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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劳动争议指导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保局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陈永福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28 浏览:0
导读:上海市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指导意见——《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逐条解读与企业应对【编者按】为切实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经与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上海市总工会等有关部门及上海市各级



















上海市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指导意见

——《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逐条解读与企业应对


【编者按】为切实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经与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上海市总工会等有关部门及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多次研讨,按照“全面正确理解、鼓励诚实守信、平衡双方利益”的思路,以解决突出矛盾为重点,从增加操作性、指导性的要求出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日发布《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9]73号,以下简称“《意见》”),供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参考。
与此同时,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亦要求上海市各级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参照此《意见》执行。《意见》是上海市结合本地实际而对适用《劳动合同法》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作出的第一份地方性实施细则,籍以指导上海市劳动争议裁审实践。本期立法解读文章《〈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逐条解读与企业应对》,希望能给企业在理解和掌握新统一《意见》上有所指导和帮助。
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纠纷的处理
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他涉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因合伙利益的分配方式及具体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处理。
会计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与职工之间的纠纷,与前款情况相似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条款解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但《实施条例》并没有进一步明确,这些合伙组织中哪些人属于劳动者。实践中,以律师事务所为例,在律师事务所中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比较易于区分,也通常被认为是当然的劳动者。但就专业人员而言,可能同时存在合伙人律师、提成律师、底薪加提成律师、受薪律师、实习律师和律师助理等,而如何识别其是否为劳动者呢?此次《意见》进一步明确了,“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人员属于劳动者。也就是说,底薪加提成律师、受薪律师、实习律师和律师助理等属于劳动者,受到《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而合伙人之间或提成律师与事务所之间的合伙利益及其他具体利益分配,则适用民事法律处理,即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
企业应对:作为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和基金会等组织而言,首先需要区分单位中专业人员与行政人员的主体性质。对于行政人员,应明确为劳动者;对于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专业人员,也应明确为劳动者;而对于基于合伙、合作等利益分成方式的专业人员,应明确为不属于劳动者。其次,对于属于劳动者的人员,应订立劳动合同,制定规章制度,进行依法和有效的管理;对于不属于劳动者的人员,通过订立章程或《合伙协议》、《合作协议》等民事协议约束各方权利义务。
二、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处理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订立等情况。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而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但因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但当事人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应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因劳动者原因未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已实际工作期间的相应报酬,但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条款解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实施条例》对于用人单位超过1个月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进行了惩罚性规定。但在实践中,通常会出现劳动者故意不签订,以及其他一些不可归因于用人单位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此时要求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承担双倍工资赔偿不甚合理。所以,《意见》以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及过错主义为基础,特别规定 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没有订立的,无需承担双倍工资赔偿。
同时,《意见》还规定,对于实践中劳动者经由用人单位通知后,仍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履行的,视为其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意见》还对期满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作了等同初始未订立劳动合同相应处理。
企业应对:根据《意见》的规定,企业在非归因于自己原因情况下未在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免除双倍工资赔偿责任。但是,企业应相应承担举证责任。特别是对于因劳动者原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企业至少应当举证:
其一,企业已经通知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主要通过《劳动合同订立通知书》的本文体现,比如“员工应在收到本通知书或公司公告期5个工作日内与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等表述;
其二,劳动者未按要求在合理的时间内订立,这主要通过《劳动合同订立通知书》的“回执”体现,比如“本人已签收该《劳动合同通知书》,若在5个工作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表述;
三是劳动合同的条款内容具有相应合理性,这也可以通过《劳动合同订立通知书》的“本文”体现,比如“员工的相关劳动待遇按照《录用通知》的约定或《薪酬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确定”等表述,以体现合理公平原则。
三、劳动合同变更的形式要求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变更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里的书面形式,包括发给劳动者的工资单、岗位变化通知等等。因为随着劳动合同的持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本身就必然会不断变化。如随着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增加,其休假、奖金标准发生的自然变化等等,都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因此,对于依法变更劳动合同的,只要能通过文字记载或者其他形式证明的,可以视为“书面变更”。
条款解读:《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也就是说,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实践中,随着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增加,其休假、奖金标准发生的自然变化,但对于双方合意的劳动合同变更事项,往往并不一定会采用书面变更的方式进行处理。
对劳动合同变更的书面化形式,作适当扩大化的理解,适合劳动合同履行实际,并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比如,一个员工的工资在1年前增加了1000元,并且持续一直支付了1年,而此后该员工离职,企业为减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又以劳动合同未经书面变更为由不认可该员工1000元的工资。类似情形,根据《意见》的相关规定,只要有工资单等文字记载或其他形式证明的,可以理解为书面变更。
企业应对:由于《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书面化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同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企业在劳动人事管理实务中应尤其注重劳动合同变更的书面化。这些需要书面变更的事项不仅仅涉及劳动合同期限、岗位和薪资等等,也涉及休假、奖金和福利等等,企业最好是通过《劳动合同变更书》的方式对劳动合同变更事项作出明确,避免以后相关劳动争议的发生。即便是对于实践中确实难以或不便进行订立《劳动合同变更书》的,也应取得变更劳动合同相关事项的书面证明。而这种工资单、调岗单等类似的书面证明,最好应由员工本人签字确认,以确定其为双方之合意。
四、涉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几个问题
(一)应订未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处理
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其订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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