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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抵押人承诺的抵押担保合同能否成立的问题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8-07-13 浏览:0
导读: 所谓担保合同,是指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或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协商形成的,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以一定方式保证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

所谓担保合同,是指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或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协商形成的,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以一定方式保证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协议。担保合同旨在明确担保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担保合同是一种重要的民事合同,尽管我国合同法并未单列一章进行规定,但这绝不意味着它不重要,而是因为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其规定和其他主合同放到了一起。

法律咨询:

1996年,赵xx因在外工作,委托妹夫谢xx在合江镇9段4组为其购买住宅一套。谢xx买房后却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该住宅的产权证。同年,赵xx回到合江,将房款全部与谢xx结清后,谢xx即将房屋和产权证一并交付给了赵xx,未办理更名手续。1997年5月23日,袁xx的哥哥赵xx向赵xx借用该房屋产权证交给袁xx,未声明是借用给袁xx借款担保。袁xx将此房产证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后,于1997年8月23日,持一枚名为“谢xx”的私章,并制作了一份以谢xx名义的房产抵押借款担保“承诺声明书”,经合江县信用联社某业务主管介绍,到原告佛荫信用社抵押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76‰,还款期限为1998年2月23日。逾期后,原告佛荫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袁xx、谢xx、赵xx连带清偿借款本息。

律师回答:

依照合同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袁xx在30日内归还原告佛荫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谢xx不承担责任,被告赵xx对袁xx的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

相关法律知识:

《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夫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担保法》第33条的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特定财产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提供财产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抵押合同,是抵押人与债权人设定抵押权的协议。抵押合同的订立,依照合同法规定,也必须有要约、承诺两个阶段。抵押合同要成立,也必须是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才成立。承诺通知必须是由承诺人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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