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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31 浏览:0
导读:“被征地人员” 的基本养老保险 1、本市被征用土地人员(简称“被征地人员”)中,分为\"征地劳动力\"和\"征地养老人员\"。男性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女性年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具有从事正常生产劳动能力的劳动力,为

“被征地人员” 的基本养老保险

1、本市被征用土地人员(简称“被征地人员”)中,分为\"征地劳动力\"和\"征地养老人员\"。男性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女性年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具有从事正常生产劳动能力的劳动力,为\"征地劳动力\"。男性年满55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的人员,为\"征地养老人员\"。\"征地劳动力\"和男性年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和女性年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的\"征地养老人员\",可以选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经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征地人员应当纳入征地养老人员范围,提前养老。提前养老的征地养老费缴费年限还应加上提前养老年限。

2、被征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应当一次性缴足不低于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征地劳动力\"的安置补助费首先应用于支付一次性缴纳不低于15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包括,不低于15年的小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低于24个月的生活补贴和补充社会保险费。不足部分由各区县政府予以落实。

3、被征地人员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和比例,按照办理缴费手续时本市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确定。被征地人员在一次性缴费年限内就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以免缴。被征地人员在一次性缴费后就业,并由用人单位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被征地人员自一次性缴费次月起,在办理退休手续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4、征用地单位应当与征地养老人员签订养老协议。对已生效的养老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变更。征地养老人员的征地养老费由征用地单位向区县政府指定的征地养老服务机构一次性缴纳。征地养老人员自缴纳征地养老费的次月起,可以领取生活费,报销医疗费。

5、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将被征地人数以及实施方案报区县政府批准后,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核定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和征地养老的总人数及人员分类等情况。市劳动保障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核定工作。征用地单位应当在市劳动保障局完成核定工作后3个月内,按照规定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和征地养老费。

参见:关于印发《上海市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3〕66号)

发布日期: 2003年10月18日

执行日期: 2003年10月20日

参见:关于印发《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3〕65号)

发布日期: 2003年10月18日

执行日期: 2003年10月20日

征地工的养老保险

1、凡按《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安置征地劳动力的城镇单位,从征地劳动力进入单位次月起,应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为征地劳动力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

2、安置征地劳动力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15年的,安置单位应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其一次性补缴不满15年的养老保险费。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和比例为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8%,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不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转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3、征地劳动力到达退休年龄时,按规定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年限及其参加工作后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养老金的计发办法统一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执行。

4、征地劳动力到达退休年龄时,其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年限加上参加工作后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不满15周年的,不能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待遇,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5、经区县劳动部门核准安置在乡(镇)村办企业工作,并享受农转非待遇的征地劳动力,其养老保险可参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执行,具体手续统一由乡(镇)人民政府直属的经济实体到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

6、安置在乡(镇)村办企业工作的征地劳动力养老保险的其他问题仍按《关于本市征地劳动力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沪社保业一发(1995)22号]和《关于本市征地劳动力养老保险若干问题补充处理意见的通知》[沪社保业一发(1997)30号]执行。

7、征地单位自行吸收安置征地劳动力,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经费列支,由征地单位自行解决。征地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接收安置征地劳动力的,应由接收安置单位负责办理,补缴征地劳动力养老保险费的经费列支,由接受单位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1)通过区、县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办理调配手续的,由区、县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帮助解决。

(2)征地单位自行与接收安置单位协商安置的,仍由征地单位与接收安置单位协商解决。

(3)通过市劳动部门委托安置其他单位的,可商市劳动部门帮助解决。

附:征地养老人员生活费发放标准

本市征地养老人员生活费发放标准,从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调整如下:

1、 各区调整为每人每月245元。

2、 各县在原来生活费发放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30元。

3、 与各县接壤的边远乡镇,可执行各区标准,也可以执行各县标准。执行各县标准的应报区人民政府核准。

4、年龄在80周岁以下(1920年12月31日后出生)的征地养老人员,补助金额掌握在每人75元。

5、年龄在80周岁以上(1920年12月31日及以前出生)的征地养老人员,补助金额掌握在每人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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