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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也纳商标注册条约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7-08-21 浏览:0
导读: 维也纳商标注册条约 商标国际注册联盟 总 则 第一条 设立同盟 本条约缔约国(以下称缔约国)组成商标国际注册联盟。 第二条 缩略语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在本条约和施行细则中: (一)“国际注册”指依照本条约

维也纳商标注册条约

商标国际注册联盟

总 则

第一条 设立同盟

本条约缔约国(以下称缔约国)组成商标国际注册联盟。

第二条 缩略语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在本条约和施行细则中:

(一)“国际注册”指依照本条约经国际局办理的在商标国际注册簿的注册;

(二)“国际申请”指为国际注册提出的申请;

(三)“申请人”指提出国际申请的自然人或法人;

(四)“国际注册所有人”指自然人或法人以其名义在对指定国全部或一部分和对所列商品、服务项目全部或一部分有效的商标国际注册的所有人;

(五)“商标”指商标和服务商标,并且包括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议定书,1967年)第七条之二含意的集体商标,以及证明商标,而不问此种证明商标是否上述含意的集体商标;

(六)“国家商标”指经有权批准注册的缔约国政府机关注册,并在该国生效的商标;提到“国家商标”不应与“区域商标”混同;

(七)“区域商标”指经国际局以外的有权批准注册的政府间机构注册,并在一个以上国家生效的商标;

(八)“终局决定”或“终局拒绝”指一项决定或拒绝,对之无补救办法或补救办法已用尽,或请求补救的限期已经届满;

(九)“国际局公告”指在该局正式公报上发表的公告;

(十)“国际注册公告日期”或“随后指定登记公告日期”,指发表该国际注册或随后指定登记的国际局该期公报的日期;

(十一)“国际局登记”指在商标国际注册簿所作的登记;

(十二)“指定国”指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希望其注册能产生本条约规定的效力的,并在国际申请中或随后指定登记申请中指明的任一缔约国;

(十三)“国家主管机关”指负责办理商标注册的一个缔约国的政府机关;也指受几个国家至少其中之一是缔约国的委托,在按照本条约和施行细则关于国家主管机关承担义务和行使权力的规定的条件下,办理区域商标注册工作的一个政府间机构;

(十四)“商标国家注册簿”指注册国家商标、区域商标的国家主管机关所保存的商标注册簿;

(十五)“指定国主管机关”指指定国的国家主管机关;

(十六)“本国法”指缔约国本国法;如涉及到区域商标,也指规定区域商标注册的区域条约;

(十七)“马德里协

定”指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十八)“本联盟”指第一条所称的联盟;

(十九)“大会”指本联盟大会;

(二十)“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二十一)“国际局”指本组织国际局和尚存在的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在规定由国际局收文或收款的地方,也指按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所设立的该局代理机构;

(二十二)“总干事”指本组织总干事;

(二十三)“国际分类”指按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所制定的分类;

(二十四)“实施细则”指第三十三条所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实质条款

第三条 商标的国际注册簿

(一)国际局依照本条约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在商标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商标注册。

(二)国际注册应根据国际申请办理。

第四条 提出国际申请和享有国际注册的权利

(一)1.任一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都可以提出国际申请并享有国际注册。

2.如申请人为数人,必须该数人都是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才有权提出国际申请。

3.国际注册所有人有数人时,必须该数人都是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才有权享有国际注册。

(二)1 .下述自然人应视为一个缔约国的居民:

(1)根据该国本国法为该国居民者;

(2)在该国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者。

2.根据一个缔约国本国法具有该国国籍的自然人视为该国国民。

(三)1.在一个缔约国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法人视为

该国居民。

2.根据一个缔约国本国法组成的法人应视为该国国民。

(四)如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的住所所在国和国籍所属国不同,而其中只有一个是缔约国,则本条约和实施细则仅对该国适用。

(五)根据缔约国本国法,自然人或法人社团尽管不是法人,只要按第(三)款含意为该国居民或国民,就有权提出国际申请并享有国际注册。

(六)1.缔约国本国法可以规定,既是该国居民又是该国国民的申请人可以提出国际申请,只要同时以其名义为该商标至少就该国际申请中所列的商品、服务向该国申请国家注册。

2.如在提出国际申请时,申请人已以其名义就上述商品、服务在该国取得了该商标的国家注册,本款第1项即不适用。

第五条 国际申请

(一

)1.国际申请应依照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包括以下

内容:

(1)说明申请是根据本条约提出;

(2)说明申请人的身份、住所、国籍和通讯处;

(3)商标图样;

