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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包某与胡某继承纠纷一案

来源: 大律师网 时间:2018-05-07 浏览:0
导读:案例:包某与胡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详情

案例:包某与胡某继承纠纷一案

  原告:包某甲,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之母),女。

  被告:胡某,女,汉族,第八师XXX团X连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卞卫东,男,无固定职业。

  被告:包某乙,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包某丙,女,汉族,石河子市X燃气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包某甲诉被告胡某、包某乙、包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军、沈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高某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卫东、被告包某乙、包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讼请求

案例:包某与胡某继承纠纷一案

  原告包某甲诉称:被告胡某和被继承人包某乙1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子女均已成年。被继承人包某乙1与前妻陈玉英生育一子包某乙2,收养一子包某乙。1998年,包某乙1购买石河子市X小区X栋X房屋一套。1999年3月1日,陈某某去世。2001年,办理房产证时,该房屋产权由包某乙1一人所有。2013年7月25日,被继承人包某乙1去世,其父母均于60年代去世。2013年10月18日,包某乙2因病去世。包某乙2与其妻高某某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包某甲、包某丙。现原告认为,该房屋50%的产权属于被继承人陈某某的遗产,50%的产权属于被继承人包某乙1的遗产,均尚未进行分割,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依法继承陈某某、包某乙1的遗产。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继承法的法律规定。包某乙1生前留有一份遗嘱,而且已经做了司法鉴定,遗嘱上明确包某乙1断绝了和包某乙2的一切关系,包某乙2没有继承权,包某乙2系包某甲、包某丙的父亲,他们是代位继承人,也就同时丧失了继承权;包某乙和包某乙1不是父子关系,包某乙系包某乙1的侄子,也没有继承权。石河子市X小区X栋X号房屋是单位分配的福利房,并不是购买的,属于包某乙1一人名下,就是包某乙1的遗产,与陈某某无关,不同意将50%的产权作为陈某某的遗产在本案中进行继承。包某乙1的继承人就只有胡某,所以包某乙1的遗产应该由胡某一人继承。

  被告包某乙辩称:要求依法继承,自己是包某乙1的养子,有合法的继承权,应当继承相当的遗产。同意原告的意见,将石河子市X小区X栋X号房屋50%的产权作为陈某某的遗产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包某丙辩称:如果包某乙1真的留有遗嘱,遗嘱清楚真实部分被告愿意尊重,其余部分要求依法分割。同意石河子市X小区X栋X号房屋50%的产权作为陈某某的遗产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举证

案例:包某与胡某继承纠纷一案

  原告包某甲举证如下:

  1、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包某乙1、包某乙2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石河子市向阳街道办事处21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石河子市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某与包某乙1系夫妻,包某乙1于2013年7月25日因病去世,陈某某于1999年3月11日因病去世。包某乙1与陈某某生育一子包某乙2,收养一子包某乙。包某乙1与胡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包某乙2于2013年10月18日去世,其与妻子高某某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包某甲、包某丙。包某乙1、陈某某的父、母亲均于60年代去世;

  2、石河子市X小区X栋X号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购房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包某乙1、陈某某于1998年购买该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42.02㎡,该房屋作为遗产尚未进行分割;

  3、遗嘱一份、证明两份、关于包某乙1遗嘱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包某乙1生前曾以遗嘱形式对自己的遗产进行了分配,但是当时在场见证人需要将包某乙1的口述遗嘱整理成书面内容,还没有来得及让包某乙1在遗嘱上签字,遗嘱内容整理人就去世了,立遗嘱的事就没有继续进行。

  被告胡某举证如下:

  1、收条一份,证明包某甲收了包某乙13万元钱,应该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2、被继承人包某乙1书写的材料一份、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包某乙1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生前由自己口述,包某乙代书,以书面形式与包某乙2断绝了父子关系,包某甲、包某丙无权进行继承;

  3、高某某书写的材料一份,证明高某某作为儿媳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不应该有继承权。

