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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制度实施的现实分析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8-08-09 浏览:0
导读: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这一规定意味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重大改革,律师的提前介入必然引起诉讼结构的重大变化及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变化,使我国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这一规定意味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重大改革,律师的提前介入必然引起诉讼结构的重大变化及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变化,使我国刑事诉讼体制特别是审判模式、侦查模式等,必须进行一系列重大的改革。因此,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在国内外反响巨大,对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影响深远。

但是,经过三年多的实践,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辩护制度的一些改革举措的贯彻落实却步履维艰。具体表现在:

其一,会见难。刑事诉讼法第96条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是,刑事诉讼法执行的这三年多来,这一问题并未得以解决,辩护律师普遍感到“会见难”。主要表现在:制造种种理由、借口无限拖延;非涉密案件还要经过批准,一批就是几个月;受委托的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经过侦查机关同意使律师的会见难上加难;对律师同犯罪嫌疑人的会见限定时间,限制次数,控制问话内容,禁止记录等,使会见流于形式。

其二,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刑事诉讼法第75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对于辩护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就实施的情况看,上述规定基本上是一纸空文,很少得以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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