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中对劳动争议的处理解决方式一共有四种,分别是协商、调解、仲裁、诉讼。需注意,协商、调解均需以劳动双方自愿为前提,在解决劳动争议过程中,属于选择性程序。但仲裁属于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未经仲裁直接去法院起诉,法院不予受理。也可以说仲裁属于诉讼的前置程序。
1、协商
(1)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2)当事人不愿意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非必经程序)。
2、调解
(1)当事人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非必经程序)
(2)当事人可书面申请,也可口头申请。
(3)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仲裁
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必经程序)
4、诉讼
(1)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逾期未作出仲裁决定的,当事人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
(3)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劳动仲裁的一般时效为一年。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一年的时效期间还不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在有的行业,尤其是建筑业,拖欠工资问题比较突出,工人的劳动报酬很多到年底才结算;还有些劳动者为了维持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不敢主张权利。如果都适用一年的仲裁期间,不利于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情况,则没有维系劳动关系这样的顾虑,因此本条第四款作出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
(一)从案件类型来看,下列案件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1)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和劳动者、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而发生的争议;
(3)因履行(包括执行、变更、解除、)发生的争议;
(4)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以及是否续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5)因职工流动、停薪留职、从事第二职业发生的争议;
(6)因用人单位裁减人员而发生的争议;
(7)因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
(8)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9)用职工非法收费而发生的争议;
(10)法律、法规规定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
(二)从用人单位性质来看,下列用人单位与其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受理:
(1)中国境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2)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本单位的工人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非工勤人员;
(3)军队、武警部队的机关、事业组织、企业与无军籍的职工;
(4)个体工商户与学徒、帮工;
(5)用人单位与一部分离退休人员及其聘用的离退休人员;
(6)中国境外企业或劳动者与境内劳动者或企业在中国境内签订或履行劳动合同的。
应该指出的是,发生在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内的劳动争议,机构不是都应当受理。只有当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时”,他们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才可以依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具体地讲,有以下几种情况:
(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本单位的工勤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受理。这是因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第32条的精神,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均应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特别是按照《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9条的规定,这一类劳动争议属于争议处理机构受理范围。
(2)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受理。这是由于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的规定用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
(3)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工勤人员(即通常所说的干部)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受理。如科研单位的工程师,学校的教师,医院的医生、护士等。
(4)军队、武警部队的机关、事业组织和企业与其无军籍的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受理。因为这部分劳动者均应与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由以上所述可见,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现役军人等与其工作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不适用《劳动法》,不能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三)从劳动关系性质来看,不论是建立在劳动合同之上的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争议,还是发生的争议,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均应受理。
有人提出,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普遍法律形式,而且要求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因此,只有当事人之间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才属于受理范围,对因口头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争议则不应受理,这是错误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委员会均应受理。”
1993年6月22日至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根据这个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24日印发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
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因发生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一方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也应当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由各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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