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宁明县的黄某,怀疑同在县城某街道做买卖的郑某与自己的丈夫有不正当的关系,心怀怨愤,于2012年10月的某日,到郑某摆摊的街上对其破口大骂,郑某多次解释均无果。不堪其扰之下,郑某将黄某诉至法院,认为其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要求被告黄某停止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
宁明法院审理后认为,名誉权是权利人对其现有的社会评价进行保有和维护的权利,使其社会评价不致因他人的违法行为而降低。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基于认定权利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在本案中,被告在公众场所漫骂原告是不对的,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有漫骂原告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被告的行为不足以构成侵害名誉权,遂驳回原告诉讼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