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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为挂靠
时间:2015-02-05 浏览:0 买卖合同案例 大律师网 [复制网址]
[案情介绍]

    2006年11月份,被告黄某(被告一)与被告某公司(被告二)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由被告一分二十四个月向被告二购买重型箱式货车一辆。双方约定合同期内被告二保留车辆所有权,每月收取劳务费100元为被告一代办有关养路费、运管费、税收等事项,且对被告一在合同期内出现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一付清全部车款后取得车辆所有权。2008年6月份(合同期内)被告黄某在承运原告张某货物过程中因车辆左后轮爆裂发热引起火灾造成车上货物严重烧毁。后原告将黄某与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货物损失赔偿责任。

[案情分析]

    第一种意见: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既为分期付款法律关系也为挂靠经营法律关系。被告二作为事故车辆行驶证载明车主且定期向原告收取劳务费可以看出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存在着挂靠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二应向对原告的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被告一与被告二仅为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法律关系,原告不能因被告二为事故车行驶证载明车主且定期收取劳务费就认定被告一与被告二为挂靠经营法律关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被告一与被告二是否为挂靠,须解决的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问题。本案中,被告一与被告二在签订分期付款合同时约定合同期内由被告二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可见这是一个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因此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尤其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件(通常是指价款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制度。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二为本案中的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

  其次,挂靠是指由个人或者个人合伙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的行为。挂靠人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能够占有支配车辆,并享有该车的运行利益。被挂靠人是在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是车辆的名义所有权人和法定车主,对车辆具有一定的支配控制权并享有一定的运行利益。挂靠人出资购置挂靠车辆,享有车辆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被挂靠人只是名义车主,不参与经营、不获取收益,只是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 可见,形成挂靠关系的前提是挂靠人享有车辆的所有权是实际上的车主,而本案且不论被告一是否是因为不具有相应的营运资质须挂靠在他人名下从事运输,仅就其事故车辆尚未取得所有权而言,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不成立挂靠合同关系。#p#分页标题#e#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可见,被告二对于被告一在分期付款合同期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结果]

    本案原告讲的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的挂靠关系不成立,被告二既不须为挂靠承担连带责任也不须因为分期付款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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