  被告包某乙、包某丙未提交证据。

法院质证情况

案例:包某与胡某继承纠纷一案

  本院庭审质证情况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胡某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对于陈某某的去世时间和社区出具的包某乙系包某乙1养子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包某乙和包某乙1并未办理收养手续,不应该认定为被继承人。被告包某乙、包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继承人包某乙1、陈某某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关系,对于被告对陈某某去世时间的怀疑,以及包某乙不是包某乙1养子的质证意见,被告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佐证,可以认定陈某某于1999年3月11日去世,包某乙1和包某乙确已形成父子关系,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胡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遗嘱并未成立,没有立遗嘱人的签名,不符合遗嘱的成立要件。被告包某乙、包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属于有效遗嘱,遗嘱系打印件,并没有立遗嘱人的签名,无法确定遗嘱的真实性及和本案的关联性,几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相关证据规则的规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4、对于被告胡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说明包某甲欠包某乙13万元,这笔钱是包某乙1送给包某甲的。被告包某乙、包某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和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收条”,本身就不具备借条的效力,也无法反映包某乙1给包某甲此款的原因,不能认定为包某乙1的遗产,故对被告胡某提交的该组证据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5、对于被告胡某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遗嘱条件,无法确认材料内容是谁所写,也无法确认“包某乙1”签名是谁所签。被告包某乙、包某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包某乙认为该材料不是自己所写,也没有见过这份材料。包某丙认为该材料不是包某乙1书写。本院认为,该材料内容中明确表示系包某乙代书,但被告胡某本人陈述无法确认“包某乙1”签名是谁所写,且包某乙本人陈述并未见过、写过该材料。材料内容并未对遗产有明确划分,且断绝父子关系的说法违反法律规定,所以不能认定为有效力的遗嘱。法医鉴定书在材料内容的形成的两年后作出,和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被告胡某提交的该组证据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6、对于被告胡某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高某某书写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被告包丽、包某乙均认为该“材料”和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材料”虽系高某某书写,但从其内容看,与继承纠纷并无关系,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对被告胡某提交的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审理查明

案例:包某与胡某继承纠纷一案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包某乙1与陈某某原系夫妻,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包某乙2,收养一子包某乙。1998年,包某乙1购买石河子市X小区X栋X号房屋一套,面积为42.02㎡。1999年3月1日,陈某某去世。2001年,办理房产证时,该房屋产权由包某乙1一人所有。被告胡某和被继承人包某乙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胡某与被继承人包某乙1结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2013年7月25日,被继承人包某乙1去世,包某乙1与陈某某的父母均于60年代去世。2013年10月18日,包某乙2因病去世。包某乙2与其妻高某某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包某甲、包某丙。现被继承人陈某某、包某乙1对于该房屋的产权作为遗产尚未进行分割,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依法继承陈某某、包某乙1的遗产。庭审中,原、被告对该房屋是否有50%产权属于陈某某的遗产及应该由被继承人按照份额继承还是应该由一人获得房产,给其余几人房屋补偿款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

  另查明:1、庭审前,高某某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包某乙1、陈某某遗产的继承,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平分给包某甲、包某丙;

  2、在陈某某去世前,该房屋的房产证尚未颁发,2001年房产证办理时,因只有包某乙1在世,所以房产证办在了包某乙1一人名下,该房屋实际应当属于包某乙1和陈某某夫妻共有,双方各50%的产权属于遗产;

  3、庭审中,原告申请本院去中国农业银行石河子分行、中国工商银行石河子分行、中国银行石河子分行、中国建设银行石河子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河子分行、农村合作信用社石河子分行对包某乙1去世后,包某乙1和胡某在银行的存款余额进行了调查,本院调查结果为包某乙1和胡某在农村合作信用社石河子分行、中国工商银行石河子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河子分行均无开户记录,包某乙1在中国银行石河子分行有存款余额9487.18元,胡某在中国银行石河子分行无存款,胡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石河子分行有存款余额2813.3元,两张存单余额分别为10000元,包某乙1在中国农业银行石河子分行无存款。对于上述调查结果,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同意将这些存款50%的金额作为包某乙1的遗产进行分割;

  4、庭审中,原、被告对房屋的继承方法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包某甲及被告包某乙、包某丙陈述该房屋属于待拆迁房,将来房屋拆迁了,补偿款会比较多,现在谁要房屋,给对方补偿钱都不公平,所以要求继承房屋份额,等该房屋拆迁时大家再以金钱的形式分割。被告胡某认可该房屋属于待拆迁房,但是坚持要求自己要房屋,给其余人房屋补偿款,并陈述该房屋现值为1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谈话笔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案件争议焦点

