,于是,绕路300米与王某同行,将王某安全送到家后自己才独自回家。然而,就在回家途中,她不幸被汽车撞伤,经抢救治疗,最终造成双下肢瘫痪。此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属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事后,张某的亲属代其向公司提出工伤待遇申请时,公司认为张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视为上下班时间,但不是回家的必经路线,护送王某回家也不是公司领导指派,属个人行为,故予以拒绝。公司拒绝给张某工伤待遇的依据是已经废止了的《试行办法》。而根据《条例》的规定,张某的情况完全符合认定工伤的三个条件,即一是在上下班途中;二是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三是本人受到伤害。所以,张某理应被认定为工伤。

《试行办法》中规定认定工伤的另一个必备条件是:职工还必须是在上下班的必经路线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才可以被认定为工伤。《条例》则将必经路线上的限制取消了,只要职工是从家里到单位的上下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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