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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7-08-31 浏览:0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30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文盛 二OO四年一月九日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30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文盛 二OO四年一月九日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30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文盛
二OO四年一月九日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矿产资源登记统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矿产资源统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型、数量、质量特征、产地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登记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统计,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及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统计的活动。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但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除外。 第二章 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一)探矿权人在不同勘查阶段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的; (二)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 (三)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 (四)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后有残留或者剩余矿产资源储量的; (五)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 (六)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矿产资源储量。 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后新计算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登记。 第六条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审查)意见书; (三)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及主要附图、附表、附件。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外,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还应当同时提交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同时提交国土资源部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探矿权人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通过后15日内,由原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二)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同时办理; (三)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原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时同时办理; (四)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残留或者剩余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原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时同时办理; (五)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由批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同时办理。 第八条经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是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条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完成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手续之日起10日内,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情况通知矿区所在地的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统计 第十条矿产资源统计调查计划,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报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全国矿产资源统计信息,由国土资源部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十一条矿产资源统计,应当使用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订并经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及其填报说明。 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包括采矿权人和矿山(油气田)基本情况、生产能力和实际产量、采选技术指标、矿产组分和质量指标、占用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情况等内容。 未列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查明矿产资源储量、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残留矿产资源储量及其变化情况和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相关情况,依据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进行统计。 第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以年度为统计周期,以采矿许可证划定的矿区范围为基本统计单元。但油气矿产以油田、气田为基本统计单元。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工作,并将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一式三份,报送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计单元跨行政区域的,报共同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开采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工作,并将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一式二份报送国土资源部。 第十四条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下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资料和采矿权人直接报送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进行审查、现场抽查和汇总分析。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审查确定的统计资料上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五条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统计职责: (一)经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通知的和本级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录入、汇总; (二)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组织填报、数据审查、录入、现场抽查; (三)经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和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的统计; (四)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开发利用情况的统计; (五)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应当如实、准确、全面、及时,并符合统计核查、检测和计算等方面的规定,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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