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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庭通知书禁止律师提示引争议

来源:头条新闻 大律师网 时间:2011-09-03 浏览:
导读:出庭通知书禁止律师提示引争议

       “法院通知开庭,竟然禁止诉讼代理人发言提示,竟然有这么‘荒唐’的事情。”近日,记者接到来一市民投诉称,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在下发给原告方的《出庭通知书》中竟然公开提出,要求诉讼代理人在陈述期间不得发言,不得提示。投诉人赵波还称,公安机关该案件审理阶段向法院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利用职权干预经济纠纷,已于8月24日向栖霞区法院提交行政诉状,要求公安机关撤销该项有倾向性的证明材料。


  原告收到“律师通知书


  在投诉人赵波提供的一份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的《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2011)白民初字第1295号)上写道,“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通知于2011年8月2日到本院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进行陈述。作陈述时,你(原告方)应当亲自回答向你提出的问题,不得宣读事先准备好的书面陈述,但可以翻阅相关文件、证据,以便回答有关问题。作陈述时,诉讼代理人可以到场,但不得发言,也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提示。代理人认为某一问题不当,可以在陈述结束时提出异议。”记者在该份出庭通知书上看到,通知书落款加盖了白下区法院的公章。


  根据该案原告方赵波陈述,2010年10月,北京鹏达江苏分公司负责人王某和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老干部办公室职工洪霞向赵波提出,可以把北京鹏达江苏分公司负责人一职变更给赵波,并前后向赵波索要了办理变更事项所需的费用共计62000元。但收钱之后,过了一段时间,则告诉他变更事项办不了,那笔钱却一直没有还。


  2011年3月2日,赵波向南京市栖霞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洪霞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62000元人民币,2011年4月1日首次开庭当日,栖霞区法院以管辖权属白下区为由,将案件移交给了白下区法院审理,并于2011年7月在白下区法院首次开庭。


  2011年7月20日,白下区法院向原告方赵波下发了该份“律师禁言”通知书,8月2日,白下区法院举行了第二次开庭,据原告方赵波的代理律师介绍,白下区法院首次开庭已经把所有证据材料递交给了法院,当日庭审中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环节均已结束。


  8月2日,法院还向其代理律师提供了由被告方洪霞递交的一份新证据,该证据为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迈皋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份《情况说明》中提道,“2010年11月8日,我所民警张才余和徐雪琪接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报警称‘迈皋桥中西医结合医院老干部办公室纠纷,具体不详。’民警赶到现场,报警人洪霞称赵波带四人在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室门口,强迫让其写了一张关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法人产生的费用的还款计划,还款日期是按照赵波的妻子要求写的,赵波被传到所询问,承认上述事实。”记者注意到,该份《情况说明》的落款为2011年8月8日,距第二次开庭已过了六天。


  对于此份《情况说明》的形成,迈皋桥派出所民警徐雪琪在接受采访时表示,该份声明是洪霞要求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当日民警到场时,现场只有洪霞一人,所有情况均由洪霞个人描述。此外,徐雪琪表示,由于询问赵波时,赵波拒绝在笔录上签字、按手印,故没有形成书面的询问笔录。


  法院答复系改革尝试为防虚假诉讼


  对于举报人反映的法院下达“律师禁言”的出庭通知书的有关问题,记者特意赶往了白下区法院了解情况。


  白下区法院民二庭庭长王辉宇表示,具体的问题要向承办法官裴玫了解,但裴玫不在,并提出另约时间。


  而记者从其他办公室了解到,裴玫正在第十三法庭开庭,但记者等了较长时间,也未找到其人,几经周折,记者最后在研究室找到了裴玫法官。


  裴玫向记者解释说,该份出庭通知书具体内容并没有仔细过目,而是按照司法程序的流程直接发给了原告方,此外还表示,法院很少下发出庭通知书,这份出庭通知书是按照样本修改的,通知书中的内容并无修改。对于具体问题,该工作人员表示要向分管领导请示,但领导不在单位。


  记者为此致电了多位律师、法学研究人士和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咨询,他们均表示,类似这样的出庭通知书“前所未闻”,其中的内容更是不可理解,“在法院盖章的公文中,居然会出现律师不得发言这样的词语,简直不可想象,这是对律师权利的侵犯。”一位资深律师如此表示。


  记者发稿前,白下法院作出了书面答复,解释说发出该通知书,系庭审中对当事人陈述事实的证据审查方面的改革性措施,而不是针对当事人所有的诉讼行为。


  法院解释说,“当事人陈述”是作为一种补充性证据,作为“证人证言”来使用,因为只有当事人“对自己亲身经历的案件事实”做出的陈述才是民诉法规定的证据类型。所谓“补充性”,是指只是在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都不足以认定事实时才采用当事人询问的证据方法,也即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明手段在位阶上低于其他证据,仅起到一个补充作用。在实践中,很多当事人不到庭,故而当事人陈述事实这一部分大多流于形式。使得有些案件事实难以查清。为了促使当事人到庭,我院特意将当事人陈述作为一个独立程序,将其在一些需要当事人对事实进行陈述从而保证案件事实查明的案件中适用。比如民间借贷纠纷中有一些虚假诉讼,往往只是由律师凭借条来诉讼,但客观上借条并不能完全反映案件事实。


  法院还解释说,由于公安机关在庭审后向法院递交了《情况说明》,该案可能系一起涉及是否存在胁迫行为的民事借贷纠纷,“原告是否存在胁迫行为”对于案件处理具有重大影响,为了进一步查清是否存在胁迫行为,也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法院故而特别就此部分进行法庭调查,因而启动当事人陈述这一程序。可以说法院的做法表明了更为慎重的态度。从逻辑上讲,这一做法至少是对原告更加负责任的。


  但一位法律专家对此认为,法院的做法虽然方便了法官查明事实真相,但却忽视了当事人平等诉权的维护,这项改革措施确存在明显漏洞。


  记者还了解到,原告赵波在向记者投诉前,已向南京市栖霞区法院递交了行政诉状起诉栖霞区公安分局,要求撤销民警向法院提供的单方面、有倾向性的《情况说明》,目前,案件还没有被正式立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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