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者不知情能否免责?
《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确立了生产者的严格责任原则,即不论生产者是否存在过错或是否知情,只要其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并导致损害,原则上就应承担责任。
,该法第42条也列明了生产者的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这表明,生产者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必须无条件地承担责任,但在不知情这一单一因素下,并不直接构成法定免责事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
生产者对产品问题的“应当知道”如何界定?
在产品责任法领域,生产者对产品问题的“应当知道”是一个重要的法律责任界定概念。它是指根据生产和销售过程中的常规标准、行业惯例、科学技术水平以及生产者自身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生产者在合理的情况下应该能够发现并预见其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或者潜在风险。
这一界定主要基于以下几个因素:首先,生产者是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组织生产;其次,生产者是否对其产品的设计、制造、检验等环节进行了充分且必要的监督与管理;再次,若产品存在明显的或可预见的问题或缺陷,而生产者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识别和改正,那么可以推定生产者对此“应当知道”。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侵权责任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对“缺陷”的判断,往往涉及到生产者是否“应当知道”。
生产者对产品问题的“应当知道”是一种基于客观事实和主观认知相结合的法律评价,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判定。
生产者对产品瑕疵是否存在“合理注意义务”?
生产者对产品的质量确实负有法定的义务,其中就包括对产品瑕疵是否存在“合理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者在设计、制造、加工、储存、运输等各个环节都应当履行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义务,这既包括确保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也涵盖了对产品瑕疵的预防和发现。
"合理注意义务"是指生产者应尽到一个正常、谨慎的生产者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具备的注意程度,以防止产品存在可能影响其正常使用、甚至造成消费者损害的瑕疵。这意味着,生产者需要建立健全的质量控制体系,采取必要的检测手段和技术措施,有效识别并排除产品瑕疵,从而确保流入市场的产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2.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药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食品、药品的质量负责。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法律明确要求生产者对产品瑕疵的存在具有“合理注意义务”,违反此义务将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生产者对其产品的质量缺陷导致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即使生产者对于产品缺陷不知情,一般也不能成为免除其法律责任的理由。若能证明在产品投入流通时,生产者确实无法通过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发现该缺陷,则有可能适用免责条款。具体情况需结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判断。同时,生产者应加强质量管理,确保产品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以最大程度避免产生此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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