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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最新商标侵权认定标准是什么?商标侵权哪些情况会移交公安处理?

来源:图片新闻 大律师网 时间:2020-07-13 浏览:
导读:在网上经常会曝光不法分子仿冒“名牌”进行销售敛财,商标一般是用来区分各个品牌或服务的标记,是顾客辨认的方式之一,商标经过规定程序的注册之后,具有唯一性,其他公司无权在未经商标持有者授权前加以使用,否则将会侵权。大律师网小编今天给大家带来“商标侵权”的相关内容,那么,最新商标侵权认定标准是什么?商标侵权哪些情况会移交公安处理?商标侵权赔偿标准是怎样?下面,一起阅读了解吧。

最新商标侵权认定标准是什么?

2020年最新商标侵权认定标准是什么?商标侵权哪些情况会移交公安处理?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6月15日公布施行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中规定,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般需要判断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

  1、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或者将多件注册商标组合使用,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2、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或者将多件注册商标组合使用,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3、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4、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5、不指定颜色的注册商标,可以自由附着颜色,但以攀附为目的附着颜色,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6、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涉嫌侵权人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处于同一行业或者具有较大关联性的行业,且无正当理由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应当认定涉嫌侵权人具有攀附意图。

  7、在包工包料的加工承揽经营活动中,承揽人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8、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附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9、市场主办方、展会主办方、柜台出租人、电子商务平台等经营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明知或者应知市场内经营者、参展方、柜台承租人、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而不予制止的;或者虽然不知情,但经商标执法相关部门通知或者商标权利人持生效的行政、司法文书告知后,仍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10、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商标侵权哪些情况会移交公安处理?

2020年最新商标侵权认定标准是什么?商标侵权哪些情况会移交公安处理?

  1、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213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单位与个人犯罪的移送标准一样):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214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单位与个人犯罪的移送标准一样):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刑法》第215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单位与个人犯罪的移送标准一样):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

  (四)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

  (五)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的;

  (六)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侵犯著作权案(查处非法出版物、广告监管以及网络市场监管中可能涉及)——《刑法》第217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

  (一)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1)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3)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3)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4)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5)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1项至第4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6)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三)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1、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2、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3、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4、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四)本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五)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发行”。

  (六)本条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5、销售侵权复制品案——《刑法》第21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货值金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商标侵权赔偿标准是怎样?

2020年最新商标侵权认定标准是什么?商标侵权哪些情况会移交公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中,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确定方法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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