(4)商品、服务清单、其项目须按照国际分类表归类,用词是可以了解的,一种或一项只能属于一类,并尽可能属于该分类表商品、服务字母顺序表中的一类;

(5)一个或一些指定国的名称;

(6)说明本条约所规定的商标国际申请和国际注册在指定国的效力,是作为国家商标申请和注册取得的,还是作为区域商标申请和注册取得的;

(7)说明本条约所规定在指定国的效力,是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

2.国际申请可以包含一项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声明,要求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任一成员国在先提出的一个或更多的申请的优先权。此外,国际申请还可以包括本条约其他条款和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某些附加说明。

3.国际申请应用规定的文字和格式,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签字并缴纳规定的费用。

(二)国际申请应直接向国际局提出。

(三)1.尽管有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本国法仍可规定该国居民的国际申请可以经由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提出,但第3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2.如国际申请是根据第1项经由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该主管机关应在该申请上注明收到该申请的日期并尽快将该申请按细则规定转送国际局。

3.在其领域内根据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之9设有国际局代理机构的缔约国,至少应在该机构执行任务期间,停止应用第1项和第六条第(三)款第1项所指的该国本国法。

第六条 在后指定

(一)任一缔约国如在国际申请中未被指定或其指定已依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失效,仍可由申请人或获准国际注册的注册所有人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指定(在后指定)。

(二)1.在后指定须办理在后指定登记申请。同一申请可以指定几个国家。此项申请应直接向国际局提出,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说明在后指定登记是依照本条约提出的;

(2)说明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的身份、住所、国籍和通讯处;

(3)国际申请或国际注册证件;

(4)在后指定国的名称;

(5)说明本条约所规定的国际申请和国际注册的效力就在后指定国而言是作为国家商标申请和注册取得的还是作为区域商标申请和注册取得的;

(6)说明本条约所规定的在后指定国的效力是为集体商标

或证明商标;

2. 此项申请可以包含一项如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声明,要求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任一成员国在先提出的一个或多个申请的优先权。此外,还可以包含一个对所指定的 国家适用的商品、服务清单;如该清单与已公布的国际注册中的商品、服务清单不同,或者在国际注册尚未公布时,依照第七条第(四)款加以限制以后的国际申请 中的商品、服务清单不同,它必须符合实施细则所规定的限制的概念。最后,此项申请还可以包含本条约其他条款和实施细则所规定的附加说明。

3.此项申请应用规定的文字和格式,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签字并缴纳规定的费用。

(三)1.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但缔约国本国法仍可规定该国在后指定登记的申请可以经由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提出,但第五条第(三)款第3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2.如在后指定登记申请是根据第1项经由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该主管机关应在申请上注明收到申请的日期并尽快将该申请按细则规定转送国际局。

第七条 国际注册或批驳国际申请

(一) 除依从本条下述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规定外,国际局应立即批准国际注册申请,并以该局收到该申请的日期为国际注册和生效的日期(“国际注册日”)。如 果国际申请是依第五条第(三)款经由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而国际局在该国家主管机关收到申请后45天内收到申请时,即以该国家主管机关收到申请之日为国际注 册生效的日期。国际局应向国际注册所有人发给国际注册证书。

(二)1.国际局如发现国际申请有以下缺欠,应要求申请人改正;但属下列第(4)项的情形,无法向申请人提出要求时,国际局也可不要求改正:

(1)未说明该国际申请是根据本条约提出的;

(2)未用规定的文字;

(3)未说明申请人住所或国籍,或者其说明不足以推断出其有权提出国际申请;

(4)未说明申请人身份和通讯处,或者从其说明不足以识别其身份或送达邮件;

(5)未附商标图样;

(6)未附商品、服务清单;

(7)未指定任一缔约国;

(8)在国际局收到国际申请时还未收到费用,或在国际申请是依照第五条第(三)款经由国家主管机关提出时,在该主管机关收到国际申请后45天内,国际局尚未收到费用;

(9)国际局在前项所定日期收到的费用少于实施细则所规定的金额(“最低金额”)。

2.如国际申请的上述缺欠,在国际局收到该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未予改正,国际局应批驳该申请。

3.如国际申请

的上述缺欠,在第2项所定期限内已予改正,而且国际局又未依照第(三)款第2项予以批驳,则国际局应予注册,并以该局收到所要求的改正的日期或收到规定费用的日期为国际注册日。但依照第(三)款第4项可用一较后的日期者除外。

(三)1.国际局如发现国际申请有以下缺欠,应要求申请人改正:

(1)国际局在第(二)款第1项之8所定日期收到的费用少于规定金额,但达到了最低金额;

