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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胎”变“死产” 法院速调安抚患者丧子之痛
时间:2015-02-06 浏览:0 产科案例 大律师网 [复制网址]
[案情介绍]

  2011年12月13日,原告刘某由被告用急救车接入被告处待分娩。入院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检查,告知原告产妇及胎儿正常,但没有就分娩方式的选择履行告知义务。当日9时半左右,被告要求原告签署“要求催产”意见书。当日下午一时左右,因婴儿一直未能分娩出来原告遂要求进行剖宫产。之后,直到当日下午五时被告才告知原告婴儿未救到。原告认为婴儿死亡不清不楚,要求复印病历,但被告只复印部分病历,对未复印的病历未进行封存,直到原告的律师要求才对病历进行封存。经查阅已复印的病历,部分病历反映婴儿为死产,但均证实婴儿于2011年12月13日出生,根据“分娩记录单”中“胎产情况”一栏中的记录也足以证明婴儿出生时非死产。根据被告手术记录,被告特意将“活男婴”涂改为“死男婴”,数张时间相同但内容矛盾的“体温单”、“护理记录单“,明知是活产的情况下,为证明是死产而伪造了“彩超检查报告”、“新生儿护理记录”、“母乳喂养记录单”、“新生儿记录单”等病历,这些均证明被告有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的行为。根据病历,被告没有对新生儿进行任何治疗和抢救。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对分娩方式选择的情况下擅自进行阴道分娩的分娩方式,对分娩过程未充分注意、观察及对症处理,未向原告说明病情,新生儿出生后不实施任何治疗抢救行为,新生儿死亡后未经尸解查明死因就擅自处理婴儿,并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被告的这些过错行为造成了新生儿死亡。之后原告多次就赔偿问题与医院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万安县某医院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万余元。

 

[案情分析]

 

[案情结果]

  法院认为胎儿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是造成胎儿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刘某的身体尚未恢复,还要承受这突如其来的丧子之痛,法官认为通过调解结案,使各项赔偿款快速到位更有利于刘某身体和精神的全面康复,也为家人悉心照料提供便利。通过多次与双方当事人沟通,双方遂达成如上调解协议。

    因医疗过错行为造成了新生儿死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近日,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成功调解了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双方约定由被告万安县某医院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共计60000余元。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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