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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喜英与曹金学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08 浏览:0
导读: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喜英,女,31岁,汉族,初中文化,村民。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金学,男,31岁,汉族,初中文化,村民。委托代理人姬进仓,男。上诉人杜喜英因与被上诉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喜英,女,31岁,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金学,男,31岁,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姬进仓,男。

上诉人杜喜英因与被上诉人曹金学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8)鹿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喜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洋,被上诉人曹金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姬进仓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农历正月初六,曹金学、杜喜英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农历10月21日生一女儿,取名曹迎迎。之后不久,曹金学外出打工。现已分居四年。曹金学同居前财产有2002年农历10月份所建房屋7间,责任田2.3亩,现由杜喜英耕种。杜喜英的嫁妆有四组合柜一套、被子柜两个、长桌一个、沙发一套、四组合条几一套、菜柜一个、组合角柜一套(含梳妆台)、被子20条。

原审法院认为,曹金学、杜喜英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女曹迎迎现随杜喜英生活,应由杜喜英抚养为宜,曹金学支付抚养费用。曹金学、杜喜英现住房屋为2002年同居前曹金学所建,属曹金学个人财产;杜喜英称其父借别人3万元与其询问笔录中所称2万元有冲突,且不能证明用于建房,对其借款用于建房的主张不予支持。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曹金学同居前取得的2.3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曹金学。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女儿曹迎迎由杜喜英抚养,曹金学支付抚养费13480.60元;二、杜喜英嫁妆归杜喜英所有,曹金学同居前所建房屋7间及2.3亩责任田承包经营权属曹金学所有。上述第一、二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曹金学负担。

上诉人杜喜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08)鹿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依照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杜喜英的上诉理由为,一、抚养费判的太低,应从分居曹金学不抚养时开始计算,标准应按2008年的标准;二、房子、汽车是同居期间的财产,应依法分割。

被上诉人曹金学答辩称,房子是其父母在同居前所建,是个人财产;汽车虽是同居期间购买,但是借款购买的,如分割,债务也应共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杜喜英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9日,在曹金学、杜喜英同居期间,在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甲6号,以曹金学名义入户夏利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丁94263。其他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杜喜英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曹金学、杜喜英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08)鹿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鹿邑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沈华秋

代理审判员 付天军

二○○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谢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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