(2)无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之6所要求的说明;

(3)国际申请未签字。

2.如国际申请的上述缺欠,在国际局收到该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未予改正,国际局应批驳该申请;或如在这个期限内未予改正的只是第1项2所指的缺欠,国际局应拒绝将有关国家登记为指定国。

3.国际申请的上述缺欠,如自第1项所指的要求之日期起,1个月以内已予改正,而且国际局又未依照第2项或第(三)款第2项予以批驳,国际局应予国际注册,并以第(一)款所指的日期为国际注册日,但依照第(二)款第3项可用较后的日期者除外。

4. 如国际申请的上述缺欠,在从第1项所指的要求的日期起,满1个月以后,但在国际局收到该国际申请之日起,3个月以内已予改正,而且该国际申请又未依照第 (二)款第2项予以批驳,国际局应予国际注册,并以该局收到所要求的改正的日期或收到费用的日期为国际注册日。但依照第(二)款第3项可用较后的日期除 外。

(四)1.如国际局发现国际申请商品、服务清单中的项目有未按国际分类表分类的,而予以分类将会增加费用,应在依照第(二)款第1项或第(三)款第1项提出要求时作适当的说明,并说明申请人可以对商品、服务清单加以限制。

2. 如国际局从收到国际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收到申请人关于依照实施细则所定限制的概念对商品、服务清单已作限制的声明,该局应照此修改商品、服务清单;如此 种修改使规定的费用金额有所变动,该局在决定费用金额和根据情况应用第(二)款第2项、第(二)款第3项、第(三)款第2项、第(三)款第3项或第(三) 款第4项时应予以考虑。

(五)1.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程序细节由实施细则予以规定。

2.第(二)款至第(四)款所指的要求如未发出或未收到,或者未及时发出或收到,或者其中有错误之处,各该款所规定的期限均不得延长,也不影响对国际申请应作的批驳。

3.国际局如批驳国际申请,应将实施细则所规定的金额退还申请人。

(六)根据第五条第(三)款经由一个国家主管机关提出的国际申请,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视为在国际局收到之日直接向

国际局提出的:

1.未表明申请人是该国居民;或者

2.该主管机关未注明上到该国际申请的日期;或者

3.所注明的日期比国际局收到该国际申请的日期早45天以上。

第八条 核准在后指定登记或批驳在后指定申请

(一) 除依从第(二)款规定外,国际局应立即批准在后指定登记申请,并以该局收到该在后指定登记申请的日期为登记生效的日期(“后续指定登记日”)。如果申请是 依第六条第(三)款经则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而国际局在国家主管机关收到申请后45天内收到申请时,即以该国家主管机关收到申请之日为国际注册生效的日期。 国际局应向国际注册所有人发给核准在后指定登记的证书。

(二)1.第七条第(二)款至第(六)款经过在细节上的修改后,适用于在后指定登记和对在后指定登记申请的批驳,只是在国际注册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各该款所指的申请人应视为是指国际注册所有人。

2.尽管有上述第1项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1项之5和6应为:

“5.未指明有关的国际申请,或者在取得国际注册后未指明有关的国际注册。”

3.尽管有上述第(1)项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1)项应视为有下列补充:

“4.申请中的商品、服务清单不符合第六条第(二)款第2项第二句的要求。”

第九条 使批驳不生效

(一)如国际申请或在后指定登记申请被国际局批驳,国际申请人或所有人可以在自通知批驳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批驳的申请中的任一指定国的主管机关提出:

1.请求书,要求转请国际局复核被批驳的国际申请,处置有关该国的国际注册和在后指定该国登记,或复核被批驳的在后指定登记申请,处置在后指定该国登记。

2.国家注册申请书,要求该国对原向国际局申请而被批驳的商标就原申请中的商品、服务的全部或一部分予以国家注册,此项申请须符合该国本国法关于向该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全部要求。

(二)如该国家主管机关发现国际局批驳该国家申请或在后指定该国登记申请与本条约实施细则不符,或其根据的事实是延误了时限而依照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系被容许的迟延:

1.如申请人系依第(一)款第(1)项提出请求,该国主管机关得要求国际局复核,国际局应即照办,国际注册日或在后指定登记日应与未曾被批驳者相同。

2.如申请人系依第(一)款第2项提出申请,只要符合该国本国法关于向该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全部要求,该国主管机关应将该申请视作系原向国际局提出的未曾被批驳的国际注册日或在后指定登记日提出的

(三)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注册所有人在依第(一)款第1项提出请求书时,应给国际局一个抄件。如该请求书涉及一个已登入国际注册簿的商标,国际局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将收到该请求书的事实登记并公告;否则应予存档。

