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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名股东的异议之诉的裁判路径

龙维律师 时间:2025-01-24 浏览:60
导读:论隐名股东的异议之诉的裁判路径龙维*(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100088)摘要: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的问题是股东资格认定衍生的又一难点,由于......

论隐名股东的异议之诉的裁判路径

龙维*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100088

摘要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的问题是股东资格认定衍生的又一难点,由于在司法实务中同一类型案件不同裁判的普遍现状,理论研究界出现"肯定说""否定说"的不同观点。通过对第三人范围及法裁判的其他考量因素的分析,对具体利益进行充分衡量,并为突出社会保护效果,充分进行利益保护,从而进行归纳总结。根据这一路径,不同情境、不同阶段的情况下,都可以更好地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利益,有利于企业的长足发展。不论是隐名出资还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合同生效的阶段,都可以更好地进行利益保护。

关键词:执行异议  隐名股东  肯定说  否定说  第三人  判决路径

本文"聚法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案例的搜索资源。以"股权代持""强制执行"等关键字检索,目前社会和学界上就这一问题并未形成共识,但依然出现了以支持强制执行代持股权的倾向。

一、案例引入

肯定说 

二零一五年九月,青海高院审判的鑫通公司案做出判决,该案认为债权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代持的股权,同时法院还认定该委托持股协议有效、合法。

法院意见还表明,股权在依据法律完成登记后具备公示效力,法院判断股权权属应当依据相同的法律,在审查执行异议与案件时更应当遵循这一原则,是对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委托持股合同效力判断依据。仅解决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间的债权纠纷,但不得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或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否定说 

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中行南郊支行出借三千多万元给成城公司,海某集团、长安企业作为保证人,成城公司到期后不归还款项。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中行南郊支行提起诉讼,成城集团在该协调书履行时限期满后仍未还款。但二零零九年二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民事裁定,冻结了成城集团名下渭南信用社一千万股权。二零零九年二,华冠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和成城公司股权确认纠纷立案,经法院审理后确定:该各一千万股份均为华冠公司所拥有。后华冠公司以案外人的身份提起了执行异议。中院审查并作出了(2013)西执异字第00017号判决,确认案外人华冠公司所主张的执行异议成立。

原审法院法官表明,双方争论的重点,在于华冠公司并非是非工商登记的股权持有一方,中行南郊支行是否能够依照商法外观主义原则,作为善意第三人对抗华冠公司,就涉案股权申请强制执行? 商法的外观主义言责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市场交易,而基于这一立法理念,其适用范围应当局限于针对相关标的进行交易的第三人。而该案标的为成城集团旗下渭南信用社一千万股权,而中行南郊支行却只是为了处理与成城集团的债务纠纷而进行了冻结其股权,并没有该股权进行交易,故其对于该股权也不具有信赖利益。

二、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分歧

关于显明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如何认定为优先于实际投资人,在实务中存在肯定和否定的两种观点。我们将其抽象成两种理论,即“肯定说”和“否定说”

肯定说理论

这一理论认为,实际出资行为中有很多行为都隶属请求权范围,例如请求明确股东资格的问题以及要求实现其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而不优先于显名股东的权利,因为两者同样是债权范畴。根据民法典,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关系会发生变化,尤其是在执行行为进行过程中会具备优先性。而在限制执行阶段,当所有权存在变动时,各类强制执行措施在其中起到关键作用。即使在强制执行前后存在变化,如实际投资人从隐名股东变成显名股东,那么即使存在这种变化也不能以此对抗申请执行人。

否定说理论

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在民商法学领域中类似于物权,具体而言,其在针对投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在探讨其优先性、直接性的情况下,即满足这一条件。但是债券人和显名股东之间,针对投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也并不特殊,这并不是其固定的选择,而是根据我国各种法律条文和学界学说总结概括出的权力竞争结构,可以发现较之债务人所请求履行的金钱债权,其实投资人对涉案股权所行使的实质权利更具优先属性,由此也可以排斥人民法院的强行行使。

三、第三人的范围

对《公司法》32条第三人”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该“第三人”包括与实际出资人进行股权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以及显名股东的一般债权人;有的学者则认为该“第三人”仅指与实际出资人进行股权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与名义股东交易股权的善意第三人在与其进行股权交易时,完全有机会也有义务审查登记股权权属的情况,而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在与其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时,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权属情况不一定具有机会以及不需要有调查的义务。对于有机会有义务进行调查的的善意第三人需要保护,那么对于没有机会、不负有调查义务的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更应优先保护。在法理上这属于“举重以明轻”的解释方法。因此笔者赞成上述第一种说法。

四、司法裁判的其他考量因素

(一)司法政策的价值导向

当股权处于股权代持状态时,将处于不寻常情况,这种情况下有悖于诚信原则,同样不符合股权登记制度的相关规定。因此,司法机关在平衡多方主体利益时,需谨慎求证。笔者认为为维护民事、商事的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应当对不特定多数人进行保护,进行利益衡量。要达到以上目的,就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并进行正当的利益衡量。

(二)利益保护的意义

为进行利益保护的社会效果考察,我们应当深入研究强制执行名义股东股权的法律效果。可以看到支持这一行为可以有效防止债务人恶意串通并逃避债务,进而有助于解决隐名股东随意选择股权代持方式问题,有助于商事交易的稳定性。如果同意实际出资人排除强制执行的要求,极大可能造成隐名股东规避法律监管、钻法律漏洞从而随意进行股权代持。若支持隐名股东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将会为其为逃避法律监管而任意选择股权代持提供机会。同时还可以增加恶意串通风险,即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恶意串通从而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的可能性。

(三)风险与收益并存的理念

本题所研究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股权的行为正属于前述商业风险范畴。而且在实务中,隐名股东也有机会通过股权质押等方式化解此风险。因此实际出资人应当承担这一风险。在这一风险变成事实发生以后,隐名股东也可寻求救济,即向名义股东追偿。

五、司法裁判的路径选择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阶段

在权利外观优先保护论应用于隐名出资和股权转让协议生效这两种情形下均可得到合理适用之时,笔者认为,只需要探讨"权力外形准则"的适用问题,即能否满足外观主义中的三方面的要求——具备权利外观、具有可归责性、满足善意相对人的条件。从权力外观来看,股东能否符合"权利外观"的功能是该准则应用的重要前提。笔者赞同陈林莉法官对于在事实控制权行使异议之诉中的观点,我们在适用"权利外观标准"解决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的争议时,应当贯彻可归责性原理。

处于通知及认可阶段

《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作为突破口而言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所在。实际出资人可以在公司未按时办理变更登记时向公司请求履行义务,从而得到救济;如果未按照前述进行,则应当根据前述的利益保护平衡原则,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实际出资人在这种情况下面临较大的经营风险,而债权人的利益也面临较大的受侵害风险。而23条规定的救济方式并非直接救济,而是间接救济,时间成本较大,对隐名股东而言风险较大。因此,从比例原则出发,应当加强司法裁判的合理性,平衡多方利益,这就需要我们从公理发角度出发对现行法律体制进行调整,从而达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引入股东异议登记制度,让隐名股东得到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从而更好地保护股东利益。

六、结语

法理上来说,隐名股东借他人名义实施的隐名投资是带有一种较为特别的法律现象。然随着其在实务中这种情况越来越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对此有相关保护有一定的规定,然而《九民纪要》并未对隐民股东的执行异议之诉问题进行相关进行细化规定,这表明隐名股东的执行异议之诉在接下来一段时间内依然会在法院出现同案异审的情况。在立法不完善的现状下,需要分析实际该类型案件所涉具体权益,结合利益保护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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