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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程春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7-11-01 浏览:0
导读: 【担保追偿权】关于程春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江苏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恒安信财智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信公司)、原审被告程春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

【担保追偿权】关于程春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江苏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恒安信财智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信公司)、原审被告程春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宁民五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上诉人恒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雷,原审被告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信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10月30日,中菱公司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由南京银行向中菱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期限自2007年10月3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同时,南京银行和恒安信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由恒安信公司为中菱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前,恒安信公司和中菱公司、中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强、王光强妻子程春华签订《担保协议书》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恒安信公司为中菱公司提供担保,中菱公司和王光强、程春华提供反担保,如发生贷款逾期导致恒安信公司发生垫付还款,中菱公司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所有相关费用。王光强、程春华承担连带责任。后因王光强因病去世,中菱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2008年6月20日,南京银行向中菱公司及恒安信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于同年7月7日直接扣划了保证人恒安信公司存款2008300元。恒安信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替主债务人中菱公司偿还债务后取得追偿权。中菱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现欠借款本息12083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菱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208300元;2 、中菱公司支付担保费60000元;3、中菱公司支付恒安信公司律师费35000元;4、中菱公司自2008年7月8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1208.30元,至款项付清日止;5、中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6、程春华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中菱公司一审辩称:1、对恒安信公司代垫借款本金无异议,但中菱公司只应承担200万元贷款中12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2、追索担保费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理涉。3、法院不应支持恒安信公司诉请的律师费。4、本案的借款合同到期日是2008年10月31日,故逾期贷款利息应从该日起算。5、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属于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恒安信公司应及时行使抗辩权。6、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恒安信公司部分诉讼请求。

程春华一审辩称:对恒安信公司所诉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中菱公司是借款人,本人只是担保人,中菱公司有偿还债务的责任和能力,请求判决中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1、2007年9月,中菱公司与恒安信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协议书》,约定恒安信公司为中菱公司向南京银行借款提供担保。中菱公司向恒安信公司支付50万元作为其偿付债务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中菱公司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后返还给中菱公司,该保证金所生孳息归恒安信公司所有。恒安信公司以担保金额为基数,根据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期限收取担保费,按3%计收。合同还约定,中菱公司与恒安信公司及相关担保人另行签署反担保保证合同作为《担保协议书》的附件,并与《担保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依据上述《担保协议书》的约定,恒安信公司又与中菱公司、王光强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人中菱公司、王光强向担保人恒安信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协议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它费用,以及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时,中菱公司向恒安信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若该贷款发生逾期,中菱公司愿向恒安信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本息合计的百分之三计,若因中菱公司借款逾期导致恒安信公司因履行担保责任而发生垫付还款或其他形式的垫付资金,中菱公司愿按垫付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恒安信公司收回所有款项(包括诉讼费用和催收费用等一切有关的费用)。

王光强、程春华还同时向恒安信公司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记载,鉴于恒安信公司为中菱公司向南京银行借款20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120万元)提供担保,本人愿意为中菱公司向恒安信公司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2007年10月30日,南京银行(甲方)与中菱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中菱公司向南京银行贷款200万元,月利率为7.59375‰,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乙方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联系电话等发生变更,乙方应履行通知义务。乙方出现不良还贷记录或其他违约行为时,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所有债务。

同日,南京银行与恒安信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恒安信公司为中菱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南京银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南京银行按约将200万元汇给中菱公司,中菱公司将其中80万元转给恒安信公司。

3、2007年11月,王光强因病去世,中菱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中菱公司未按约及时通知南京银行。2008年6月20日,南京银行以中菱公司未能及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变化,违反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为由,分别向中菱公司和恒安信公司发出书面《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中菱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归还所欠南京银行的全部借款本息,保证人恒安信公司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偿还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南京银行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中菱公司和恒安信公司进行了送达,送达过程由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因中菱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南京银行于2008年7月7日直接扣划了恒安信公司存款2008300元(其中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8300元)。其后,恒安信公司多次向中菱公司等索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恒安信公司和中菱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具有涉外因素,应当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程春华系加拿大国籍,恒安信公司与其之间纠纷处理存在准据法的适用问题。因恒安信公司与程春华在庭审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恒安信公司与中菱公司、程春华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等,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因中菱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后,未能按约及时通知南京银行,南京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书面通知并催告借款人中菱公司及担保人恒安信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在借款人中菱公司未履行借款偿还义务的情况下,南京银行扣划担保人恒安信公司存款,符合法律规定。中菱公司关于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条件并没有出现,恒安信公司应及时行使抗辩权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恒安信公司在承担了《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后,依据《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保证合同》,有权向借款人中菱公司与反担保人程春华追偿,恒安信公司要求中菱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程春华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中菱公司应承担利息数额,中菱公司除实际使用120万元外,还应根据《担保协议书》约定向恒安信公司交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担保协议书》约定该履约保证金孳息归恒安信公司),由此中菱公司应承担200万元借款中的17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7055元,另外30万元由恒安信公司实际使用,恒安信公司虽称该30万元亦属于履约保证金,但其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该30万元所产生利息1245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恒安信公司是否有权在本案中向中菱公司追索担保费及中菱公司应承担担保费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担保追偿权纠纷,中菱公司向恒安信公司支付担保费是《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中菱公司义务,恒安信公司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在向中菱公司追偿代垫款项时,同时追索担保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担保费的数额,同利息承担一致,中菱公司应以恒安信公司担保并由其实际使用的170万元为基数,向恒安信公司支付担保费。关于恒安信公司是否能要求中菱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恒安信公司实现债权费用由中菱公司承担,故该项诉请理由正当,对恒安信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具体数额,因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确认。关于逾期贷款利息的起算日,2008年7月7日南京银行依约扣划恒安信公司存款,此日应作为合同到期日,逾期借款应从2008年7月8日计算。关于违约金数额,合同约定按垫付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由于该约定过分高于中菱公司给恒安信公司造成的损失,中菱公司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应予支持。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恒安信公司垫付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7055元、担保费51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0元,合计1293055元。二、中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安信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恒安信公司垫付金额1207055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三、程春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00元,由中菱公司负担。

