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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3民初13903号
原告:刘某,男,回族,1963年09月30日生,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艳,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邦投资开发(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工商管理区长江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X邦投资开发(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0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艳、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同时本案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庭前原告因其就伤情申请鉴定,本院于2018年0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艳、被告中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728.78元;2、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出来之后,原告明确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9569.08元(包括:医药费6728.78元、护理费720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76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6.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原告经工友李某介绍到被告所在地工作。2016年6月21日,原告在操作切割机时不慎受伤,后被工友送至昆山市康复医院治疗。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左手受伤。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到被告公司工作,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邦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不没有提供相关劳务,因此对其诉请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6年6月17日,原告左手受伤。当即,原告被送至昆山市康复医院救治。根据该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住院,同年6月25日出院,前后住院4天,期间接受左手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吻合术出院诊断:左手电锯伤:1、左手拇指指总神经断裂,2、左手拇指桡侧指固有动脉断裂,3、左手拇长展肌腱及拇短伸肌腱断裂,4、左手大鱼际肌断裂。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6728.78元。
二、涉及原告受伤地点及原因,原告指认本人在被告公司场地内用切割机砍竹子时不慎割伤左手。为证实其受伤经过,原告刘某提供了受伤地点图片三张、李某书面证词一份、李某的《临时劳务协议书》复印件并提请证人出庭作证。以上证据具体为:
三张图片证据,其中第一张显示为路边广告牌,其上有“中邦MOHO商务独栋,热销中。接待热线:0512-50136863189189××××9918”文字;第二、三张图片显示:两幢楼房四周均搭有脚手架,地上狼藉,显示在装修状态。
对此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公司属于开放的环境,任何人都能拍摄照片,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脚手架什么时候拆的代理人不清楚。
2、李某书面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李某,身份证号。2016年当时本人在巴城镇××号中邦投资(昆山)开发有限公司担任保安一职,中邦园区改造于2016年6月18日,由刘某、刘某、胡正军、王倩私人负责砍园区竹子,21号刘某在砍竹子时施工中负伤。特此证明。胡正军:32XXXX12。证明人:李某,2017.5.24”。庭审时,李某未到庭作证,对此原告解释为:因为李某请假厂里会开除他,所以他就没有来。
3、庭审中,证人刘某当庭陈述:本人于2016年在长江××号X邦投资开发(昆山)有限公司干活,有关公司装修需要把竹子砍掉,由李某介绍,刘某、胡正军、王倩和我四个人负责砍园区内的竹子。21日那天,刘某砍竹子时左手大拇指被切割机锯伤。原告是我哥哥,我们是兄弟关系。当时,去年夏天没有事做时,我在家,我跟李某很熟悉,他找几个人去干活,我没有拒绝他,因为和李某关系不错,找我们去公司里砍竹子。李某在公司里面当保安。砍地上长的竹子,他一共叫了四人,王倩、小胡、我二哥和我,四个人清理这竹子的工钱一天是多少我不知道,和李某谈这活时李某没跟我谈工钱。这些竹子砍完后是我们自己处理,没有卖,就堆在靠公司大门对面空地上,还是属于公司的地方,以后就不知道了。至于谁让李某找你们干活,我只听李某说公司里面需要人砍竹子。砍竹子的工具一开始是李某提供的小锯子,不好用,我们自己买了一个切割机,我们一起买的,花了140元。我认为这些竹子砍完应该是700、800元一个人吧。这些竹子我们砍了三四天,我二哥出事大概第二天、第三天吧。天太热,一个人砍受不了,我们几个轮流砍。我们干活时除李某之外没其他认识的人。公司厂区内里面还有很多人,搭架子、还有很多人在外墙装修。就近在装修一幢房子的人我一个人都不认识,什么单位我不知道。竹子有十几处,原告提供的图片楼房的东面也有、西面也有;图上的脚手架,我们干活时候有的。工钱是李某发的,李某的钱是谁给的我不知道。
4、李某的《临时劳务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载明:被告与李某个人签订,从2016年5月1日起李某在被告处任职保安岗位(无截止日),劳动报酬3500元/月;协议甲方栏加盖“X邦投资开发(昆山)有限公司工程部技术专用章”,乙方栏由李某署名,签订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
被告质证意见:刘某系原告的弟弟,对其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李某的证人证言因为当时在2015年李某与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证人证言不认可;对于李某的《临时劳务协议书》复印件,被告认为,原告方没有提供原件,另外劳务协议书上加盖了“X邦投资开发(昆山)有限公司工程部技术专用章”,而被告公司工程部早已取消,该枚印章早已停止使用,该份劳务协议并非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明显不符合常理,对该份的三性不认可。