第十条 公告和通知

(一)国际注册和在后指定登记应由国际局按实施细则的规定,立即公告。

(二)国际注册和在后指定登记应由国际局按实施细则的规定,立即通知每一个指定国的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国际注册和在后指定登记的效力

(一)依照第十条的规定,经公告和通知的商标国际注册和在后指定登记,在每一个指定国,与在该国际注册日和在后指定登记日向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提出的商标国家注册申请有同等效力。

(二)上述国际注册和登记,除依从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外,在每一个指定国,具有与该商标获准在该国国家注册簿上注册的同等效力。在任一指定国产生此种效力,必须:

1.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未在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之1所定的期限内,未在期满日或该国本国法所定的较早日期发出拒绝书或关于可能拒绝的通知书。

2.该国国家主管机关已在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之1所定的期限内发出了拒绝书或关于可能拒绝的通知书,但该拒绝书又被最后决定改变,或该关于可能拒绝的通知书所指的复核的最后决定认可了本款所规定的效力。

此种效力视为从该国际注册日或在后指定登记日开始。

(三) 如一指定国有不只一本商标国家注册簿或其注册簿分成几部分,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商标国家注册应为给予最大保护的那一本或那一部分;但如国际申请 或在后指定登记申请中另有指定者,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国家注册就是在所指定的商标国家注册簿或注册簿的那一部分上注册。

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的拒绝

(一)除依从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外,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就任一指定国言,该国主管机关可以根据以下情况予以拒绝:

1. 根据按该国本国法拒绝商标国家注册的相同理由并在相同范围拒绝,但此种理由不得与本条约和实施细则、或与该国有约束力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最新规定有抵 触,而且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六条之5也对依据本条约注册的商标适用,只是须将国际注册取代该国家注册。

2.根据该国际注册所有人系无权享有国际注册、或申请人系无权提出国际申请的理由拒绝。

(二)1.依据第(一)款的拒绝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时才能成立:

(1)指定国国家主管机关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拒绝书或关于可能拒绝的通知书通知国际局,使该局能在国际注册公告日起15个月内收到;如果是证明商标,在公告之日起18个月内收到;如果是在后指定,在后指定该国的登记公告后18个月内收到;

(2)如果是拒绝书,应载明拒绝理由,并规定;如这种拒绝不是终局的,拒绝的终局决定中的理由至少有一个是该拒绝书提到的,而且拒绝的终局决定是至少以该拒绝书中的一个理由为根据;

(3)如果是伴随着拒绝的可能拒绝通知书,应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载明可能拒绝的理由,并规定,拒绝的终局决定中的理由至少有一项是该通知书提到的,而且终局决定就是至少以该通知书中的一个理由为根据。

2.第1项之2和第1项之3的限制条件对法院或其他独立审查机关所作的终局决定不适用。

3.第1项不适用于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许可的以不符合指定国本国法规定为依据的拒绝。

(三)该国际注册所有人可以在适当的期限内,在任一指定国享有与在该国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相同的对不服拒绝决定的补救,并享有对依职权或由于第三者反对而将要作出的拒绝相同的程序性和实质性权利。

(四)1.国际局应将其根据第(二)款第(1)项收到的通知书予以登记,并公告相应的通知。

2.如拒绝的决定是终结的,该指定国主管机关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通知该国际注册所有人,登记该终局决定,注销该指定国,如在该终局决定仅关系到注册中的一部分商品、服务时,仅就该国注销这些商品、服务项目并公告此种注销。

3.如非最终拒绝书,或可能拒绝通知书已依第(三)款第(1)项发出,而最终决定导致对第十一条第(二)款所指效力的认可,该指定国国家主管机关应照此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收到的通知书予以登记并公告相应的通知。

4.第1项至第3项的程序细节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十三条 依照第十一条第(二)款取得的效力的撤销

(一)除依从第十九条规定外,依照第十一条第(二)款取得的对任一指定国的效力,该国主管机关可根据以下的情况予以撤销:

1. 根据按该国本国法可撤销商标国家注册的相同理由,就相同范围和相同程序予以撤销,但这些理由和程序不得与本条约和实施细则或对该国有约束力的保护工业产权 巴黎公约的最新规定有抵触,而且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六条之五也对依据本条约注册的商标适用,只是须将国际注册取代原属国注册。

2.根据该国际注册,所有人系无权享有国际注册,或该申请人系无权提出国际申请的理由予以撤销。

(二)该指定国主管机关应适当地给予事先通知,给该国际注册所有人以机会,使能在任一撤销程序中为其权利进行辩护;该国际注册所有人应享有与获准该国国家注册的商标所有人相同的对于不服撤销决定的补救。