案例:包某与胡某继承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点:

  1、被告包某乙与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关系是否成立;

  2、原、被告提交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3、本案争议房屋是否全部属于包某乙1的遗产;

  4、本案争议的房屋应如何继承。

  关于焦点1,被告包某乙系包某乙1、陈某某的养子,虽然被告胡某对此事实不认可,认为包某乙无继承权,但是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进行证明,且从胡某提交的他人代书的包某乙1的遗产分配材料可以看出,包某乙1称呼包某乙为“小儿子”,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包某乙也是包某乙1、陈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双方养子女关系成立;

  关于焦点2,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被告胡某作为包某乙1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对包某乙1遗产继承的权利。包某乙2在陈某某、包某乙1去世之后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其继承权由原告包某甲、被告包某丙及其妻高某某共同享有,高某某明确表示将自己的应得份额分给包某甲、包某丙,故原告包某甲、被告包某丙作为包某乙2的转继承人,也享有继承权。包某乙作为包某乙1、陈某某的养子,也是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法定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应该均等。本案中,原告包某甲与被告胡某均提交了“遗嘱”,证明包某乙1对自己遗产的分配方案。但是原告提交的“遗嘱”系打印件,且没有任何人的签名,此遗嘱不成立,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胡某提交的他人代书的对包某乙1财产分配的材料,无法确定该材料及签名系何人书写,也没有对遗产有明确的划分,此材料不具备遗嘱效力。故石河子市22小区18栋121号住房的产权作为被继承人包某乙1、陈某某的遗产,应该由本案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关于焦点3,石河子市X小区X栋X号房屋于1998年7月10日缴纳了购房款。2001年办理房产证时,陈某某已经去世,虽然房产证办理到了包某乙1一人名下,但是不能仅凭房产证上没有陈某某的名字就剥夺陈某某对该房屋的权利。从购房发票上看,该房屋购买时是陈某某与包某乙1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石河子市22小区18栋121号房屋(面积为42.02㎡)应该由陈某某、包某乙1各获得50%的产权,陈某某50%的房屋产权应该由包某乙1、包某乙2、包某乙三人继承。由此得出,包某乙、包某乙1各继承陈某某16.67%的产权,包某乙2继承陈某某16.66%的产权。包某乙1的遗产实际为该房屋66.67%的产权,由胡某继承包某乙122.23%的产权,包某乙、包某乙2各继承包某乙122.22%的产权。故对于该套房屋,原告包某甲、被告包某丙各继承该房屋19.44%的产权,被告胡某继承该房屋22.23%的产权,被告包某乙继承该房屋38.89%的产权;

  关于焦点4,考虑到该房屋为待拆迁房,现在将该房屋以金钱的形式补偿对原、被告均不公平,结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房屋现在以继承产权份额形式分割较为合适。虽然胡某对被继承人陈某某的遗产没有继承权,胡某在本案中继承份额并不多,但是考虑到被告胡某年事已高,且该房屋实际由胡某在居住,为保证继承发生后胡某的生活状态不发生变化,该房屋由被告胡某继续居住、使用较为合适。

  对于被告胡某主张的包某甲收到的包某乙1的3万元钱,因胡某无法证明该款项属于包某乙1的遗产,故在本案中不应进行继承。被继承人包某乙1在银行的存款,属于遗产范围,应该由原、被告按照份额进行继承。

法院审理判决

案例:包某与胡某继承纠纷一案

  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移转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包某乙1、陈某某的遗产即位于石河子市X小区X栋X号房屋的产权由原告包某甲、被告胡某、包某乙、包某丙共同继承,原告包某甲、被告包某丙各继承该房屋19.44%的产权,被告胡某继承该房屋22.23%的产权,被告包某乙继承该房屋38.89%的产权,该房屋由被告胡某居住、使用;

  二、被继承人包某乙1的银行存款16150.24元【(9487.18元+2813.3元+10000元+10000元)÷2】,由被告胡某分得5384.4元(银行存款由被告胡某领取),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某甲、被告包某丙各2691.7元,给付被告包某乙5383.4元。

  本案受理费710元,送达9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包某甲、被告包某丙各负担133.3元、由被告胡某、包某乙各负担266.7元(原告已预交),三被告负担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灰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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