中菱公司上诉称:一、南京银行与中菱公司约定了债务提前到期的12种情形,不包括原中菱公司法定代表人去世应报告的情形,故本案不存在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因贷款合同的实际到期日为2008年10月31日,在恒安信公司首次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8年7月10日提起诉讼时,本案债务尚未到期,故一审法院判决中菱公司归还欠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因中菱公司没有任何违反借款合同的行为,故恒安信公司在南京银行提前扣款时,理应向南京银行提出抗辩,现恒安信公司未向南京银行提出抗辩,而将所有责任全部转嫁给中菱公司,一审判决中菱公司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法院超值查封中菱公司的房产及债权,对此上诉人已书面提出异议,但法院未作出书面裁定,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庭审中,中菱公司补充上诉理由称,因中菱公司实际用款数额为人民币120万元,故中菱公司应按人民币120万元支付利息及担保费。一审法院依照170万元的基数计算中菱公司应承担的利息及担保费无事实依据。另外,南京银行分别在2007年12月21日、2008年3月21日、2008年6月21日扣收利息人民币22893.08元、46818.75元及47725元,是以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因中菱公司实际用款数额为人民币120万元,故中菱公司应按照人民币120万元向南京银行支付利息,中菱公司向南京银行支付的利息数也高于其实际用款的利息数额。同时,中菱公司放弃了一审法院超值保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恒安信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程春华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恒安信公司是否有权依据《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中菱公司、程春华行使追偿权;二、恒安信公司如果有权行使追偿权,追偿范围如何确定。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上诉人中菱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南京银行分别于2007年12月21日、2008年3月21日及2008年6月21日扣收中菱公司利息的付款通知,用以证明其是按照200万元借款基数向南京银行支付的利息,故多支付了银行利息。

恒安信公司对中菱公司二审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同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南京银行扣收的就是本案所涉200万元借款,且上述扣收利息发生在南京银行与中菱公司之间,与恒安信公司无关。

程春华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中菱公司二审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力问题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认定。

恒安信公司、程春华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南京银行与中菱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第十条“乙方(中菱公司)的权利和要求”第六项约定:“乙方应履行以下通知义务:(一)乙方应在下列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乙方:1、乙方经营财务状况恶化,影响或可能影响其债务偿还能力;……3、乙方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联系电话等发生变更。”第十二条“违约及处理”约定:“乙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甲方(南京银行)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三、停止发放借款和/或宣布借款提前到期。……”

本院认为:

一、恒安信公司有权向中菱公司、程春华行使追偿权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南京银行已经依据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扣划了保证人恒安信公司的担保款项,即恒安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已经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其依法有权向主债务人中菱公司追偿。

其次,根据南京银行与中菱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十二条的约定,如果中菱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应在三日内书面通知南京银行;如果违反上述合同约定,南京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本案中,中菱公司并没有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的情形及时通知南京银行,南京银行遂书面通知中菱公司、恒安信公司提前还款,在中菱公司未能还款的情况下,南京银行扣划恒安信公司的存款以收回债权并无不当。中菱公司关于本案不存在贷款提前到期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即使如中菱公司所称,本案不存在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因在本案诉讼中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已经届满,中菱公司作为主债务人不再享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益,其再要求恒安信公司行使主债务人的期限抗辩权已没有实际意义。

综上,中菱公司关于本案不存在贷款提前到期情形、恒安信公司没有行使抗辩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和上述合同约定,恒安信公司作为保证人有权向主债务人中菱公司及反担保人程春华行使追偿权。

二、关于中菱公司应承担的利息和担保费数额问题

关于利息数额。本案中,恒安信公司实际垫付的利息为8300元,该8300元是南京银行以2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已将其中由恒安信公司实际使用的3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1245元从8300元中扣除,中菱公司上诉主张还应扣除50万元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根据《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该50万元是作为中菱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交付给恒安信公司,该5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仍为中菱公司,故其应当承担该5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

关于担保费数额。同利息额承担同理,一审法院认定中菱公司应以恒安信公司担保并由其实际使用的170万元为基数,向恒安信公司支付担保费并无不当。中菱公司主张应从170万元基数中扣除50万元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中菱公司出具给恒安信公司的《承诺函》明确约定,若因中菱公司贷款逾期导致恒安信公司因履行担保责任而发生垫付还款或其他形式的垫付资金,中菱公司愿按垫付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本案中,中菱公司在南京银行催收贷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南京银行遂扣划了恒安信公司的银行存款,中菱公司应当按照《承诺函》的约定向恒安信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参照《承诺函》的约定适当调低中菱公司违约金支付比例并无不当,中菱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中菱公司还主张其实际用款数额为120万元,南京银行依照200万元为基数收取其利息,其多支付了相应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因南京银行是否多收取中菱公司的借款利息属于南京银行与中菱公司之间发生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其可以另案主张,和本案担保追偿权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中菱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38元,由中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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