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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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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 - 苏州

人身损害

李红艳律师 时间:2023-11-28 浏览:60
导读: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95号原告:余某,男,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艳,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X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新建路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3民初195号

原告:余某,男,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艳,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X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新建路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与被告昆山X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艳、被告昆山X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和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42745.09元,包括医疗费56064.89元、辅助器具费9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48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00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原告接到案外人昆山市华宏货运贸易有限公司的通知,驾驶自己的货车至被告处装运货物。在货物装载时,因被告员工操作不当,造成吊车所挂货物在堆放过程中滑落砸伤原告。后原告经120救护车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本起事故已造成原告左髋臼骨折,原告为此已实际支付了高昂的医疗费。原告认为,本起事故系由被告员工工作失误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理应对此向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昆山X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被告员工的陈述及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例中原告称“摔伤致左髋部疼痛半小时”的自述,原告系在装运货物过程中不慎摔伤。原告称系被货物砸伤,应就该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的意见是:专家会诊费并非治疗的必要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应当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医事证明书仅是建议休息,未能证实其误工的必要性;残疾赔偿金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且无证据证明其父母可以作为被扶养人;原告主要因自身过错造成伤害,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无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货运驾驶员。2016年7月12日,原告接受昆山市华宏货运贸易有限公司的指派驾驶货车至被告公司厂房内提货。货物是三箱设备。因箱子较重,故由被告员工钱伟伟操作航吊车进行吊装,原告站在货车车厢内配合装货。在此过程中,原告从货车上跌落受伤。巴城派出所随即介入调查。

此后,原告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在整个治疗阶段,原告共住院23天、发生医疗费50064.89元、专家会诊费6000元、拐杖费用90元。2017年3月3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外伤致左髋臼骨折后目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建议伤后60天给予营养支持,伤后90天予以1人护理,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40天。原告申请减免了鉴定费。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告父亲余付田出生于1950年4月4日,母亲张玉勤出生于1949年8月1日,两人共生育长子余涛、次子余某。原告与配偶郭兴梅于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余某。

审理中,针对事发经过,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陈述:在装第二个箱子时,木箱子上面直接放了一个铁板,未固定,箱子因而发生倾斜,把我从货车上挤了下来。被告陈述:事发时员工都在做工,未目睹具体经过,不清楚原告从货车上摔下来的原因。公司装有监控设备,但时间较长,录像已被覆盖。所装货物大概有1000KG,且航吊车的速度缓慢,不可能是货物撞到的原告。被告公司员工陈洪春在巴城派出所陈述:在吊第二个箱子上车时,突然箱子上面有个铁板滑落,箱子开始倾斜,余某忙着去扶箱子,扶的时候往后退了一步,从货车上摔到了地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员工陈洪春在事发后的陈述一致,能够确认在吊装第二个箱子时,箱子因铁板发生倾斜的事实。钱伟伟在操作航吊车时,明知原告在货车上配合装货,其应当清楚如果重物在航吊时发生倾斜,将给原告造成重大安全隐患。钱伟伟操作不当,致使重物倾斜,不论原告是被挤下车还是出于本能去扶箱子时跌下车,该操作不当的行为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从事货运运输的专业人员,在上方悬吊重物的情况下配合装货,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对于事故责任,综合本院案情,本院酌情由钱伟伟承担80%,原告承担20%。本案中,钱伟伟系被告公司员工,其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其中50064.89元有病历、出院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6000元专家会诊费,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制定医疗方案所发生的费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具有合理性,故对会诊费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合计56064.89元。2、辅助器具费:拐杖费用90元,有票据为证,且与原告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事发前,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本院依原告诉请按照城镇标准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20年×40152元/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10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5、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确认的营养期限,认可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6、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确认的护理期,认可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7、误工费:原告系从事道路运输的人员,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度道路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61579元的标准支持误工费5131元/月,误工期240天(鉴定确认的误工期限),误工费共计4104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对父亲余付田、母亲张玉勤具有赡养义务,对儿子余某具有抚养义务。余付田、张玉勤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3年、13年,扶养人数为2人,余某被扶养年限为2年,扶养人数为2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前2年,共三位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5286.60元(26433元/年×10%×2年)。第3至13年,共两位被扶养人,即余付田、张玉勤,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29076.30元(26433元/年×10%×11年)。以上合计34362.9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50元/天,住院23天,共1150元。10、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治疗的需要,酌定300元。

以上费用合计230319.79元。结合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原告184255.8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X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184255.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561元,由被告昆山X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21元,原告余某负担240元。该款原告余某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昆山X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同时一并将1321元支付原告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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