被告为证实李某证词不实主张,表示2015年11月30日证人李某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了退工备案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载明:李某身份证号,工作岗位:保安,最后一期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退工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退工类型:解除合同,解除原因:单位解除合同,职工本人意见:“同意解除合同,2015年11月30日,李某”。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识别,没劳动保障所盖章,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
最后一次庭审后,原告提供了李某的工作单位和联系,据此,本院走访了案外人李某。案外人李某表示:《临时劳务协议书》我签过的,我从2016年5月1日开始工作,实际到2016年12月31日结束,我就找了新的单位打工;当时找刘某来干活是这样的,当时公司里负责人让我找几个人把公司里院子里的竹子全部清理光;刘某出事后,他的医药费钱我拿出来的,因为是老乡,出了事不好交代,之后我问公司要,公司不认;我2003年就来昆山了,2009年认识了刘某,他一直在昆山干修理自行车的活,所以这次打临工我能找到他,所以出了这个事情了。
四、涉及伤后相关事实,原告表示:受伤时王倩开着我的机动三轮车,把我送周市人民医院,当时没报警。我受伤后,我们没有找过李某,我们当时没有钱,李某送钱来了,送了10000元,李某在场地做保安走来走去,我也不知道李某知不知道我受伤,反正之后他就送钱过来了。这10000元我们几个没有分,是用来付医药费、手术费的。工钱我拿到了,多少工钱我记不得了,当时我住在医院里,刘某给我的,刘某怎么领的钱我不知道。
五、根据原告提供的家庭户口本记载,刘某、安群夫妇俩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刘某,系农业家庭户。根据原告提供的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记载,原告刘某于2017年08月25日进行外来人口信息登记,暂住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杨石家浜XX幢XXX室。该表形成于受伤后。
六、因双方协商无果,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和相应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01月1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478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1、刘某因外伤致左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左拇指肌腱断裂、左大鱼际肌断裂遗留左拇指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其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两个月,营养期为两个月。因本案系法律援助案件,原告未支出相关鉴定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本、出院记录、医药发票、费用汇总清单、证人证言、受伤工地照片、户口本、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李某德劳务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李某退工备案登记表(无劳动管理部门章)、本院委托鉴定的法医鉴定报告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刘某受雇于被告中邦公司且在工作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故被告中邦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手持切割机切割公司院内竹子过程中,作为受害人本人在安全注意义务上未能尽到安全谨慎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对自身损失后果也存在一定的责任。由此,本院酌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失自负30%,其余70%由被告中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中邦公司抗辩称其与原告刘某没有任何关系一词,本院认为,经庭审,刘某和李某的书面证词、刘某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庭后对李某的核实记录足以证实原告确实在被告公司里提供劳务而受伤的,故本院对被告中邦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如下:
1、医药费,原告主张6728.78元。该项原告的实际费用均有据可查,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0元。根据医疗资料记载,原告实际住院为4天,原告该项为2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营养期限伤后两个月支持的鉴定结论,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根据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两个月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定按80元/日计为48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7760元。根据误工期为四月的鉴定结论,尽管原告在昆山打工多年,但未能提供相关收入依据,本院酌定按苏州地区在岗职工现有最低工资1940元/月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该项为7760元。
6、伤残赔偿金,其中残疾赔偿金项,原告主张87244元。根据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按江苏省2017年度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43622元标准计赔,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该项主张1386.3元,原告该主张也属合理,本院也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治疗次数和住院事实,本院酌定300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总计116419.08元,由被告中邦公司赔偿81493.36元,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邦投资开发(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81493.3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20元,由被告中邦公司负担2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