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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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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简介: 张红鑫,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职律师,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中国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毕业,中国政法大学学士,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深圳市广电集团《第一现场》栏目特约市民调解员,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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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鑫律师代理被告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大获全胜

张红鑫律师 时间:2023-12-18 浏览:60
导读:原告内蒙古xx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深圳xx教育控股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官方网站、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相同的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招生和宣传。被告认为自己不构成侵害注册商标,对被诉侵权商标仅在自己官方网站、公众号上使用,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是原告恶意诉讼,影响了市场规则。......

【案件基本情况】

一、知识产权案件

    原告内蒙古xx教育公司成立于 XXX  X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互联网信息服务等。2019 年 1 月7 日,原告申请注册第 35000XXXX号“ xx”商标,于 2019 年 9

14 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包括第 41 类中的教育、辅导(培训)、组织文化活动、出借书籍和杂志、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娱乐服务、演出、动物园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摄影,注册有效期至 2029年9月13日。 原告主张其商标具有一定规模和影响力主张其商标具有一定规模和影响力。       

被告解释称其使用“xx”字号是因为其提供的教育服务专业主要是机电一体化专业。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工商注册信息、网页打印件、发票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被告主张,在原告申请注册“xx”商标前,被告已在先使用“xx”标识,并在特定区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构成在先使用。

法院认定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关键要看被告的该使用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202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 202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过张红鑫律师提出代理意见、与法院多次沟通,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内蒙古xx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亮点】

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委托广东卓科所张红鑫律师作为代理人介入本案。案件接受委托代理后,张红鑫律师多次与委托人面谈案件,向其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剖析案件信息的关键突破点、提前准备案件开庭材料及代理意见、告知案件进度和判决结果,并询问其对判决结果的意见,得到了委托人的一致好评。下面将该案关键的辩论亮点向大家呈现:

亮点一,在被告不构成侵权方面,代理律师通过无侵权故意、名称字号并未突出醒目地使用、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三个要点进行代理。

首先,我方(被告)注册在先,原告注册前并未公开使用“xx”标识,原告不具影响力,市场份额不高,被告不存在攀附原告公司的商誉与信誉的故意。代理人将案件结合实际,指出在实际生活中,因合作院校区别,声誉辐射范围往往只及于当地,在内蒙古范围内享有的知名度并不当然波及深圳、河南,除非有相关证据证明。审理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内蒙古市域范围内的业务开展情况以及在内蒙古及全国范围内同类市场上的知名度。鉴于提供服务的地域性特点,在原告不能证明其在内蒙古及全国影响力且已经有公众对本案双方提供的服务产生了误认的情况下,其称被告使用“xx”字号的目的是攀附其字号知名度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再者,被告使用含“xx”标识指代被告企业本身,不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被告并未单独使用“xx”字号,而是以“深圳xx教育”“深圳xx教育集团”等企业名称的方式使用。“深圳”为公司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名称,“教育”为行业或者经营特点,“控股有限公司”为组织形式,“xx”作为企业字号。被告在其官网和微信公众号的宣传中使用“xx教育集团”“深圳xx教育集团”“xx教育”等,属于对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和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是符合行业惯例。

最后,被告对含“xx”标识的使用,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两者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被告使用“xx”标识附加logo、企业简介,经营规模(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业务内容(提供的服务内容)、经营地址及合作院校所处行政区域均不一致,不会对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代理律师引用【最高法(2009)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即鳄鱼商标侵权案】中的裁判精神,即“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具体判断中,将是否足以产生市场混淆作为认定商标近似的重要考量因素,主要是要求相关标识具有不产生市场混淆的较大可能性,并不要求达到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均绝对不会误认的程度”。换言之,如果对他人商标的使用是在封闭环境下或者某种特殊条件下进行的,客观上并没有产生类似的效果,就不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从而认定为商标侵权。

