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事实为依据作为治安管理处罚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设定、治安案件的立案、调查、裁决的全过程,因此在立法工作、治安管理工作中,都应当自觉遵循这一基本原则。对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来说,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要求在整个治安执法的各个环节,都要本着对事实负责,对当事人负责的精神,始终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而不能仅凭自己的印象或者经验主观臆断。
具体来说,首先,以事实为依据要求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将尊重事实作为办理案件的基本态度,按照事实的本来面目认定案件、处理案件。
在进行调查时,要注意收集各种有利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偏听偏信,不刻意寻找不利于违法行为人的证据。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辩解要认真听取和查证,不应视为“狡辩”、“态度不老实”,而忽略任何可能有助于发现案件事实的有用线索和信息。
其次,以事实为依据要求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时,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当事人的陈述。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最后,以事实为依据要求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进行裁决时,要在对整个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客观全面的分析、判断的基础上,形成符合事实的处理意见。在具体量定处罚时,对有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节需要考虑的,也要以相应的事实为依据,该轻则轻,该重则重,不能在没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任意轻重其罚。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中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确定案件事实,应当展开充分的调查研究,全面、细致收集相关证据,认真审查核实各个证据的来源、内容和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在确定单个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的情况下,综合全案的证据进行比较、分析、印证和判断,认定案件的事实。根据证据认定案情,应当符合人类的思维规律,只有在所有证据形成一个完整、明确的证据链,从相关证据可以合乎逻辑地推出相应的案件事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才能据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不能凭着自己的主观臆断或者猜测定案。
对没有本人陈述,包括本人拒绝陈述,或者虽然陈述但拒不承认实施了违法行为,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其他证明其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可以相互印证,并且形成了一个有效的证据推理链条的,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据此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本人陈述虽然在治安案件中是重要的证据,有时对查明案件事实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其是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可能被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人作出的,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中规定,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于本人自己承认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自己陈述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仅凭本人陈述认定其违法并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一方面,本人陈述本身就有虚假的可能,连本人陈述是否真实都无法查实,更谈不上根据本人陈述认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了。如果仅仅根据不能证实的陈述定案,就可能造成冤假错案;另一方面,因为本人陈述的不确定性,如果仅以本人陈述作为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既没有证据证明本人陈述是自愿、真实的,也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因而在逻辑上不能形成唯一、排他的结论,一旦本人推翻陈述,或者出现其他相反的证据,案件就会重新陷入事实不清或者结论错误的境地,置公安机关于被动状态。
“只有本人陈述”,不能简单理解为只有本人陈述这一项证据,实践中也包括虽然有其他的证据,但本人陈述起到关键的证明作用,其他证据与本人陈述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从一般人的逻辑规则无法根据这些证据推出案件事实的情况。有的案件可能同时有本人陈述和其他证据,但是两项证据没有紧密的联系,分别证明不同的事实,不能相互佐证,导致本人陈述成为孤证。
虽然这样严格的规定有可能使个别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脱处罚,但是在实际执行中,这一规则具有重要的意义。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应当注重对本人陈述之外的其他证据的收集,而不能只把注意力盯在本人陈述上,甚至采用连续询问、恐吓等手段去获取本人陈述。在本人不承认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况下,应当重视其他证据的收集、核实。在本人承认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况下,也应当根据其陈述提供的线索去收集证据。如果确实无法收集到证明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充分证据,因而存在疑问的,就应当撤销案件,防止出现错案,防止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权利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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