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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3民初978号
原告:韩某,女,汉族,1961年7月29日生,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艳,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1993年9月22日生,住河南省陵县。
被告:昆山X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振新东路XX号X幢,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昆山X德物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吴淞江南路818号开协大厦X号楼XX室,组织机构代码XXXX9-6。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昆山X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昆山X德物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艳、被告昆山X德物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昆山X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1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64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16时10分许,王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昆山市顺帆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顺帆路与南河路路口北侧路段,车辆与对方向行驶的由韩某驾驶的昆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韩某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王某驾驶的车辆有昆山X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的标志,又由于王某系昆山X德物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故上述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韩某治疗产生损失未获得赔偿,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被告昆山X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王某系昆山X德物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而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与昆山X德物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
被告昆山X德物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王某系我司员工,事发时王某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我司承担。我司与昆山X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部分昆山X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包裹由我司代为收取或送达。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王某垫付了5000元,相关费用我公司会自行与王某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16时10分许,王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昆山市顺帆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顺帆路与南河路路口北侧路段,车辆与对方向行驶的由韩某驾驶的昆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韩某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
韩某于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0月8日(共计19天)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15907.3元,门诊治疗花费4825.92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0733.22元。韩某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了鉴定结论,认为韩某因车祸致肠系膜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本次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王某系昆山X德物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王某向韩某垫付5000元。
又查明:韩某于1961年7月29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句容市XXX,自2014年5月起在昆山居住生活。
庭前,昆山X德物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对韩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依据是“肠系膜损伤修补”,而韩某的出院记录记载的手术名称为“剖腹探查术+破裂系膜修补术+横结肠修补术+结肠系膜血肿探查术+腹壁修补术”,未明确有肠系膜损伤修补,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前往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昆山X德物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申请询问了鉴定人邓某,其答复如下:韩某的手术记录中术中见横结肠系膜中部见一破口,长约5厘米,见动脉活动性喷血,空肠起始部续航系膜见裂口,长约10厘米,所述予破裂系膜修补(即予空肠起始部系膜及横结肠系膜进行修补),所以肠系膜修补作为伤残鉴定依据并无不当。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居住证明及变更信息、合同、询问笔录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韩某因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由王某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王某系昆山X德物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王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昆山X德物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韩某要求昆山X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昆山X德物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韩某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由于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韩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20733.2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
3、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
4、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1人)。
5、误工费。韩某在事故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发时有工作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故本院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韩某在昆山居住生活,至事故发生时止已满一年,故其主张按照经常居住地的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韩某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责任认定、韩某的伤残等级,确定具体的数额为5000元。
8、交通费300元。
9、鉴定费2520元。
上述韩某损失共计109849.22元,由昆山X德物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王某已支付的5000元,视为代昆山X德物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垫付,由该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X德物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损失109849.22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余款104849.2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昆山X德物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原告韩某的款项汇至韩某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昆山樾河路支行,户名韩某,账号62×××91)。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被告昆山X德物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