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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名誉侵权案件司法管辖地如何确定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8-12-31 浏览:0
导读: 【名誉权知识】网络名誉侵权案件司法管辖地如何确定 传统的司法管辖通常以地域、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的意志为基础,但网络空间的特殊性使得传统的管辖原则受到了挑战。网络的发展使传统的地域概念变得模糊,按传统方

【名誉权知识】网络名誉侵权案件司法管辖地如何确定

传统的司法管辖通常以地域、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的意志为基础,但网络空间的特殊性使得传统的管辖原则受到了挑战。网络的发展使传统的地域概念变得模糊,按传统方法以行为地、侵权地和原被告所在地为基础确定司法管辖地是很困难的。如果认为造成一定影响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未免失之过宽,易于导致争管辖,不利于及时正确地审理名誉权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6月15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名誉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98年8月31日发出《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上述《解答》和《解释》之规定,此类案件中,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或者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并且管辖权没有顺序的选择限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任一法院起诉。

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希望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根据从而达到便于诉讼的目的往往是难以实现的,反而导致原告诉权无法得到保证,这有违于管辖原则的初衷。管辖原则的基础应当是在方便诉讼和更好的保障当事人权利等诸方面找到一个良好的平衡点。从网络的特性来看,由于侵权行为通过网络来实施,使侵权行为的影响力不断扩大,被告通过其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其侵权后果往往在原告所在地最为严重,该处法院应该拥有最优先的管辖权。原告所在地法院为保护本地居民的利益而可能行使管辖权,是被告应该可以预见到的后果。如果由于案件的特殊性,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不是其名誉受损害最严重的地方,则如果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则受诉法院应考虑将案件移送原告名誉受损最大的地方的法院审理

自2000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规定了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的管辖权问题:“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在这里,“侵权行为地”一词有了新的含义。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地”是指“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即侵权作品通向网络的临界点和实施侵权操作的计算机或服务器,大致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范畴。当以上两地都难以确定时,“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等于把“侵权结果发生地”视为侵权行为地,此时就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本相同了。可以看出,该《解释》对网络案件的管辖原则是以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管辖为一般,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为例外。

2000年12月,原告北京恒升计算机集团诉被告河北某电脑公司职员王洪及某出版服务公司、某报社网络名誉侵权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王洪曾以自己住址在河北,同时上网也在河北为由,向一审、二审法院都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司法解释“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名誉权案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据此认为恒升集团住所地在北京海淀区中关村,可以认定海淀区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海淀区法院有管辖权,二审同理驳回被告王洪的管辖异议请求

现在,在管辖问题上产生了一些新的理论,如有的理论认为可以将网址作为新的管辖基础,还有的理论认为应当将网络空间作为一个新的管辖区设立不同于传统规则的新的管辖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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