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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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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 - 苏州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3民初14213号

李红艳律师 时间:2023-11-28 浏览:60
导读:   原告:陈会珍,女,1959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龚静洁,女,198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艳,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上述两原告委托)。被告:叶俊,男,1987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陆依嘉,女,198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陈会珍,女,1959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龚静洁,女,198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艳,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上述两原告委托)。

  被告:叶俊,男,1987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陆依嘉,女,198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

  代表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羊,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代表人:黄东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会珍、龚静洁与被告叶俊、陆依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0月24日,本院根据原告陈会珍、龚静洁的申请依法追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会珍、龚静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艳、被告叶俊、陆依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会珍、龚静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490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2640元、死亡赔偿金669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5131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叶俊、陆依嘉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增加车辆损失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6时43分许,被告叶俊驾驶被告陆依嘉名下的苏E×××××小型轿车沿绿地大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绿地大道与常发路T型路口时,与龚某驾驶的载有马忠强的昆山0XXX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相撞,导致龚某死亡、马忠强受伤及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龚某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至6月18日出院,后于次日在家中死亡。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叶俊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龚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忠强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被告叶俊、陆依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俊和被告陆依嘉是夫妻关系,被告叶俊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陆依嘉,实际是一种出借关系。本案除了死者龚某之外还有一名伤者马忠强,应在交强险部分要给马忠强预留。本次事故虽认定为同等责任,但是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当时死者为闯红灯,对事故发生起到关键性作用且死者驾驶的昆山0XXX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认定为机动车,所以恳请法庭在责任划分时考虑到该2个关键点,依法做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包括不计免赔),本案除了死者龚某之外还有一名伤者马忠强,在交强险部分要给马忠强预留。本次事故虽认定为同等责任,但是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当时死者为闯红灯,对事故发生起到关键性作用且死者驾驶的昆山0XXX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具备驾驶证、行驶证方可上路应认定为机动车,商业险部分的承担比例双方各为50%。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898.32元,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规定,受害人及肇事者应当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并且事故双方均签署承诺书同意优先归还该笔垫付款。因此我方主张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款中予以划分优先归还我方垫付款。

  原告陈会珍、龚静洁与被告叶俊、陆依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对于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且同意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6时43分许,被告叶俊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与常发“T”形路口,遇路口东西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绿灯时直行进入路口过程中,其车辆前部左侧与沿绿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与常发“T”形路口左转弯的由龚某驾驶的载有乘员马忠强的昆山XXX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右侧相撞,造成龚某和马忠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龚某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至当月18日出院,后于次日在家中死亡。2016年6月13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桥中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事发路口监控录像,对苏E×××××小型轿车通过监控录像范围内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2016年6月2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明确苏E×××××小型轿车通过监控录像范围内的行驶速度约为88Km/h。2016年7月11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叶俊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龚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忠强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10日,龚某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计20898.32元,该款由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8日,龚某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计52352.21元,龚某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5张计3499.9元,龚某在昆山市半茧园药店产生医疗费2268元。龚某在华润苏州礼安药店连锁总店有限公司产生发票3张共计4952.6元。龚某在上海康林仁和家庭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产生发票1张计230元。2016年6月20日,昆山花桥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龚某死亡原因交通事故,死亡日期为2016年6月19日。2016年6月28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明确龚某死亡时间为2016年6月19日、死亡地点为死者家中、死亡原因是龚某系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死亡。2016年6月20日,昆山市公安局花桥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该户口注销证明中载明;龚某因2016年6月19日死亡,于2016年6月20日注销常住户口,注销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2016年6月21日,昆山市殡仪馆出具龚某火化证明。另原告方家属先后两次从被告叶俊交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中领取6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出具原告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一份,该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中载明残疾三轮车核定损失金额为3500元。

  另查明:被告叶俊驾驶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陆依嘉。被告叶俊和被告陆依嘉是夫妻关系。被告陆依嘉对苏E×××××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18时起至2016年12月23日18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3日18时起至2016年12月23日18时止。

  又查明:2016年6月13日,死者龚某之女龚静洁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龚静洁、被告叶俊、陆依嘉分别签署承诺书,承诺本人及本人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2016年6月15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将20898.32元汇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作为龚某的医疗费。

  再查明:死者龚某出生于1953年7月14日生,户籍地为江苏省昆山市XX镇XX居XX号。陈会珍与死者龚某是夫妻关系,龚静洁与死者龚某是父女关系。另龚某父母均在龚某之前死亡。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结婚证、交通事故伤、残、死者家庭人员情况及户籍证明表、独生子女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昆山市花桥镇花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支付凭证、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垫付申请书、承诺书、付款回单等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叶俊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叶俊应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陆依嘉。而被告叶俊和被告陆依嘉是夫妻关系,实际叶俊、陆依嘉是一种借用关系,同时陆依嘉出借车辆不存在过错,故陆依嘉在本案对原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叶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叶俊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龚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忠强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同时结合双方驾驶的车辆确定由原告自负35%,被告叶俊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5%赔偿责任。又因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65%,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叶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当事人支付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经本案当事人的承诺,且符合法律及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陈会珍、龚静洁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等证据,确定死者龚某所产生的医药费为84201.03元。

  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票据确认死者龚某住院期限共为11天,标准每天按50元予以确认。从而认定死者龚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11天×50元/天)。

  三、关于护理费。死者龚某当时住院抢救治疗确需人护理,故对死者龚某住院治疗11天为护理期限,确定2人护理,护理标准每人每天均为100元。从而认定原告护理费为2200元(11天×100元)×2。

  四、关于丧葬费。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61783元/年,故丧葬费为30891.5元。

  五、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龚某于1953年7月14日生,赔偿年限为18年,因死者龚某户籍地为江苏省昆山市,赔偿标准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故确定死亡赔偿金为669114元(37173元/年×18年)。

  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龚某死亡,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七、关于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本院按照事故发生至死者火化的时间及处理丧葬事宜的必要性,本院酌情支持4200元。

  八、关于车辆损失费。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500元予以支持。

  上述原告陈会珍、龚静洁损失共计844551.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000元(给另一伤者马忠强预留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7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给另一伤者马忠强预留4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陈会珍、龚静洁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767551.53元,由原告陈会珍、龚静洁自负35%即268643.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65%即498908.49元,该金额中扣除给另一伤者马忠强预留60000元,余款438908.4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这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515908.49元,由被告叶俊赔偿60000元,该款从其已支付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会珍、龚静洁损失515908.49元,扣除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0898.32元,余款495010.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89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叶俊赔偿原告陈会珍、龚静洁损失60000元(已履行)。

  四、驳回原告陈会珍、龚静洁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原告原告陈会珍、龚静洁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龚静洁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花桥支行,户名:龚静洁,账号:62×××72;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汇至:开户行:招商银行南京奥体支行,户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2×××0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6元,减半收取21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会珍、龚静洁。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王加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唐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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