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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流程规范化收费项目公开透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
(2022)皖 0111 行赔初 22 号
原告:宋XX,男,1962 年 11 月 16 日出生,汉族,住合肥
市包河区,公民身份号码 340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贤,男,1988 年 1 月 5 日出生,汉族,
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公民身份号码 340102xxxxxxxxxxxxxx,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志,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太平湖路 888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34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XX,镇长。 出庭负责人:周XX,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北京XX(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XX诉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以下淝河
镇政府)、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原告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的起诉,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贤,被告淝河镇政府出庭负责人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1999 年 1 月 15 日,原告从合肥市义兴葛大店村委会村民吴淑琴处购得坐落于合巢路五公里处庐南商场东面 2 幢 304 号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此后原告及家人便一直在此处生活,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对房屋所占土地享有使用权并一直居住使用。2017 年淝河镇淝河片区征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案涉房屋所在的楼栋公示栏上贴出《淝河镇淝河片区综合改造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原告方知案涉房屋被列为征迁范围。2019 年 6 月 24 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在发布的《合肥市包河区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实施公告》合(包)征房告【2019】第 2 号中,所列的征迁红线图显示原告房屋
所在地,葛大店社区合巢路五公里处庐南商场东面的 2 幢楼房为
葛大店社区淝河镇项目拆迁范围。2021 年 4 月7 日,葛大店社居委、淝河镇人民政府和包河区人民政府组织拆迁人员,未通知、催告原告及家人,同时房内人员尚未撤出时,强行拆除原告住处,命令并强行推拉房内人员从案涉房屋内撤离。原告在无力阻止的情形下通过报警才得以从拆迁人员手中争取到短暂的时间以抢救少量可移动的房内物件,但仍旧无法阻止拆迁人员的强制拆除行为。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前后,包河区政府和淝河镇政府一直未与原告就拆迁问题进行任何协商和交涉,未向原告履行强制拆除、限期搬离等行政告知义务,未与原告协商任何行政补偿或赔偿事宜,对于原告提出的疑问和请求也从未作出答复。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了屋内物品损毁的直接经济损失。因为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还区分集体土地以及划拨土地属性在使用价格、重要性方面的不同,而且在当时如果有办证意识,是可以花很小的代价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证的,原告因历史遗留问题没有在取得房产证的同时办理土地证,以致如今被告不按与同一幢楼中办理国有土地证的其他户一样按照《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合政[2018]156 号)、《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标准》依法安置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地随房走”“合理行政”“合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现有的土地上已经使用 20 多年,已经形成获得实际上的土地使用权,因此,有权请求被告对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按照地补偿标准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 照《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合政[2018]156 号)、
《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标准》给予原告产权调换或货币化赔偿;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法拆迁房屋内物品直接经济损失 209500 元(详见强拆物品及装潢清单);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宋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售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实际获得土地使用权;2.证明案涉房屋系住宅房屋。
证据三、《合肥市包河区淝河片区葛大店片征迁项目公示牌》照片打印件、《合肥市包河区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实施公告》(打印件)、(合(包)征房告[2019]第 2 号)打印件;证明
原告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合巢路五公里处庐南商场东面2幢304号的案涉房屋属于葛大店社区淝河镇项目拆迁范围。
证据四、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淝河镇派出所警情记录、被告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照片及视频;证明 1.证明被告在对原告未依法履行行政告知程序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合巢路五公里处庐南商场东面2幢304号房屋。2.证明被告强拆原告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和程序违法。
证据五、原告问询视频;证明原告在案涉房屋被被告违法拆除后积极与被告就强制拆迁行为寻求合理答复,就拆后安置问题积极寻求合法解决途径,最终没有得到妥善处理。
证据六、强拆物品及装潢清单、案涉房屋内饰、家装照片及视频;证明被告违反行政程序违法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以及原告财产损失的价值。
证据七、坐落于合巢路涉案房屋区域内的邻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了同一栋里同一栋楼内具有出让土地,也有划拨土地也有集体土地等多种类型。同一栋楼应该按照相似情况相似处理的原则,统一要按照国有土地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证据八、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证明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原告应该按照此标准进行统一获得统一补偿。
