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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金案件的相关问题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4-12-17 浏览:0
导读: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但“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但却具有特定的含义。人民法院审理的

  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但“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但却具有特定的含义。人民法院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按照有关规定被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还相当盛行,已经形成了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甚至还有着较为统一的标准并且礼金数额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有的当事人为了给付彩礼,不得不全家举债,家庭生活苦不堪言。如果双方最终未能结婚,往往发生彩礼返还的纠纷。有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在女方提出离婚时,男方也提出彩礼返还的要求。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条件的规定,标志着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于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此前,对于彩礼这一在我国现阶段某些地区还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发生纠纷时尚无法律规定。然而,由于该条规定过于原则,其关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彩礼的性质、彩礼返还的范围以及同居关系、无效婚姻关系、可撤消婚姻纠纷应否以及如何返还彩礼等一系列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处理彩礼纠纷尤其是法律适用方面仍然带来不少的困难。笔者作为民事法官,针对上述问题,并结合本人审判彩礼案件的实践经验作出下列见解,以供大家参考。

  一、关于彩礼与婚约问题的关系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婚约成立后,男女双方即为人们俗称的未婚夫妻。在我国封建社会的“六礼”中,婚约是缔结婚姻关系的必经程序,婚约一经订立,便具有法律效力,无故违约要受刑事法律制裁。如《明律.户律》规定:“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知情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还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财礼。”古代婚约,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无婚约即无婚姻”。订立婚约的主体多为双方的父母即所谓“父母之命”。此婚约一经订立即具有约束力,不得任意解除。发展到近现代的婚约,已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解除婚约时需要解决的问题仅为违约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1950年、1980年、2001年《婚姻法》对婚约问题均未作规定。我国《婚姻法》体现的是婚姻自由,双方自愿原则,“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在我国,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婚约的解除也不需经过法定程序。但由于婚约的解除,往往引起给付财物一方与收受财物一方彩礼方面的纠纷,彩礼属于财产的范畴,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是我国民法调整的对象,因此,人民法院对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二、如何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

  关于什么人应成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即如何确定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将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均列为诉讼当事人,其理由是涉案财产既有双方父母实施的,又有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实施的;另一种意见认为,只应将订婚男女双方列为诉讼当事人,其他人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其理由是婚约财产给付和收受的对象是特定的又是单一的,即订婚约的男女双方。

  笔者认为,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不仅要考虑婚约问题,更重要的是要考虑财产权属问题。因为订婚的男女双方一般在经济上不独立,其经济基础较差。男方所给付的财产主要来自家庭共有财产,而收受方除个人使用的物品外也并非完全由订婚女方个人支配。因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不仅涉及到婚约双方的个人利益,同时也涉及到双方父母的合法权利,因此,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作正确理解。实践中,给付彩礼问题,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很多情况下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来往。对于彩礼的给付人与接受人都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在婚姻财产纠纷诉讼中,当事人所依据的是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只有财产所有人才拥有此项权利。因此,除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所送财物全部来自个人财产外应将定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列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三、关于婚约财产即彩礼性质的界定

  关于婚约财产即彩礼性质,长期以来存在较大分歧。有学者认为婚约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一方赠给另一方的贵重物品和大量钱财,实质上是为达到结婚目的而做出的附加条件赠与,解除婚约时,以酌情返还为宜。”也有人认为,婚约财产属于一种无效民事行为,其理由是婚约所附条件违背我国《婚姻法》的婚姻自由原则,限制了公民的婚姻自主权,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而认为因订婚所给付与接受财物的行为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在民法理论上均有失偏颇,值得商榷。民法理论上所称的附条件的赠与又称为附负担的赠与或附义务的赠与,指的使以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或第三人乘担一定义务为附加条款的赠与,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对于附条件的赠与,受赠人在接受赠与后应履行其义务。受赠人接受赠与后能履行义务而不履行时,赠与人有权请求其履行义务,或者撤消赠与,并要求返还所赠财物。但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给付财物一方所依据的只能是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而不能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对方履行与其结婚之“义务”。再者,以结婚作为所附条件,违反了我国宪法、婚姻法、民法通则关于婚姻自由权的规定。因此,将婚约财产定性为附条件的赠与的观点缺乏理论和法律依据。那么,因订立婚约而给付与接受财物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呢?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骗、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可见,因订立婚约而给付与收受财物的行为并不符合无效民事行为的任何一种情形。因为婚约虽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男女双方自愿订立婚约在法律上并不禁止,因此,可以说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无效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同样不适用于处理婚约财产纠纷。

  笔者认为,婚约财产按其性质应分为两类不同性质的财产。一类是当事人基于订立婚约而由一方赠与另一方或由双方相互赠与的财产,称为“赠与财产”或 “赠与物”,包括食品、烟酒、化妆品、价值不大的衣物、礼尚往来的小额礼金等。另一类是当事人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而由当事人出于非内心自愿的意思表示而不得不为的一种民事行为,如给付对方大量现金、大量衣物、其他贵重物品等,另一方当事人因该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是一种事实上的占有行为,它并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它在物权法上表现为用益物权,也被称为“他主占有”即非所有人占有,这种占有权依据所有人的意思可以消灭,占有权消灭之后,所有人依据返还占有物请求权可要求占有人返还不当利益,财产占有人负有返还不当利益之义务,因此,收受彩礼的一方当事人取得占有的财产应属于“因不当得利所取得的财产”。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据传统民法,不当得利人应返还的利益不仅指返还原物或原物价额,还应包括原物所生孳息。但由于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收受财物一方当事人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而取得的财产占有,其并无主观恶意(如非“索要”)。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对于除赠与物外的彩礼除适用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外,同时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适当考虑适用“公平原则”酌情减轻应返还不当利益一方当事人的返还责任,即并非由不当利利人返还全部利益。如此,则法律在调控社会生活方面的职能必得到更加充分的体现,而逐渐为广大公众所接受。当然,对于不属于婚约财产纠纷的案件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借订立婚约而进行买卖婚姻的财物,属于非法所得应追缴;对于以订婚为名而诈骗钱财的应将诈骗所得退还受害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少数以恋爱、订婚为名,以送给对方财物为手段玩弄异性者,因送交财产的一方具有非法目的,解除婚约时,其要求返还财产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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