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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3民初11644号
原告:天津X克华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津电子商务产业园综合办公楼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女,汉族,1980年7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艳,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X克华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X克华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赵某、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X克华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成立,被告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17日建立,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押金收据不能证明其入职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表明劳动关系存续期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原告没有解除被告劳动合同事实,根据考勤记录显示,2017年3月6日至3月17日期间被告休年休假,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其快递送达返岗通知书(由被告签收),而被告并没有到岗上班,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再次向被告送达返岗通知,被告确认收到但仍未返岗,被告长期旷工的行为给原告的经营管理带来了极大负面影响,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4月。
被告张某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社会保险自2011年11月起由昆山人力资源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缴纳(至2017年4月)。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成立。被告认为百盛开业就进入工作,但又认为当时与苏州X鲸商贸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该公司与原告为关联公司,管理层没有变过。原告认为公司成立后,接手了马克华菲作为代理商,在昆山百盛设立专卖店,并委托某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被告从事营业员工作(地点在昆山)等。被告实际在昆山百盛马克华菲专卖店从事工作。2017年3月6日原告作出员工处理单,认为昆山百盛店张某(被告)等人违反公司员工手册之规定(造谣惑众、危及公司公共安全,发表关于员工、公司或公司服务的错误声明或散播与事实不符的谣言或声明,给予开除处理),即日起不再与公司有任何业务、劳务以及其他法律上的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3月工资77.19元,2017年5月15日原告补发被告2017年3月工资2754.17元。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为5250.50元。
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755.50元、3月10天年休假工资及6天正常工作日工资计3862.40元。该委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755.50元、2017年3月1日至3月6日工资939.01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工资。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3月1日至3月6日工资939.01元,后原告又补发了被告2017年3月工资2754.17元,原告补发被告2017年3月工资数额超过了仲裁裁决的数额,原告不再支付被告2017年3月1日至3月6日工资差额939.01元。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纪事实,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认为被告旷工并通知返岗,已无意义,应当认定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关联企业的工作年限)。被告认为苏州X鲸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为关联企业,并认为百盛开业就进入百盛专卖店工作,经查苏州X鲸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没有关系,被告也自认与苏州X鲸商贸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原告与苏州X鲸商贸有限公司不是关联企业,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即2016年12月1日,被告工作年限为1个月,按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计算,计525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天津X克华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525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津X克华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