结合本案情况分析,第一,被告对含“xx标识”的使用,仅在自己官方网站、公众号能明显区分原、被告的封闭环境下使用,并以附加公司自己logo与企业简介加以区分;第二,原、被告经营规模、企业类型、经营范围、业务内容、经营地址及合作院校所处行政区域均不一致。原告系注册资本仅50万元的一人公司、经营业务所处区域位于内蒙古自治区、经营范围仅系提供招生咨询,被告系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业务所处区域位于河南省、经营范围系教育培训,即校企合作教育;第三,原告从未使用“xx”商标代指原告以及原告提供的教育咨询服务。相应地,相关公众也并未在“xx”与原告之间建立对应相联关系,原告主张的公司注册时间长短并不能决定其在教育领域的知名度,同时原告公司的知名度不等同于“xx”商标与原告建立起了唯一联系;第四,原告主张其“在竞争激烈的教育培训行业取得了较高的影响力……影响力逐步从内蒙古地区扩大到全国”无任何事实依据。

亮点二,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被告对含“XX”标识的在先使用权也应予以保护,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害

代理律师指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结合本案,被告公司注册时间于2016年12月28日,成立后一直使用“xx教育集团”“深圳xx教育集团”并以该名称指代被告,已被公众认同并在特定领域产生影响,该时间均早于原告申请注册被诉侵权商标之前。被告在注册企业名称前,原告从未公开使用“xx”商标,不具备任何社会影响力,而被告持续使用时间较长,自公司注册后与多所学校达成机电专业校企合作,在河南省教育领域产生一定影响力,并由多所高校、媒体公开报道。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将“xx教育集团”“深圳xx教育”与被告形成稳定对应关系。

第二,原告未实际使用“xx”注册商标,原告因xx商标所累积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极低,即便其他主体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也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行为割断“xx”商标与原告的唯一联系,也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在教育领域产生了影响,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就本案讼争商标具体情况而言,在认定其是否近似、构成商标侵权时,不应仅考察标识本身的近似性,还必须综合考量被告的主观意图、双方对商标的使用情况及历史、双方对商标使用的现状及范围等因素,结合相关市场实际,进行公平合理的判断。同时,原告主张的侵权网站系被告官方网站与官方公众号,均已明确且突出显示被告的企业名称、企业简介、企业宣传图片、被告自己的企业logo,一般消费者更不会因在该网站中出现的含“xx”标识,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xx”二字与原告已经产生唯一联系。

亮点三:关于法院对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审查

代理律师提到,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出不正当竞争诉讼请求,法院不应主动予以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张律师认为,判断他人使用该名称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结合服务的知名度、特有性以及混淆可能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首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xx”商标是驰名商标;其次,被告并未攀附原告公司的商誉与信誉,不正当地挤占原告公司的市场份额。原告对商标抢注,对被告的恶意诉讼,系影响市场规则的不道德行为。

【代理、答辩思路】

经过证据整理,张律师对被告深圳xx教育控股有限公司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依法发表如下意见,且意见基本得到了法院的采信:

一、被告对“xx”标识的使用,系作为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害注册商标行为

二、被告未故意使用被诉侵权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简称,也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三、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被告对含“xx”标识的在先使用权也应予以保护,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害。

四、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使用含“xx”标识对原告造成了影响及损失。

五、原告抢注商标,恶意诉讼,影响市场规则等。

【裁判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使用“xx教育集团”等标识的行为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商标于2019 年1月7日申请注册,被告于 2016 年12月28日登记注册,早于原告商标申请注册日期。被告在其官网和微信公众号的宣传中使用属于对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和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符合行业惯例。其次,被告不具有攀附原告涉案商标的主观故意。被告以“xx”作为企业字号的时间早于原告申请注册商标的日期,且持续使用该字号多年;原告亦不能证明涉案商标注册后,经过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最后,两者服务类别上不同、主要市场不重合,所以被告的使用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

     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xx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通过代理律师的努力,成功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了我方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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