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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大庆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来源:头条新闻 大律师网 时间:2020-12-01 浏览:
导读:为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改善居民基本居住条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39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大律师网小编今天给大家带来《大庆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欢迎大家阅读了解。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大庆市市区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规〔202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大庆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大庆市市区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

  2020年9月14日

  大庆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改善居民基本居住条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39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对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坚持政府组织、市级统筹、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建部门负责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运营、使用、退出、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指导和监督,制定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标准,对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进行资格审核和租后管理,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和保障对象档案等。

  区住建部门负责对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进行资格审核和租后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城市低保、分散供养特困、低收入信息和婚姻状况信息进行审核、复核。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名下持有已进行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信息进行审核、复核。

  公安部门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户籍、车辆、居住证信息进行审核、复核。

  人社部门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社保缴纳、劳动合同签订和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收入情况进行审核、复核。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名下注册公司、营业执照或者在公司出资情况进行审核、复核。

  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公积金缴纳情况进行审核、复核。

  发改部门负责会同住建部门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并结合市场租金适时调整。

  第二章 申请和审核

  第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提出或者个人单独提出。

  家庭申请的,应当确定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配偶和同一户籍上的父母、未婚子女为共同申请人。每户家庭限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个人申请的,应当为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婚人员,或者不带子女的离婚、丧偶人员。两个以上个人可以申请合租。

  第七条 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市区城市低保家庭、城市低收入家庭或者城市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大庆市市区城镇居民户口;

  (二)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5%;

  (三)家庭财产总价值低于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倍;

  (四)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第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大庆市市区城镇居民户口或者居住证;

  (二)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从取得毕业证书次月起未满7年;

  (三)个人(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

  (四)个人(家庭)财产总价值低于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

  (五)已经与市区内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且申请之日前在市区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或者已被行政、事业单位录用;

  (六)在市区内无住房。

  第十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持有大庆市居住证;

  (二)个人(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个人(家庭)财产总价值低于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倍;

  (四)已经与市区内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且申请之日前在市区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

  (五)在市区内无住房。

  第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35周岁以下青年医生、青年教师及重点发展产业的青年职工,或者环卫工人、公交司机等从事公共服务行业的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大庆市市区城镇居民户口或者居住证;

  (二)个人(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

  (三)个人(家庭)财产总价值低于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

  (四)已经与市区内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且申请之日前在市区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

  (五)在市区内无住房。

  第十二条 在本市已享受保障性住房优惠政策的,不享有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新就业无房职工、青年教师、青年医生及重点发展产业的青年职工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最长期限为5年。

  第十四条 市住建部门结合居民收入、住房状况等实际适时调整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和申请条件,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大庆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居住证;

  (三)婚姻证件或者单身情况承诺;

  (四)收入和财产承诺;

  (五)城市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对应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低收入家庭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

  (六)新就业职工提供毕业证书;

  (七)在企业工作的申请人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以上材料均需提供原件,其中证件性材料应当同时提供复印件一份。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每月定期申请制。

  申请人申请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向市(区)住建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区)住建部门应当当日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区)住建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八条 市(区)住建部门自申请期限截止日起15日内,会同市(区)民政、自然资源、公安、人社、公积金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对申请人申请资格进行联合审核。联审后,市(区)住建部门应当于10日内完成资格确认,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经审核,市(区)住建部门将审核结果在网络、报纸等媒体和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者用人单位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符合申请条件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区)住建部门申请复核。市(区)住建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轮候和配租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轮候制度,轮候期为5年。

  轮候期间,申请人工作、收入、财产、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影响申请资格的,应当在情况变化后7日内向受理单位提交书面材料。受理单位重新对其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轮候期间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分配公共租赁住房:

  (一)城市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城市低保家庭或者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

  (二)孤寡老人、军队退役人员、社会救助家庭、计划生育特殊家庭;

  (三)家庭成员中有重点优抚对象或者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全国英模称号的;

  (四)符合条件的单亲家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住建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地点、户型、面积、数量、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按照配租方案,到住建部门进行意向登记。

  首次意向登记后未被确定为配租对象的,可以参加此后轮候期内的其他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的意向登记。

  第二十五条 住建部门会同民政、自然资源、公安、人社、公积金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对复审通过的意向登记轮候对象,由住建部门通过随机摇号方式,确定配租排序和配租对象并公示。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住建部门向配租对象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摇号配租过程和配租结果面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住房保障对象应当自收到公共租赁住房入住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手续。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入住手续的,其承租资格自动丧失。

  第二十九条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住建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住建部门按照不高于同类地段、同品质住房市场租金70%的比例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定期调整。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应当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确定。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60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 根据住房保障家庭的住房困难程度和支付能力,实行公共租赁住房差别化租金,采取租金减免方式分档计租。

  承租人为城市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保障面积标准内的房屋租金予以减免60%;承租人为城市低保家庭的,保障面积标准内的房屋租金予以减免40%;承租人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保障面积标准内的房屋租金予以减免20%。

  其他承租人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的,保障面积标准内的房屋租金予以减免40%。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支出。

  第四章 使用和退出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自行及时交纳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收视等费用。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同意,同意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损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住建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住建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住建部门提出续租申请,经住建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定期复核制度。住建部门会同民政、自然资源、公安、人社、公积金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家庭(个人)每年进行一次复核。承租人配合做好复核工作。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一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住建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信息档案和保障对象管理档案,及时录入、更新审核信息,完善信息公开制度。

  第四十四条 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和使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建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计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建部门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建部门责令其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虚假申报以及存在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至(五)项行为的承租人,计入个人信用档案,将行为记录推送至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符合联合惩戒情形的,由各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开展联合惩戒。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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