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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租赁物低价出售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构成什么罪?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14 浏览:0
导读:案情: 1999年底,邓某与某公路工程总公司标段第二处(下称“标段第二处”)签订承建两座桥涵工程合同。因无施工相关设备,邓某与某钢模站(下称“钢模站”)签订钢模租赁合同,租用该站钢管、扣件、卡子、联角等用

  案情:

1999年底,邓某与某公路工程总公司标段第二处(下称“标段第二处”)签订承建两座桥涵工程合同。因无施工相关设备,邓某与某钢模站(下称“钢模站”)签订钢模租赁合同,租用该站钢管、扣件、卡子、联角等用于工程建设,并由“标段第二处”为其提供担保。租赁合同约定了租期和租金等相关条款,租赁物共计价值12万余元。工程建设中,邓某使用了石料供应商张某的石子。2000年5月,邓某承建的工程竣工,但因管理不善等诸多原因,出现亏损。在债权人张某多次向邓某追讨债务的情况下,邓某将从“钢模站”租用的钢管、扣件、卡子、联角等物当做废钢铁低价出卖以偿还个人债务,后逃匿至新疆。2003年5月,邓某被抓获。

  关于邓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一种意见认为,邓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邓某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将本应如期归还的租赁物瞒着财物所有人私自卖与他人,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对出租方来说,即是一种欺骗行为。邓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故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笔者认为,邓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是构成侵占罪。

  一,侵占行为以行为人通过正当、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的财物为前提,刑法第二百七十条所说的“代为保管”他人财物,即是表明了持有他人财物的合法性根据。本案中,邓某与“钢模站”签订了钢模租赁合同,“钢模站”将钢管、扣件、卡子、联角等物交付承租人邓某使用、收益,邓某取得了钢管、扣件、卡子、联角等租赁物的使用权、收益权,同时负有向出租方“钢模站”支付租金和合同期满或终止时将承租的财产退还所有人的义务。因此,邓某在取得租赁物占有权和使用权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亦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二,邓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进行低价出卖,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行为已由合法持有转为非法占有。

  三,邓某拒不退还租赁物,且数额巨大。

  邓某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前,擅自处分租赁物,低价售与他人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且逃匿。从邓某后期的逃匿行为分析,其对租赁物根本无法退还,邓某擅自处分租赁物后逃匿3年之久,其间也未与“钢模站”联系,全无退还之意,符合侵占罪规定的“拒不退还”要件。

  四,邓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尽管侵占罪与诈骗罪都属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但两种非法占有的方法是不同的。诈骗罪中行为人对财物的占有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非法取得的。如果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财物,即财物的非法占有是通过欺骗方法取得的,应当以诈骗罪论处;合同诈骗是诈骗的特殊形式。如果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是为了非法占有的行为,即在采取欺骗手段之前财物已经处于行为人的保管之下,就应当以侵占罪论处。本案中,邓某采取租赁合同的方式,使租赁物处于其合法持有状态,后来邓某又采取欺骗手段、瞒着出租方将租赁物低价卖出,是擅自处分的表现,是侵占的行为方式。如果邓某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租赁物后予以非法占有,即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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