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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患乙肝被拒绝,状告用人单位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28 浏览:0
导读:大学尚未毕业的学生袁某参加学校招聘会与一家企业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一年后赴京到用人单位北京长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因体检查出是乙肝病原携带者被单位拒绝。4月15日上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

  大学尚未毕业的学生袁某参加学校招聘会与一家企业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一年后赴京到用人单位北京长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因体检查出是乙肝病原携带者被单位拒绝。4月15日上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2008年11月23日,原告袁某(男,1988年出生,南京人)还是南京理工大学机械工程及自动化专业的一名学生的时候,被告北京长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邀参加学校召开的2009年毕业生招聘会。当天通过协商,原、被告以及南京理工大学签订了《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工作期限,工作岗位、工种、工资标准、保险福利、违约责任等事项。

  原告未出庭,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诉称,2008年原告、被告以及南京理工大学签订了《毕业生就业协议书》,2009年8月11日,原告毕业后持报到证到公司报到,2009年8月12日到18日原告参加了入职培训,被安排在八车间任工艺员一职,8月24日原告到公司拿了自己的体验报告后,被认定为乙肝病携带者。8月24日被告给了原告1400元,要求原告于28日搬离公司宿舍,拒绝原告袁某在其单位工作。原告认为双方已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另外在《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中并未对原告身体状况做出特殊要求,即使在体检中查出原告为乙肝病携带者,也不能因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法律明文规定“携带乙肝病毒”不属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由;被告的行为属于就业歧视,要求被告向其书面道歉并赔偿相关损失4万余元。

  被告辩称,2008年原告、被告以及南京理工大学的《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只属于双方意向协定,双方并不因此产生劳动合同关系,所以根本没有录用原告,更谈不上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中明确规定如果原告患有传染病等疾病,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该协议书,另外原告故意隐瞒重大事实致使协议无效,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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