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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医疗事故法律后果承担及赔偿责任比例认定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7-07-21 浏览:0
导读: 2009年,随着江苏连云港“福尔马林造影剂1”事件等医疗事故的见诸报端。若和谐的医患关系得不到进一步培育和发展,那么势必影响会正常的医疗秩序,结果会对广大患者不利,对医学科学的发展不利,对国家民族兴旺发达不

2009年,随着江苏连云港“福尔马林造影剂1”事件等医疗事故的见诸报端。若和谐的医患关系得不到进一步培育和发展,那么势必影响会正常的医疗秩序,结果会对广大患者不利,对医学科学的发展不利,对国家民族兴旺发达不利。医患矛盾发生后,医患双方怎样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如何采用正确的方法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以及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医患关系得到平衡和稳定,是医患双方以及在这一领域中的相关法律人士都应认真思考和探索的法律问题。正因为如此,笔者试图立足于我国目前立法现状以及司法实践,对如何和谐处理医疗事故赔偿及其责任承担比例等法律后果作一些粗浅的论述,希望有助于进一步推动医患法律关系的和谐发展。

2002年9月1日国务院正式颁布实施的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取代了1987年6月29日其所发布的并已经实行了多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此后,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等系列司法解释的相继出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无疑成为司法实践中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怎样去解读医疗事故、它的责任又是如何分配的、及其分配后赔偿比例又是如何分担的

一、司法实践中医疗事故的界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因此,在这一语境下的“医疗事故”的认定有四个要点:主体条件,合法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非法的医疗机构及非法行医人员不是医疗事故的合格主体;违规条件,即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结果条件,即患者要有人身损害后果如死亡、残疾等;存在因果关系,即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医疗事故的构成,以上四个要点缺一不可。

二、司法实践中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界定途径与厘清

在司法实践中,当一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时,患者可能会通过以下两种途径“讨一个说法”。方法一是到当地的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鉴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属于几级医疗事故,这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有明确规定;方法二是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损害结果与医疗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而通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处理相关人身损害赔偿事故时采纳。显然,这是在侵权纠纷下分别由普通法和特殊法规定的两种鉴定方式。笔者认为,在普通法和特殊法均有规定时,应当先采用特殊法的相关规定。

事实上,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在启动程序、鉴定人员的组成、鉴定方式、鉴定内容都不尽相同,必然导致两种鉴定结论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律工作者往往偏重于采信司法鉴定结果。笔者认为,这种做法虽然给处理案件上给予了方便,但在法律上却有失严肃性,而且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事实上,司法鉴定人均是法医学专家,不具有临床医师的执业资格。而我国《医师法》明确规定,只有具备临床医师资格,并获得临床医师执业证的人才能从事临床医学工作。法医没有临床医师证,又如何能够鉴定临床医疗过失呢临床医学的复杂性和特定性决定了法医是无法胜任医疗过失鉴定的。法医仅侧重对非疾病引起死亡的尸体及相关物的现状研究和评定,他们不具有疾病发生过程的自然转归和各种专业诊治技能的基本知识,尤其是对临床医治过程中产生的并发症候群缺少经验。司法鉴定没有像医疗事故鉴定一样还考虑到患者本身疾病的参与度,而往往完全归责于医院,这对医院来说,也有欠公平。事实上,极大多数医院为“政府领导下的社会公益福利机构”,具有非营利性与公益性,故在赔偿金额的落实上,往往会出现一定的困难,这又会影响法律和谐医患关系的构建,改革现有法律医疗体制中僵化落后的部分已势在必行。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明确区别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在立法上应明确,在处理医疗事故纠纷时应采纳医疗事故鉴定,而非司法鉴定,有利于和谐医

患关系的构建。

三、实践中医疗事故赔偿案件所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因此,相应的医疗事故赔偿责任,就可以理解为是“因医疗事故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仍然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另外,虽然对适用的法律及民事责任类型存有争议,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我们需要探讨和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三个问题。

1、当医疗事故被认定后,法律究竟能够支持患者多大范围内的赔偿请求

由于医疗类职业被认为是救死扶伤的高尚行业,医生护士等从业人员被视为是医疗专业人员

。因此,当患者没有痊愈反而受到损害,个别患者及其家属“狮子大开口”的要求是可以理解的。然而,无限度的谴责医生、向医疗机构漫天要价也是不理智的,究竟怎样才是适度的即法律平衡点的确定。对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赔偿请求范围包括:①治疗医疗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支出,以及误工费;②其后所支出的残疾用具费、所需要的残疾生活补助费等;③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而超出此范围的请求事项,则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在实践中很难得到支持。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特别注意区分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范围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请求范围的不同之处,以免在具体的赔偿年限、计算标准、结算方式等上把两者相混淆。另外,也可以通过沟通、调解等以人道主义形式来弥补患者的损失,以利于社会和谐和的发展。

2、医疗事故赔偿的责任分配法律问题

在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中,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制定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具体规定,对于被认定为“医疗事故”的,其损害后果存在着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相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但与人身损害赔偿不同,并不是医疗事故伤残等级越高,而赔偿数额就高,许多患者及其家属对此不理解。究其原因,主要是存在着“疾病参与度”的医学法律问题。所谓“疾病参与度”是指在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形成中,疾病所占的因果关系程度的多少。若不考虑“疾病参与度”而让医院承担过多的赔偿责任,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则。笔者认为,过度地排除“疾病参与度”也会影响和阻碍和谐医患关系的发展。因此,笔者认为,相关部门在对待医疗事故赔偿时,应及时制定统一科学量化的确定“疾病参与度”比例标准,以避免过低或过高。

3、医疗事故责任赔偿承担比例的法律问题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制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6条明确规定,医疗责任程度分为四种: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医疗责任赔偿比例的具体范围各地差异很大,“同病不同价”的现象时而发生。特别是对轻微责任具体比例的理解差异更大。有的竟然将轻微责任比例随意扩大到全部损失的50%以上,随意加重了轻微责任内涵,加大医患双方分歧。对此,笔者对医疗事故责任理解为:完全责任承担100%损失;主要责任承担60%-90%损失;次要责任承担20%-50%损失;轻微责任承担10%-20%损失,该比例范围较为合理和科学。而将轻微责任比例扩大到全部损失的50%以上明显超过轻微责任本身含义,实为不妥。因为,“轻微责任”含义是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原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故确定赔偿时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过错责任大小来划分,轻微责任具体比例定在10%-20%较适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为构建和谐的医患法律关系,除改革现有法律医疗体制中僵化落后的部分外,还应在现有的立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框架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理顺和细化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分配及法律后果承担的具体比例范围。总之,只有发展和完善和谐的医患法律体系才是真正能够预防和化解医疗事故纠纷的良方妙计。

参考文献:

1. 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注释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05月

2. 夏芸,《医疗事故赔偿法来自日本法的启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09月

3.主编沈成良,《最新医疗诉讼案例精点》,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年8月

4.参见新华报业网:《福尔马林当成“造影剂”一医院害苦了拍片患者》http://news.xhby.net/system/2009/05/09/01050017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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