(三)如撤销决定是终局的,该指定国的主管机关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登记该决定,注销该指定国,或者如该撤销仅关系到一部分商标、服务,应就该国注销这些商品、服务,并公告此种撤销。

第十四条 国际注册所有权的变更

(一)1.如国际注册所有权变更,新所有人成为在全部或部分指定国并对全部或部分商品、服务适用的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此种所有权变更除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应由国际局根据申请,予以登记。

2.此种申请,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包括:

(1)关于请求国际局登记所有权变更的说明;

(2)该国际注册的注册编号;

(3)新所有人的名称、住所、国籍和通讯处;

(4)关于新所有人取得所有权的有关指定国的名称和有关商品、服务的说明。

3. 这种申请应由由于所有权变更丧失对全部或部分指定国和全部或部分商品、服务适用的国际注册的所有权的人(原所有人)签字,或者在原所有人不能签字的情况 下,由新所有人签字,但如由新所有人签字,申请中还须包括按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所有权变更时,由原所有人作为国民的缔约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出具的适当证明, 如原所有人在当时不是缔约国国民时,由原所有人在当时作为居民的那个缔约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出具适当的证明。

4.提出此种申请应向国际局缴纳费用。所有权变更登记应由国际局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公告,并通知原所有人和新所有人及有关指定国主管机关。

(二)1.此种申请,在任何下列情况下,国际局可予拒绝,并将此事通知申请签字人:

(1)申请中没有第(一)款第(2)项之1所指的说明;

(2)申请中没有第(一)款第(二)项之2所指的编号;

(3)申请中没有关于新所有人的住所或国籍的说明,或者说明不能得出他有权享有国际注册的结论;

(4)申请中没有关于签字人的姓名和通讯处的说明或者仅有不能借以识别他或送达邮件的说明;

(5)申请没有指明新所有人取得的所有权所适用的指定国;

(6)申请没有按实施细则的规定指明新所有人取得的所有权所适用的每一指定国的商品、服务;

(7)申请未经签字,或虽由新所有人签字,但没有第(一)款第3项所指的按实施细则规定的证明;

(8)没有收到规定的费用。

2.在申请缺少第(1)项之4所指的说明以致第(1)项所指通知不可能送达申请签字人时,国际局无须送出此种通知。

(三)除依从第(四)款的规定外,依照批准的登记,应自登记之日起,具有与该申请有关的每一个指定国批准的国家注册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同等效力。

(四)1.任一指定国的主管机关,在关系到该国时,可以根据其本国法不许可变更所有权或新所有人无权享有国际注册的理由,否定第(三)款所指的效力。

2. 在第(一)款第(4)项所定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或者该国本国法规定有较长期限时,在该期限内,如该国主管机关尚未收到依该国本国法规定有关履行所有权变更 条件的证明,任一缔约国的本国法在关系到该国时,可以规定拒绝给予第(三)款所规定的效力。任何国家主管机关可依其本国法的规定为审核上述证明收取费用。

3.任一指定国的主管机关如拒绝第(三)款所指的效力,应立即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拒绝登入商标国际注册簿,并予通知和公告。具体办法由实施细则规定。

(五) 如变更所有权不是依照原所有人和新所有人的契约,且新所有人无权提出国际申请,但按某一指定国本国法有权在该国提出商标国家注册申请,则新所有人可以就已 登入商标国际注册簿并就适用该国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服务,在该国申请国家注册。如此项申请是新所有人,在所有权变更起两年以内和第一期国际注册满期后,或 接连的续展满期后6个月以前提出的,应视为是在该国被指定时提出的。

第十五条 国际注册所有人名称的变更 (一)国际注册所有人变更名称,由国际局根据其申请予以登记。

(二)1.这种申请可以是有关同一所有人的几个国际注册。

2.这种申请按实施细则的规定,包括:

(1)关于请求国际局变更国际注册所有人名称的说明;

(2)关于变更名称不等于变更国际注册所有权的声明;

(3)该国际注册的国际注册号码;

(4)关于该国际注册所有人的原名称和新名称的说明。

3.此种申请应以该国际注册所有人新名称签字。

4.提出此种申请应向国际局缴纳费用。

(三)国际局应将此种登记公告并按细则的规定通知指定国主管机关。

(四)有下列任何情况时,国际局可予拒绝并将此事通知所有人:

1.申请中没有第(二)款第(2)项所指的说明;

2.申请中没有第(二)款第(3)项所规定的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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