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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安停车收费标准 最新海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头条新闻 大律师网 时间:2020-09-11 浏览:
导读:为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切实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江苏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海安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大律师网小编今天给大家带来2019年12月1日起试行的《海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欢迎大家阅读了解。

  市政府关于印发海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海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六届人民政府第30次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海安市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12日

  海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切实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江苏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海安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类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营者或管理者(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经营者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为机动车提供停放场地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市发改委负责制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的收费标准,并对其停车服务收费行为进行业务指导。市城管局负责建立协调机制,统筹制定政策措施,协调解决矛盾纠纷。市公安、住建、市场监管、财政、税务、文广旅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根据投资主体和经营特征等因素,停车服务收费分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1.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

  2.车站、码头、城市交通枢纽、旅游景区、公园、城市广场、市民中心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3.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包括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文体中心、艺术中心、少年宫、妇女儿童老年活动中心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4.依法施划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5.其他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以及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综合成本、停车设施设备等级、地理位置、供求关系、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实行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

  第七条 实行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应遵循“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地面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路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高于路外、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

  第八条 根据地理位置、设施条件、供求关系等因素,我市机动车停车设施分为两类区域。一类区域为人民路、长江路、通榆路、永安路合围区域(含沿街单位规划区域);二类区域为除一类区域外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服务收费,经营者应当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收费标准,并保持相对稳定。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建设的停车设施,经营者应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以采取计时、计次或包月等计费方式。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具备电子计时设施并建立相应的计时操作程序。公共停车场如有实行长期协议停放的,可根据供需情况与车辆停放者协商确定包月、包年等计费方式。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的配建停车设施收费,按照《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发改规发〔2018〕3号)、《关于明确海安县普通住宅小区汽车停放费和车位租金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海价综〔2016〕37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区域车辆停放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业主大会成立后其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实施收费前应向市发改委报送单位基本情况、停车设施使用权属证明(道路临时停车除外)、经营管理证明、服务收费方式、价格公示标牌样式等资料,履行停车收费标准申报、备案相关手续。并将设置地点、区域等级、停车种类、泊位数量、收费时段、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及其他规定事项在停车场醒目位置和相关媒体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各类停车设施必须提供以下优惠及免费措施:

  (一)对短时停车实行收费优惠或免费,鼓励车辆快停快走,提高停车泊位周转率。

  (二)对挂有新能源汽车号牌的机动车,按相应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停车费;对残疾人合法驾驶的机动车实行免费停车2小时。

  (三)遇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公益性活动期间,在公安交管部门确定的临时停车区域内停放的车辆免收停车费。

  (四)上放学时段,接送学生车辆在学校周边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内按公安交管部门指引在规定时间内临时停放的车辆免收停车费。

  (五)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停车场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置免费停车时间和对象。

  第十四条 各类停车设施对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市政服务车、军车等应当免费。

  第十五条 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设置免费停放时间,并对挂有新能源汽车号牌和残疾人合法驾驶的机动车减免、优惠停车服务费。

  第十六条 各类停车设施经营者或管理者应该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停车场入口处、缴费地点显著位置设置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监制的统一格式的价格公示牌(见附件4),公示停放服务收费定价方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优惠免费措施、计费方式及停车场地经营单位、联系电话、价格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或管理者必须使用合法票据。道路临时泊位和国有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作为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资金全额上缴国库,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做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支信息的公示,并每年按规定时间向市发改委报告上年度收费单位基本信息及收费情况等资料。

  第十九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与停车服务收费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按规范配备有关电子计费设施,做好车辆进出的相关登记、停车场地的巡查工作及安全预案和风险防范措施。车辆停放服务相关责任由停车场经营者与车辆停放者依法自行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道路临时泊位和国有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管理纳入全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实现停车收费监管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条 加强信用制度建设,逐步建立完善停车场经营者、从业人员、恶意逃避缴费车辆停放者的信用记录,纳入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依法予以公开。对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逐步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监管体制。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停车设施经营者或管理者服务行为的监管,制定和完善服务标准和规范。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等部门对无照经营、随意圈地、违规占用公共场地停车及违法收费行为,予以处罚。公安交管部门对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以及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停车服务收费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全市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对停车设施经营者或管理者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一)不执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存在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改变收费频次和计费方式收费;

  (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费用;

  (三)存在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四)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试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道路临时泊位和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的停车收费结合全市智慧停车项目建设情况及现有停车场状况先行试点、分步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海安市发改委、市城管局、市公安局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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