被告淝河镇政府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房屋位于淝河镇葛大店社居委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宋XX的户籍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 850 号,不是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即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有本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者小产权房。原告宋XX从吴淑琴处购买的房屋违反上述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其主张按照《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给予产权调换或者货币化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房屋内的物品损失209500 元,无证据予以证明,且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房屋拆除前,被告及属地的葛大店社居委工作人员多次到被答辩人家中做搬迁工作,在 2011 年 3 月 25日上门做工作时,原告家内的物品已经基本搬迁完毕,其提供的强拆物品清单上所载的物品大部分已经不存在。对于其主张的房屋的装潢费用,属于征收过程中附属物的补偿范畴,已经进行了评估,评估确定的金额能够弥补其装潢损失。综上,原告主张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及标准对其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淝河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皖政地【2018】472号)、征地范围图;证明案涉地块安徽省人民政府于 2018 年 8 月
30 日作出建设用地批复,征收案涉地块集体建设用地。
证据二、合肥市包河区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实施公告、《皖政地[2018]472 号批复淝河镇葛大店社区项目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方案》;证明案涉地块房屋补偿安置的实施单位实施期限及适用的补偿安置方案。
证据三、现场照片两张、现场视频、评估报告的清单;证明案涉房屋、附属物及房屋拆除前屋屋内物品的情况,视频录制时间是 2021 年的 3 月 25 日,现场录制现场反映屋内物品已经搬空,
照片拍摄时间是 2021 年 3 月 7 日,当时屋内物品还在,在 3 月 25日的时候物品已经搬出。
经审理查明, 2018 年 6 月 30 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 472号《批复》,同意合肥市实施在该批次申报的骆岗街道车谷社居委、繁华社居委,常青街道仰光社居委,淝河镇葛大店社居委用地范围内,征收集体建设用地 16.2551 公顷。2019 年 6 月 24 日,包河区政府发布《合肥市包河区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实施公告》,载明征收范围为征地批复范围内包河区淝河镇葛大店社区集体土地上房屋、附属物及构筑物。征收部门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实施单位淝河镇政府,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 2021 年 4 月 7 日,淝河镇葛大店社居委协助淝河镇政府对原告案
涉房屋实施了拆除。本院作出(2022)皖 0111 行初 74 号行政判决书,确定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关于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合肥市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及附属物、家电家具等进行评估,2023 年 5 月 17 日,合肥市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案执房地产
处置司法评估报告》,案涉房屋评估单价为 5592 元/㎡,总价
460781 元。装潢及附属物价值合计 106680 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售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合肥市包河区淝河片区葛大店片征迁项目公示牌照片、合肥市包河区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实施公告、征地公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淝河镇派出所警情记录、被告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照片、强拆物品及装潢清单、案涉房屋内饰、家装照片及视频、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皖政地【2018】472 号)、征地范围图、合肥市包河区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实施公告、皖政地[2018]472 号批复淝河镇葛大店社区项目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方案、评估报告等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案涉房屋已经被拆除,对于违法强拆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依法赔偿。
(一)关于被拆除房屋损失。案涉房屋已经被拆除,关于房屋价值,案涉房屋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是并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房屋所占有的土地是国有土地,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复及征地范围图中,案涉房屋位于集体土地范围内。案涉房屋虽然是集体土地上房屋,但是已经办理产权证书,被告拆除行为造成房屋灭失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进行赔偿,虽然案涉房屋评估市场价为 5592 元
/㎡,但是考虑到被告系违法拆除,存在过错,对赔偿标准应适当调整以体现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同时按照赔偿不低于补偿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的原则,酌定参照案涉区域回迁安置房屋幸福雅苑小区的市场价 13000 元/㎡的标准,结合案涉区域已经安置补偿人
口的补偿方案,对于案涉房屋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 1404000 元。
(二)关于房屋装饰、装修及屋内物品损失。经委托,合肥市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装潢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评估总额 106680 元,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
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装潢及附属物损失 106680 元。
(三)按照赔偿不低于补偿的原则,对于补偿中给予的各项费用,在赔偿中应予以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搬迁费 1000 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以强制拆除行为发生时点 2021 年 4 月
7 日为起始时间,以 1511680 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X各项损失 1511680 元,并自 2021 年 4 月 7
日起以 1511680 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XX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X
审 判 员 张 X
人民陪审员 李 X
书 记 员 盛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
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
(一)原告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的;
(二)原告主张的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
(三)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充分救济的;
(四)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